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雄選任辯護人 詹凱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415、51416、51417、51493、51505、51809、51810、52624號、115年度偵字第4401、4403、5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志雄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5,並應於每週五下午五點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志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卷內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於本案中係係擔任發起本案販毒組織之地位,由其指揮控台指派旗下俗稱小蜜蜂之送貨員依其指示至指定地點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以起訴書所示犯行計有18次,尚未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行亦有6次,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非少,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本院綜合考量上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核屬必要,於115年1月21日起執行羈押。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4月2日行訊問程序,並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仍坦認全部犯行,而被告自114年9月27日羈押迄今已過相當期間,是被告已中斷犯行及共犯聯結相當時間,認其經此偵查、羈押及審理程序,當知警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限制住居等處分及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等方式,而得擔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藉由上開條件之諭知對其形成心理上之負擔以避免再犯,爰命被告提出15萬元,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5,及應於每週五下午5點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報到,以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或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