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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34號115年度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顧思廣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415、51416、51417、51493、51505、51809、51810、52624號、115年度偵字第4401、4403、5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顧思廣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俱保狀」所載。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顧思廣(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執行羈押、同年4月21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115年5月19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之刑期,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執造字第3481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因上述另案入監執行,則本案對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即已消滅,爰依前述規定,自其開始執行之日即115年5月19日起撤銷羈押。

四、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既已自115年5月19日起撤銷羈押,則聲請人已非屬經本案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與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聲請要件不符,其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