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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庭禎指定辯護人 蘇恆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庭禎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壹枝、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貳顆均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庭禎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108年間,自徐錦富(已歿)處取得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5顆,並自斯時起至115年1月26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張庭禎因與莊逸鵬有債務糾紛,遂與其相約於115年1月26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火鍋店(張庭禎所經營,案發時未營業,而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談判。嗣因談判未果,張庭禎遂從口袋中掏出上開手槍,將手槍拉開滑套上膛,朝莊逸鵬方向比劃,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槍托重擊莊逸鵬之左側太陽穴、徒手毆打莊逸鵬之左臉數次,致莊逸鵬受有頭部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張庭禎於上開過程中並誤觸扳機而擊發手槍1次,擊中一旁之桌子。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3、51至53、66至67、71頁、院卷第52、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逸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至21、66至6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5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被告遭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2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50321154號鑑驗書及115年3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15038356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20日刑理字第115601790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35至48、77至84頁),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以證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自107、108年間某時起至115年1月26日為警查獲止之期

間,未經許可而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槍托重擊告訴人、徒手毆打告訴人數次之行為,係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本案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槍枝上游之身分,亦無因而防止重大危害事件之發生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5年8月10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55299877號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75頁),是被告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本案應有自首之情事,然經核本案卷證,員警係經告訴人報警而到場處理,嗣員警搜索現場並檢視被告手機內容後,發現現場監視器有攝錄到被告持槍之畫面,故命被告交代其藏匿手槍之位置(見偵卷第5至6頁之解送人犯報告書、偵卷第10至1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偵卷第20至21頁之告訴人警詢筆錄),由此顯難認為被告有於具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本案犯行之情,而難認合於自首之要件,故被告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㈦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犯行,可量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而衡諸被告上開所為,實已危及不特定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且考量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之時間非短,更已持之為傷害犯行(即犯罪事實二部分),是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從而尚難認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明知槍枝及子彈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之,實已使周遭不特定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曝於潛在之危險當中;且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反而訴諸暴力,持槍傷害告訴人,更有誤觸扳機而擊發手槍之情事,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97至98頁);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離婚,在開火鍋店,需扶養3名就讀國中的子女及照顧90歲的母親等個人情狀(見院卷第91至92頁);⑤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院卷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具殺傷力,而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等情,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參,均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子彈及彈殼部分,因均已經擊發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而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部分,固係被告與告訴人聯繫見面所用,而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酌該物僅屬聯繫工具,具高度之可替代性,堪認其沒收、追徵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制式手槍1枝(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 2 制式子彈2顆(認具殺傷力)【未經試射部分】 3 制式子彈2顆(認具殺傷力)【經試射部分】 4 彈頭1顆(認具殺傷力)【被告擊發後所遺留】 5 iPhone 14手機1支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