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宇哿具 保 人 洪縈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850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洪縈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史宇哿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史宇哿釋放。茲因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前往拘提未果,此有收據、送達回證、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史宇哿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黃園舒法 官 謝依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