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品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品威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6行「詎郭品威因未能覓得保險公司承保,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前某時,向黃裕鑫索取如附表二所示本案救護車109年間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之汽車保險單,修圖篡改保險期間、列印日、簽約日等內容,變造如附表三所示汽車保險單,提供與英聯公司」之記載,應補充為「詎郭品威因未能覓得保險公司承保,竟透過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黃牛(下稱某甲),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繫,由郭品威依某甲指示,於112年10月17日前某時,向黃裕鑫索取如附表二所示本案救護車109年間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之汽車保險單,再由郭品威將之交付某甲,由某甲利用不詳方式修圖篡改保險期間、列印日、簽約日等內容,變造如附表三所示汽車保險單後,交付郭品威,由郭品威將如附表三所示汽車保險單提供與英聯公司」。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郭品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某甲利用既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保單圖檔,將相關欄位變造為如附表三所示,產生與實際保險情形不符之圖檔,用以表彰本案救護車已投保如附表三所示保單之內容之意,上開圖檔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被告進而利用不知情之詹侑華向退輔會臺北榮家提出上開準私文書,其行為已該當行使變造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詹侑華傳送變造之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保
險單電子檔與退輔會臺北榮家而行使變造准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透過詹侑華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向退輔會臺北榮家傳送變造之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保單,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㈢被告與某甲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為使本案救護車符合英聯公司得標之退輔會標案
契約有關救護車投保金額之要求,竟與某甲共同變造保單,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亦與英聯公司以新臺幣3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查(他字卷第64至6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對英聯公司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價值觀,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指明。
三、沒收:未扣案變造之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保單,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不知情之證人詹宥樺,且被告透過詹宥樺傳送予退輔會之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保單之電磁紀錄,固亦屬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電磁紀錄並非有體物,且已傳送予他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