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明茂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明茂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
犯罪事實
一、江明茂因與居住於樓上之鄰居吳守禾間有噪音糾紛,因而萌生輕生念頭。其明知自己所居住、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之地上4層建築物(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建築物),係整棟均供住宅使用之集合式住宅,如在其住處內使大量液化石油氣漏逸、蓄積後加以點燃,將引發爆炸及火勢,足以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危及其他住戶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竟仍基於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7日2時許,在本案建築物3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內,開啟放置於雜物間之瓦斯鋼瓶開關閥,使瓶內之液化石油氣漏逸並蓄積於本案住處內,再持打火機點燃漏逸之液化石油氣,致瞬間發生爆炸並引發火勢,使本案住處前、後陽台及雜物間之部分門窗受氣體壓力破壞而毀損,部分玻璃並向屋內外飛散,客廳燈具亦受氣體壓力破壞,室內部分擺設物品則因而掉落、傾倒;客廳、雜物間及臥室床鋪等處起火燃燒,燃燒面積約3平方公尺;本案住處多處樓板、牆面上方及部分家具、衣物受熱積碳、燻黑、碳化、燒損或燒失;本案住處南面外觀之雨遮、局部磚牆及吳守禾居住之本案建築物4樓南面外觀部分磚牆亦受熱積碳,因而致生公共危險。惟火勢幸未延燒至本案建築物其餘樓層內部,亦未使本案建築物之全部或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其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吳守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江明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1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不當且適宜作為證據,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5頁、訴字卷第11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轄內江明茂火災受傷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蒐證照片、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至58頁、偵卷第51至73、123至2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6條所定以煤氣等物炸燬住宅之準放火罪,係指利
用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爆炸時所產生之爆風、高熱等急遽膨脹力,使刑法第173條至第175條所列之物毀壞或焚燬;如僅以火藥、煤氣等作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爆炸所生之膨脹力使物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而不成立刑法第176條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抽象危險犯,其犯罪客體包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所謂住宅,係指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即屬之,而與公寓具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地下停車場等,亦屬公寓之一部分;就住宅整體而言,尚包括牆垣、門窗及住宅內之設備、家具與日常生活用品。行為人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已成立犯罪;至其結果是否已使住宅之重要部分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則屬犯罪既遂或未遂之判斷問題。刑法第176條故意以煤氣等物炸燬同法第173條第1項所列住宅之準放火罪,亦同此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目的物是否已獨立燃燒,並因而變更其形體、喪失效用為斷;如僅住宅內之家具、裝潢或其他物品遭燒燬,而房屋之樑、柱、支撐壁等重要構成部分尚未因燃燒而喪失效用,應僅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本案建築物係整棟均供住宅使用之集合式住宅,仍基於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在本案住處雜物間內開啟瓦斯鋼瓶開關閥,使瓶內液化石油氣大量漏逸並蓄積於室內,再持打火機予以點燃,致瞬間發生爆炸並引發火勢。被告既係利用液化石油氣漏逸、蓄積後經點火所產生之爆炸壓力,使本案住處之部分門窗受氣體壓力破壞而毀損,部分玻璃並向屋內外飛散,客廳燈具亦受氣體壓力破壞,顯非僅以液化石油氣作為單純放火之方法,而已著手實行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惟本案爆炸及火勢僅造成前揭門窗、家具、衣物及住宅內外部分牆面等毀損、燒損或積碳,尚未使本案建築物之全部或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依前揭說明,尚未達炸燬住宅之既遂程度,應僅論以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㈢被告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係其為實行以煤氣炸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所為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後以煤氣炸燬住宅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實行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惟尚
未使本案建築物之全部或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其犯罪尚屬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明知本案建築物係整棟均供住宅使用之集合式住宅,竟在本案住處內使大量液化石油氣漏逸、蓄積後加以點燃,致發生爆炸並引發火勢,其行為對同棟住戶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固無足取。惟被告係因長期受與鄰居間噪音糾紛所生精神壓力影響,一時萌生輕生念頭而為本案犯行,其主要動機在於結束自己生命,尚非以危害其他住戶為主要目的。且被告點燃液化石油氣後,未使用住處內之滅火器滅火,亦未報案或積極向外逃生;斯時自客廳通往大門之逃生路徑並無明顯火勢阻礙,被告仍未循該路徑離開,最終經消防人員發現其全身燻黑、意識昏迷而倒臥於臥室地面,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9頁),足見其確係出於輕生之意而為本案犯行,並非事後以此為詞卸責。又被告因本案受有背部、右手、臀部及雙側大腿二度燒燙傷,受傷面積約占其體表面積15%,自115年1月7日起住院治療至同年月19日始出院,其後仍多次至門診追蹤治療,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5年3月2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1頁),足認其所受傷勢非輕,已因自身犯行承受重大身體傷害並付出沉重代價。復考量本案並未造成其他住戶傷亡,本案建築物之全部或主要構成部分亦未喪失效用等情,綜合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為經過、實際所生危害及其自身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縱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如逕科以該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尚有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建築物係整棟
均供住宅使用之集合式住宅,竟在本案住處內使大量液化石油氣漏逸、蓄積後加以點燃,致發生爆炸並引發火勢,造成前揭財物及建築物受損,並對同棟住戶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高度危險,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雙方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合意,致調解不成立(見訴字卷第115頁),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不堪鄰居噪音所擾、目的、手段、本案實際所生損害、其因本案所受傷勢及後續治療情形,以及其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專畢業、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5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復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可,且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尚見其有面對及處理本案之意。雖因雙方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合意,致調解不成立,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其諒解,然此尚不足以逕認被告毫無修復損害之意願。復參酌前揭被告犯罪之特殊原因及環境、自身因本案所受重大傷害等情,認其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及前開罪刑之宣告,當已足使其知所警惕,尚無令其入監執行始能達成刑罰目的之必要,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⒊至於檢察官及告訴人雖均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
取得其諒解為由,表示不同意宣告緩刑(見訴字卷第116、119至123頁)。惟被告是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固屬法院審酌應否宣告緩刑之重要事項,然並非宣告緩刑之法定必要條件,已如前述。且本案被告並非全然拒絕賠償或欠缺調解意願,僅因雙方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合意,致調解不成立。綜合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再犯可能性及刑罰執行之必要性等情,本院仍認尚無僅因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即令其入監執行之必要,是檢察官及告訴人前揭意見,尚不足以影響本院前開判斷。另告訴人因本案所受財產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仍得依法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權利之保護,並不因本案緩刑之宣告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⒋又為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強化其法治觀念
,本院認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