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坤佐
陳佑倫
吳怡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66號、114年度偵字第3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坤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無故變更電腦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佑倫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署押「黃沫溱」壹枚沒收。
吳怡蘋共同犯無故變更電腦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佑倫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坤佐自民國110年起至113年9月底止,受僱富粲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即中信房屋板橋站前加盟店,下稱富粲公司)擔任單位主管經理乙職;陳佑倫則自112年起至113年9月底,受僱於富粲公司擔任業務乙職;吳怡蘋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受僱富粲公司擔任秘書、業務助理乙職,負責將正確客戶屋主資料登載於「住通後台(House Flow)系統」(下稱「住通後台系統」),並將委託物件資料上架於後台系統,供富粲公司及業務全體使用,登載內容應詳實記載銷售物件契約到期日、客戶屋主姓名電話地址等內容,為從事業務之人。賴坤佐、陳佑倫及吳怡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賴坤佐接獲黃沫溱委託銷售黃沫溱名下新北市○○區○○○路0段0
0弄00號2樓之房屋後,明知應將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交予黃沫溱詳閱後,由黃沫溱簽立署名,竟與陳佑倫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黃沫溱之授權與同意,由陳佑倫依據賴坤佐所提供之本件房屋所有權狀,填載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並在該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簽名蓋章欄位,偽造黃沫溱之署名後,據以向富粲公司陳報而行使之,並由不知情之吳怡蘋將本件房屋資料,登載於「住通後台系統」,足以生損害於黃沫溱與富粲公司管理客戶委託之正確性。
㈡賴坤佐離職後,吳怡蘋離職前,均明知登載於「住通後台系
統」之委託物件資料為富粲公司所有,非經該公司同意不得擅自變更,竟利用吳怡蘋同時有負責登載、維護及修改後台系統資料權限之機會,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非法變更電腦電磁紀錄之接續犯意,未經富粲公司同意,賴坤佐指示吳怡蘋變更附件所示之5筆物件資料,吳怡蘋遂於113年10月7日、8日,在富粲公司設立地(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接續擅自修改後台系統附表所示5物件原正確登載資料之電磁紀錄,將契約到期日改為「0000-00-00」、客戶電話更改為不知情之陳佑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變更物件狀態為「下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後台系統電磁紀錄之準文書內,致生損害於富粲公司。嗣富粲公司代表人林富群於113年10月9日17時許,清查電腦系統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富粲公司告發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賴坤佐、陳佑倫、吳怡蘋(下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3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坤佐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3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106、111頁),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陳佑倫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之
犯行,係因伊確實有參與過程,但是偽造之「黃沫溱」之簽名並非伊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惟查,被告陳佑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本案契約書內容中「黃沫溱」之名字為伊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前開契約書內文中「黃沫溱」之寫法及簽名欄中「黃沫溱」之簽名,結果略以:契約書中委託人簽章欄、委託人欄、第七條之甲方簽章欄、立契約書人欄均有書寫黃茉溱之姓名,且均呈現以下特徵:⒈黃字之上半部分之「廿」均為兩次橫寫與兩次豎寫,共四筆畫;⒉黃字中間的「田」之上半部分「口」字外框均為連筆;⒊「茉」字上半部分的「艹」字部首均為一次橫寫與兩次豎寫,共三筆畫;⒋「溱」字左邊之「氵」字部首均有連筆之情形;⒌「溱」字右邊之「秦」,該部分「禾」字上方之捺筆均近乎平行於「禾」字之第一筆畫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前開契約書內文中「黃沫溱」及簽名欄中「黃沫溱」之簽名應為同一人所書寫。復佐以被告陳佑倫確於偵查中自承:伊自行填載本案契約書之所有內容,是因為被告賴坤佐都叫伊自己簽一簽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66號卷,下稱偵3066卷第44頁背面),益徵本案契約書上「黃沫溱」之簽名確為被告陳佑倫所偽造。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坤佐、陳佑倫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賴坤佐、吳怡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電腦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賴坤佐、陳佑倫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
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賴坤佐、吳怡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數次業務登載不實準文
書及無故變更電腦電磁紀錄之行為,主觀上係共同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以達同一目的,客觀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實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無故變更電腦電磁紀錄各1罪。
㈣被告賴坤佐、吳怡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準文
書罪及無故變更電腦電磁紀錄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變更電腦電磁紀錄罪處斷。
㈤被告賴坤佐與陳佑倫,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坤佐與吳怡蘋,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賴坤佐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受雇於告訴人,竟利
用職務之便,偽造不實之私文書及電磁紀錄等,違背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且妨害告訴人對於其業務上系統記載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又參酌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3人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賴坤佐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離婚,目前做房仲,有父母需要扶養;被告陳佑倫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目前打工,有父母需要扶養;被告吳怡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已婚,目前做行政,需扶養2位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被告賴坤佐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陳佑倫及吳怡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被告賴坤佐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均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考量被告3人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經填補,復經本院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認前開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賴坤佐、陳佑倫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冒用「黃沫溱」名義所
偽造之契約書,已提出交予告訴人行使而非被告賴坤佐、陳佑倫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上開契約書上所偽造「黃沫溱」名義之署名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賴坤佐、吳怡蘋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製作如附表所示內容之
準文書業經被告吳怡蘋上傳至告訴人之電腦系統,已非被告賴坤佐、吳怡蘋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佑倫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與被告賴坤佐共同指示被告吳怡蘋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行為。因認被告陳佑倫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電腦電磁紀錄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陳佑倫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怡蘋於偵查中之陳述、附表所示之系統資料、中信房屋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中信房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等件,為其論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陳佑倫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指示被告吳怡蘋為該等行為等語(見偵3066卷第43頁背面、本院卷第58、97、106、111頁)。
二、稽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怡蘋於偵查中雖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係被告陳佑倫打電話請伊下架物件,且因為被告陳佑倫怕屋主莊秀旭被騷擾,所以請伊將屋主電話改成被告陳佑倫之電話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678號卷第75頁),然就被告吳怡蘋於本院所提出之其與被告賴坤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係被告賴坤佐傳送:「另外~再麻煩妳先幫我將(莊姊)電話改成佑倫的,然後將案件下架」之訊息與被告吳怡蘋,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71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坤佐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該案為伊與被告陳佑倫共同接洽案件,而被告陳佑倫為伊組員,因此指示被告吳怡蘋將聯絡電話改成被告陳佑倫之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指示被告吳怡蘋為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為之人確為被告賴坤佐,而卷內除被告吳怡蘋為不利於被告陳佑倫之供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且被告吳怡蘋供述內容有與其所提出之對話截圖不相符之重大瑕疵,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陳佑論認定之依據。
三、是依上開卷內事證,得否遽認被告陳佑倫有為公訴意旨欄所載之犯行,非無合理懷疑。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佑倫有公訴意旨欄所載之行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為對被告陳佑倫有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陳佑倫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陳佑倫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壹、供述證據⒈被告【賴坤佐】
①114.03.06偵訊【具結】(偵3066卷第20至22頁)②114.09.10準備(審訴卷第137至140頁)③115.06.12準備(本院卷第55至66頁)⒉被告【陳佑倫】
①114.04.09偵訊【具結】(偵3066卷第43至45頁)②114.09.10準備(審訴卷第137至140頁)③115.06.12準備(本院卷第55至66頁)⒊被告【吳怡蘋】
①113.12.11偵訊(他卷第74至76頁)②114.09.10準備(審訴卷第137至140頁)③115.06.12準備(本院卷第55至66頁)⒋告訴人【富粲不動產開發公司】
①113.12.11偵訊(他卷第74至76頁)②114.03.19偵訊(偵3066卷第27頁)③114.04.09偵訊(偵3066卷第43至45頁)④114.09.10準備(審訴卷第137至140頁)⑤115.06.12準備(本院卷第55至66頁)⒌證人【黃茉溱】
①114.02.06偵訊【具結】(偵3066卷第11至13頁)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
一、新北地檢113年度他字第11678號卷(下稱他卷)⒈告訴人【富粲不動產開發公司】
①113年11月13日刑事告訴狀【收文日】(他卷第3至69
頁)⑴告證1:編號007後台系統列印資料(他卷第15至19
、82至84頁)⑵告證2:編號007中信房屋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
更同意書(他卷第21、85頁)⑶告證3:編號091中信房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他
卷第23、86頁)⑷告證4:編號091後台系統列印資料(他卷第25至29
、87至89頁)⑸告證5:編號091中信房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他
卷第31、90頁)⑹告證6:編號104後台系統列印資料(他卷第33至37
、91至93頁)⑺告證7:編號104中信房屋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
更同意書(他卷第39、94頁)⑻告證8:編號104中信房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他
卷第41、95頁)⑼告證9:編號1001後台系統列印資料(他卷第43至47
、96至98頁)⑽告證10:編號1001中信房屋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
變更同意書(租)(他卷第49、99頁)⑾告證11:編號1001中信房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租)(他卷第51、100頁)⑿告證12:編號069中信房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後台
系統列印資料(他卷第53至57、101至103頁)⒀告證13:編號069中信房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他
卷第59、104頁)⒁告證14:與被告【陳佑倫】不動產業物承攬契約書
(他卷第61至63、105至106頁)⒂告證15:編號506後台系統列印資料(他卷第65至69
、96至98頁)②113年12月1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收文日】(他卷
第78至122頁)⑴告證16:不動產說明書及鑰匙領取登記表(他卷第1
10頁)⑵告證17:富燦不動產開發公司週會會議記錄(他卷
第111頁)⑶告證18:富燦不動產開發公司建檔系統會議記錄 (
他卷第112頁)⑷告證19:富燦不動產開發公司LINE群組對話紀錄(
他卷第113至120頁)⑸告證20:物件變更登記表(他卷第121至122頁)
二、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066號卷(下稱偵3066卷)⒈告訴人【富粲不動產開發公司】
①114年3月27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二)【收文日】
(偵3066卷第28至39頁)⑴告證21:住通系統(HOuSEFOW)服務租用申請書(
偵3066卷第32至36頁)⑵告證22:中信房屋板橋站前加盟店-登入系統畫面(
偵3066卷第37頁)⑶告證23:登入系統後之畫面(偵3066卷第38頁)⑷告證24:格人用戶-登入系統畫面(偵3066卷第39頁
)
三、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1554號卷(下稱偵31554卷)-無
四、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28號卷(下稱審訴卷)⒈被告【陳佑倫】
①114年9月2日答辯狀【收文日】(審訴卷第93至109頁
)⑴被告【吳怡蘋】與被告【賴坤佐】之對話紀錄(審
訴卷第97至99頁)⑵系統電話更改紀錄(審訴卷第101頁)⑶與被告【賴坤佐】之對話紀錄(審訴卷第103至109
頁)⒉被告【吳怡蘋】
①114年9月2日答辯狀【收文日】(審訴卷第111至125頁
)⑴與被告【賴坤佐】之對話紀錄(審訴卷第115至117
頁)⑵與各屋主之對話紀錄(審訴卷第119至125頁)⒊被告【賴坤佐】
①114年9月2日答辯狀【收文日】(審訴卷第127至133頁
)⑴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審訴卷第131至133頁)
五、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4號卷(下稱本院卷)⒈被告【吳怡蘋】
①與「莊姐」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9頁)②與被告【賴坤佐】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1、82-1頁
)③與被告【陳佑倫】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3頁)⒉委託人莊秀旭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銷售/出租契
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本院卷第75至81頁)【附表】編號 變更時間 物件名稱 原登載內容 變更後內容 1 113年10月7日 17時13分 069徐匯中學美妝2摟 契約到期日:0000-00-00 客戶電話:X 物件狀態:進行中 契約到期日:0000-00-00 客戶電話:0000000000 物件狀態:下架 2 113年10月8日 15時16分 007稀有透天金店面 契約到期日:0000-00-00 客戶電話:0000000000 物件狀態:進行中 契約到期日:0000-00-00 客戶電話:0000000000 物件狀態:下架 3 113年10月8日 15時16分 091金門街起家厝方正採光3樓 契約到期日:0000-00-00 客戶電話:0000000000 物件狀態:進行中 契約到期日:0000-00-00 客戶電話:0000000000 物件狀態:下架 4 113年10月8日 15時16分 104雙捷運稀有捷區一樓 契約到期日:0000-00-00 客戶電話:0000000000 物件狀態:進行中 契約到期日:0000-00-00 客戶電話:0000000000 物件狀態:下架 5 113年10月8日 15時17分 1001稀有老透天金店面(租) 契約到期日:0000-00-00 客戶電話:0000000000 物件狀態:進行中 契約到期日:0000-00-00 客戶電話:0000000000 物件狀態:下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