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怡文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5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Xiaomi廠牌HyperO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5年4月10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雨過天晴」、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程弘」、「小然」、「助理蔡玉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與該組織上手。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5年3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暱稱「Nana秘書」、「Tommy總裁」之帳號聯繫A03,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理由向A03施用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約定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當面交付予指派前來收款之人。A04則依「程弘」之指示,於115年5月6日下午1時48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新莊體育場平面停車場,欲向A03收取上開款項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Xiaomi廠牌HyperO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5年度偵字第26587號卷【下稱偵卷】第40至41、59至60頁;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8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136、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偵卷第33頁至該頁背面),並有「Tommy總裁」帳號頁面、顯示圖片、公告擷圖(見偵卷第34頁)、告訴人與「Tommy總裁」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4至37頁)、告訴人與「Nana秘書」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LINE社群「多元系統工作室」群組頁面擷圖(見偵卷第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至15頁)、被告與「雨過天晴」間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偵卷第18至21頁)、被告行動電話資訊頁面擷圖(見偵卷第22頁)、被告LINE帳號(暱稱「黃阿文」)頁面擷圖(見偵卷第22頁)、「雨過天晴」帳號頁面擷圖(見偵卷第22頁背面)、被告與「雨過天晴」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2頁背面)、被告Telegram帳號(暱稱「黃大雄」)頁面擷圖(見偵卷第23頁)、Telegram群組「SC023」資訊頁面、成員暱稱及帳號頁面擷圖(見偵卷第23頁至該頁背面)、群組對話擷圖(見偵卷第23頁背面至第28頁)、被告Google Maps搜尋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8頁)、逮捕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9頁背面)在卷可佐,及有Xiaomi廠牌HyperOS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雨過天晴」、「程弘」、「小然」、「助理蔡玉盈」等成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如事實欄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與「雨過天晴」、「程弘」等集團成員聯繫,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本案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
之事實後,固又記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惟查,被告雖曾因於114年7月間參與LINE暱稱「陳詩涵」、「張政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前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經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均明確陳稱其於114年7月間參加的詐欺集團跟本案詐欺集團不同,其係因積欠債務、曾遭詐欺、參與前案詐欺集團案件須賠償被害人、支付律師費用、照顧小孩及父母需要用錢,才會找兼職再犯詐欺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136、148頁),足見其係於加入前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已遭追訴後,始另行起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另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係於115年7月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30日A01永宇115偵26587字第1159087443號函上本院收件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於此之前繫屬於法院之詐欺案件,犯罪時間均在114年7月間,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判決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121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00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39至60頁)、114年度偵字第9097號起訴書附卷可憑,是本件實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公訴意旨載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乙情,容有誤會,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本案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3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雨過天晴」、「程弘」、「小然」、「助理蔡玉盈」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且均係為遂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犯罪未能既遂,即為
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然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均坦承犯行,本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其就本案一般洗錢罪之部分,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事證認已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如前述,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元,有和解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態度上非惡劣;併斟酌被告犯行造成損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與前妻共同撫養小孩、須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Xiaomi廠牌HyperO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本案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