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翰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翰希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車牌號碼PAU-9063號」,更正為「車牌號
碼PAU-9023號」;第12行「員警蕭博宇」更正為「員警蕭伯羽」;第17至18行「職務上所掌管之警用巡邏機車右側車身及右前車頭多處擦傷而不堪使用」更正為「職務上所掌管之警用巡邏機車右側車身及右前車頭多處損壞而不堪使用」。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翰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罪及傷害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後騎乘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所為實屬不該;且因違規經警方欲攔查時,為逃避臨檢,明知危險駕駛行為,將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沿路以高速行駛、未依管制號誌之指示而任意連續闖越路口等危險駕駛行為沿市區道路行駛,無視他人安危;又在經警追捕時,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見警方於其前方路口時,以騎乘之機車撞擊警用摩托車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恣意挑戰公權力,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與告訴人蕭伯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8572號被 告 陳翰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翰希於民國115年5月19日14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131巷13號2樓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後,已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PAU-906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150巷與新北市土城區廣明街口停等紅燈時,因違規使用手機,經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發覺上前攔查,詎陳翰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傷害、毀損公物之犯意,騎乘機車紅燈右轉加速逃逸、闖紅燈、轉彎未打方向燈、蛇行,以此危險駕駛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後員警蕭博宇、許博巽遂分別騎乘車牌號碼MHQ-32
63、ERF-3919號警用巡邏機車,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245巷口攔停陳翰希,陳翰希明知駕車急速衝撞可能致員警受傷、毀損員警管理之公用機車,仍高速衝撞蕭伯羽、許博巽及其等所騎乘之警用巡邏機車,而妨害其等執行公務,並造成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警用巡邏機車右側車身及右前車頭多處擦傷而不堪使用,復致蕭伯羽受有右腿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許博巽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嗣經支援警力到場,陳翰希經當場逮捕。
二、案經蕭伯羽、許博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翰希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上路,遭警攔查並拒檢逃逸,且其逃逸過程有危險駕駛及衝撞警車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蕭伯羽、許博巽受傷照片3張、前開警用機車受損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蕭伯羽、許博巽受有上開傷害及前開警用機車受損之事實。 4 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31) 被告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嫌、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以一行為犯前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傷害罪嫌等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其所犯前開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