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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雅棋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7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雅棋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增加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應

更正為「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許雅棋知悉該人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增加「被告許雅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不詳之人,使該人得以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門號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然出售申辦之門號,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因告訴人無意求償而未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43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行為時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上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被告固與對方約定以新臺幣3,000元至5,000元價格租借門號,然尚未取得該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42頁),此外,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712號被 告 許雅棋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棋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恐淪為他人隱匿、掩飾非法行為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並申裝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2A室之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15日13時4分許,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鄧雅尹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稱是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向於新北市板橋區之鄧雅尹佯稱:以你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積欠新臺幣(下同)1萬8,800元費用,且因傳送騷擾簡訊予他人而遭檢舉云云,並指示鄧雅尹加假檢警之LINE好友,致鄧雅尹陷於錯誤,在談話過程中將其個人之姓名、身份證字號、手機號碼、住址、職業、貸款、開銷及保險等身分資料(下稱本案個人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非法蒐集鄧雅尹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鄧雅尹。嗣鄧雅尹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雅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雅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取得報酬而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於114年5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以每月3,000至5,000元報酬租借門號的廣告,我聯絡對方後就依其指示申辦本案門號,並將該市內電話申裝在對方指定之地點云云。 2 告訴人鄧雅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個資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保密協議等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個資之事實。 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本案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114年10月13日高一服字第1140000131號函 1、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於114年5月15日13時4分許聯繫告訴人之事實。

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本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本件告訴人鄧雅尹係遭詐欺集團以假檢警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提供本案個人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認告訴人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蒙騙而無同意之真意,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同意尚屬有間。

三、核被告許雅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同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查:質之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與自稱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張志忠警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談中,將本案個人資料提供予對方,我沒有財產損失,但我擔心本案個人資料遭到對方盜用等語,參以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為構成要件,則告訴人既未受有任何財產損失,亦無證據證明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自核與詐欺罪取財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又按幫助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我國刑法所規範之幫助犯,本質上具從屬性,即其須依存於正犯之主行為,始足以成立犯罪,若無他人成立正犯並有主行為之存在,則遂行幫助行為之人,因無所附麗,自無由成立幫助犯,本件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為,既未成立詐欺取財行為,已如前述,依上揭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實無從論以被告幫助詐欺罪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