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榮寳具 保 人 歐麗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486、43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歐麗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廖榮寶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27日經訊問後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保證金交保,具保人歐麗敏於同日繳納保證金5,000元為被告具保等節,有該日新北地檢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同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查(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9486號卷第48至51、52、54頁)。
三、被告經本院於115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依其戶籍地合法傳喚,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經本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按址於115年6月1日前至被告戶籍地拘提被告,惟無法拘提到案等節,有本院上揭期日刑事報到明細、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開立之拘票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員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6號卷第27至29、25、41至43頁)。此外,被告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50號卷【下稱訴卷】第31頁),足見被告已經逃匿。又具保人經本院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其意見略以:我目前沒有跟被告聯繫,也不清楚被告住在哪裡,有時候撥打被告的通訊軟體LINE他也不會接。對於法院依法沒入保證金我沒有意見等語(訴卷第28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