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52號
115年度聲字第3652號115年度聲字第36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講韜選任辯護人 謝育澤律師
趙建和律師趙連泰律師被 告 謝佳芸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臧維林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昱仁律師
陳思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761、25221、34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講韜、謝佳芸、臧維林於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柯講韜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謝佳芸、臧維林均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及柯講韜、謝佳芸、臧維林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柯講韜、謝佳芸、臧維林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5年10月2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自明。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而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再犯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被告柯講韜、謝佳芸、臧維林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柯講韜所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第231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被告謝佳芸、臧維林所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第231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等罪均嫌疑重大,且所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有勾串脫罪、規避刑法之執行之高度誘因,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考量被告就所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均否認犯行,且本案重要共犯林賢沛、「小梁」、「莫文」等人均未到案,其等與被害人證述情節不符,且被告謝佳芸、臧維林於偵查中均供述有使用人頭手機門號之習慣,是被告3人均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衡酌其等犯行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法益,更損及社會治安及我國聲譽,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輕微,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9月2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迄今依然存在,惟被告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傳喚、釐清之取證程序亦到一定程度,考量羈押乃屬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故執行羈押,應係以無法選擇其他同樣有效且對基本權限制更小之方法時,始屬必要,亦即當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足達到目的時,自得以其他手段作為替代,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羈押時日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並衡酌被告涉案情節之程度、資力、家庭生活狀況等客觀情狀後,認被告如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分別限制住居於其等居所地,應足以降低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並達到原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倘若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均自115年10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