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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璿星選任辯護人 簡晨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璿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方璿星於民國115年5月底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大哥」、「李大哥」、「王大哥」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范文程」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車手。分工既定,方璿星遂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5年3月14日起,以LINE向邵顯宗佯稱:可依指示投資極短劇之股權獲利云云,致邵顯宗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惟均無證據足認係方璿星所為)。邵顯宗發覺遭騙後,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假意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接續實施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6月14日,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方璿星則依LINE暱稱「范文程」之人指示,於面交取款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影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復於115年6月14日16時45分許,至址設新北市三重區之邵顯宗住處(地址詳卷),假冒為夢景微短劇影視公司(下稱夢景公司)之外務職員,向邵顯宗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開立上開偽造收據,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邵顯宗及夢景公司。嗣方璿星隨即為埋伏在側之警員當場逮捕,因而未能取款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邵顯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方璿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審理時表示:請辯護人幫我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辯護人於審理時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52、100頁),核與告訴人邵顯宗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見偵卷第13至15、16至17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4頁)、被告115年6月14日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25頁)、扣案工作證影本、工作證、收據及手機照片(見偵卷第26至29頁背面)、被告與LINE暱稱「范文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0至31頁)、經告訴人指認之被告照片(見偵卷第18頁)及本院收受刑案款通知(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上揭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起訴意旨固未控訴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與檢察官控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本院之審理範圍。又上開審判不可分擴張所及之事實及罪名,業經本院於訊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1至52、95至96、10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補充如前。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佯為夢景公司之外務職員

,從事面交取款車手,主觀上係基於概括之犯罪決意,客觀上本案各犯行之著手階段屬密接,自然意義之數行為間復具事理關聯性及方法、目的之關聯性,具行為之局部同一性,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始不致過度評價,故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規定之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未生得財物之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就想像競合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減刑寬典;就想像競合之洗錢未遂部分,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減刑寬典,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仍應將前揭輕罪減刑之情形合併評價。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甘墮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為詐術方法,破壞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社會公信,不僅增長詐騙、洗錢歪風,尚且徒增追訴機關查緝、溯源之勞力、時間成本,並對洗錢防制產生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持續期間,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為下游之面交取款車手,及其本案犯行對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社會公信所生之負面影響程度,暨被告如本案取款得逞,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及產生之洗錢規模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併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認全部犯行,並已自動繳回本案全部所得,且念及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輕罪之不法內涵,已因適用減刑寬典而有所減輕;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自敘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待業中,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及衡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具體求刑意見、告訴人經本院電詢時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考,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條件,惟查,緩刑之基礎,係建立在輕微、偶發犯罪之被告,無待刑罰之執行,即已悛悔自省而知所警惕,始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妥適,改採社區式處遇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機構式處遇流弊。茲審酌被告雖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惟觸犯之罪名達5罪,罪質、情節均非屬輕微,又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寬恕,故其本案犯行所生之法秩序撼動之印象尚未撫平,倘逕予宣告緩刑,恐使我國刑事政策核心之刑罰一般預防功能及特別預防功能均落空。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非屬暫無執行刑罰必要之「輕微」犯罪,故本案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是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尚非妥適。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在警局時說有獲得2萬元,其中1萬4,000元是車手工作所得,6,000元是車馬費補助,來源對象是「黃大哥」、「李大哥」、「王大哥」及LINE暱稱「范文程」等集團成員所給予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獲致2萬元,此為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且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悉數繳回本院,業如前述,依前揭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即應就被告繳回之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向告訴人面交時提供

之識別證、收據都是LINE暱稱「范文程」之人叫我列印的;收據是長官叫我去印出來,拿去現場收款時使用;收據上的印文都是印出來就有的等語(見偵卷第10頁、38頁背面,本院卷第103頁),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又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偽造收據,自無庸再依前揭刑法偽造文書之沒收特例,重複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所載之偽造印文。另衡以現今電腦套繪列印之技術下,印文之產生已非必然以印章之存在為前提,本案亦無事證足認上開偽造收據所載之偽造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蓋用產生,爰不予諭知沒收印章。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手機為本案聯繫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103頁),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特例,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5年度訴字第859號卷 本院卷 115年度偵字第34390號卷 偵卷附表:

編號 物品及特徵 數量 備註 1 夢景公司工作證 (姓名:方璿星) 1張 偽造特種文書 2 夢景公司收據 2張 ⑴偽造私文書 ⑵載有收款公司印章欄「夢景微短劇影視公司」印文1枚 3 繁花短劇影視公司收據 2張 ⑴偽造私文書 ⑵載有收款公司印章欄「繁花短劇影視公司」印文1枚 4 Samsung Galaxy S24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