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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智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740、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5明知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於A05下列行為後始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5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下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與A01,A01則以A05先前欠款之1萬元以抵銷之方式支付價款。嗣警方於113年2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A01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部分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已分裝4包(總淨重15.7899公克,總驗餘淨重15.6456公克;A01此部分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緩起訴處分),經A01供稱毒品來源為A05而查悉上情。

㈡A05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至113年9月

4日間某日,在A02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居所,約定以3,000元價格販售含有異丙帕酯之菸彈3顆(下稱本案菸彈3顆)與林舒涵,林舒涵先交付1,000元與A05,並約定其餘金額之後再給付,嗣林舒涵於113年9月4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欲販賣本案菸彈3顆與喬裝員警,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本案菸彈3顆(總毛重16.42公克;林舒涵涉嫌販賣毒品未遂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442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5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對本判決所引之各項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28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與A01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另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與林舒涵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向A01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林舒涵是跟在場的A02購買菸彈3顆等語;辯護人則以:證人A01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時間、金額、購買數量均歷次證述不一;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僅看到被告交付林舒涵的菸彈為1顆,且沒有看到林舒涵交付被告現金,故應認本案之補強證據均不足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暱稱「西瓜」之人,A01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

地前往被告當時之居所,被告並於居所內與A01交易甲基安非他命,A01於翌日(即113年2月26日)即遭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分裝4包(總淨重15.7899公克,總驗餘淨重15.6456公克),並經警採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被告復於113年3月7日遭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184.76公克);林舒涵有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稱欲購買異丙帕酯菸油,並依被告指示前往被告與A02當時之所在地,林舒涵並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取得異丙帕酯菸彈3顆,嗣後林舒涵於113年9月4日販售異丙帕酯菸彈3顆時遭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A01於警詢、偵訊、偵查中具結、本院審理中具結(偵42961卷第7至12、33至34頁反面、118頁正反面、119頁正反面、257至259頁,偵31659卷第189至190頁,本院卷第257至270頁)、證人林舒涵警詢、偵訊、偵查中具結(偵57542卷第7至10、66至67頁,偵緝2740卷第57至61、119至123頁)、證人A02偵查中具結、本院審理中具結(偵42961卷第268頁正反面,偵緝2740卷第139至142頁,本院卷第207至212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659卷第67至75頁)、A01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2961卷第238至240頁反面)、A01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偵42961卷第242、244頁)、A01扣案毒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偵42961卷第246至2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6月3日偵查報告(內含被告手機翻拍對話紀錄、車牌辨識系統照片、路口監視畫面截圖)(偵31659卷第11至13頁)、A01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31659卷第155頁)、A01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查詢結果(偵42961卷第228頁正反面)、A01與LINE暱稱「李錦昱」之對話紀錄(偵42961卷第36至39、121至189頁)、A01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緩起訴處分書(偵緝2740卷第147至149頁)、被告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339號起訴書(偵緝2740卷第151至155頁)、被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偵緝2740卷第19至25頁)、林舒涵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7542卷第11至12頁)、林舒涵與Line暱稱「沒有永遠的朋友」之對話紀錄(偵57542卷第19至20頁反面)、林舒涵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9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7542卷第13至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偵57542卷第50頁)、「夢夢」之抖音主頁、員警與「夢夢」之抖音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偵57542卷第51、55至56頁反面)、「夢梵」之LINE主頁、員警與「夢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偵57542卷第52至53、57至62頁)、林舒涵扣案毒品及現場照片(偵57542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反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C17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偵57542卷第47至48頁)、林舒涵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442號起訴書(偵緝2740卷第15至18頁)、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查詢結果(偵42961卷第222頁正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5年4月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54010257號函暨附件被告與LINE暱稱「曉天」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83至195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A0

1⒈證人A01於113年6月3日警詢證述:我是LINE暱稱「曉天」,

我一直以來所施用的安非他命都是向被告(綽號「西瓜」)購買的,大約有6次,被告之所以於113年3月7日遭警查扣大量毒品是因為被告本來就有在賣,我與被告是在監獄認識,出監後之所以會與被告聯繫是因為另一位藥頭李錦昱(綽號「小昱」)牽線認識,當時李錦昱與被告是情侶,會共同販賣海洛因與安非他命,若我要購買毒品會去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的住處向被告買,或是去李錦昱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的租屋處,被告與李錦昱都會一起出現,均曾親手拿安非他命給我,但其等之安非他命來源應該都是被告提供;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是我向被告買半兩(約17.5公克許)安非他命,被告以積欠我的1萬元債務相抵等語(偵42961卷第7至12頁);證人A01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於113年2月25日下午4時許是去板橋向被告買半兩的安非他命,被告是拿毒品跟我抵債1萬元,間隔沒幾天就被警察搜走了,被告欠我1萬元是因為我幫他買BB槍,李錦昱亦知悉此事;我後續向李錦昱詢問被告搬空了沒是基於關心被告;至於前次偵訊所提及與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時間、地點、數量不太一致是因為我時間不太記得,警詢時偵查隊有提示時間給我,但前次偵訊時檢察官沒有讓我講太多,被告說我賣毒品不實在等語(偵42961卷第33至34頁反面、第118頁正反面、119頁正反面);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平時施用的毒品就只有安非他命,我時間、地點記不太清楚,但我向被告購買毒品後沒多久就被警察搜了,當時搜到的毒品就是向被告購買、透過被告當時的女友李錦昱聯繫拿的,因為我與李錦昱比較熟,通常是我先找李錦昱,李錦昱有時已經在被告板橋長安街的居所、有時則是與我一同去該處找被告,113年2月25日我購毒時被告與李錦昱同時都在;當時欠我1萬元的是被告,我主要聯繫的人是李錦昱,我透過李錦昱來聯繫被告,我認為是李錦昱跟被告共同販賣毒品;拿毒品抵債這件事是被告主動提議的,被告突然說要還我錢,當下我還有向李錦昱反應欠錢不要這樣抵來抵去,因為我是113年1、2月才開始吸食毒品,吸食不久給我那麼多毒品沒有用,但後來我還是有拿毒品半兩;至於我先前偵訊時提過本次毒品價金是1萬2,000元,是因為價格是被告跟李錦昱開的,但真正的結果就是抵債1萬元,該債務是我幫被告購買1支BB槍,我也沒有欠李錦昱錢;至於113年2月27日警詢時我原先稱購買毒品的對象是「小周」,原因我忘記了,因為當時我很密集的被警察抓,所以當時時間上有些不太清楚,但我113年2月25日購買安非他命是透過李錦昱牽線向被告購買的,然究竟是李錦昱跟被告誰手拿毒品給我我不太記得,「西瓜」應該就是被告,我對話中叫「西瓜」趕快搬空是因為被告當時好像要去執行了,我擔心被告被警查獲仇家找到才這樣說等語(本院卷第257至270頁),顯見證人A01歷次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於審理時就證述不一之部分均詳細交代原因,係因其當時仍在施用毒品且頻繁遭查獲,且與被告有數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因而時間、價格上前後證述略有差異,惟均能確認最終係以其替被告購買BB槍1支,被告對其欠款1萬元,被告以該欠款作為甲基安非他命半兩(17.5公克許)之價金,且證人A01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本院卷第270頁),又觀諸證人A01證述內容就其不確定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交付毒品者究係李錦昱或被告亦清楚交代,並無蓄意扭曲事實、構陷被告之行為,是證人A01所述堪予信實;次查,證人A01確於113年2月26日即遭警方查獲總淨重15.789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A01亦確有於113年2月26日前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與其證述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約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有A01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2961卷第238至240頁反面)、A01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偵42961卷第242、244頁)、A01扣案毒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偵42961卷第246至2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6月3日偵查報告(內含被告手機翻拍對話紀錄、車牌辨識系統照片、路口監視畫面截圖)(偵31659卷第11至13頁)、A01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31659卷第155頁)、A01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查詢結果(偵42961卷第228頁正反面)、A01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緩起訴處分書(偵緝2740卷第147至149頁)等客觀事證在卷可佐,亦徵證人A01所述實在,辯護人辯稱A01證述不可採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113年4月10日警詢時自陳:暱稱「曉天」之人是A01,

A01曾駕駛車輛來我板橋之居所交易毒品,A01之所以提供其銀行帳戶給我是因為我曾經向其購買改造槍枝,但我因為還沒將1萬元給A01,A01就不斷騷擾我女友李錦昱;我有計畫搬離現址,所以A01才問我搬走了沒等語(偵31659卷第59至63頁);被告於113年9月20日於偵訊時自陳我確實有因為買槍的事欠A011萬元,我與A01後來沒有聯絡因為A01在李錦昱面前搬弄是非,我與A01、李錦昱於113年1、2月有一起施用安非他命過(偵42961卷第106至108頁),足見被告確有向A01購買BB槍1支並積欠其1萬元,且A01確係透過李錦昱向被告索討債務等事實,此情與證人A01所述一致。況被告於113年7月22日警詢時更自陳:我和A01會認識是因為關過同一個監獄,後來我看到李錦昱的手機內有A01的刺青照片,我才透過李錦昱聯繫上A01,A01自行來我板橋長安街租屋處找我的等語(偵42961卷第4至6頁),顯見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以抵債之方式販賣半兩甲基安非他命與A01無訛。至被告就其毒品來源曾先於警詢時泛稱係於113年3月5日向綽號「小胖」之人於板橋大漢橋購買,嗣後又改口辯稱是向A01購買16萬元之毒品(包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稱並無向A01買槍枝或積欠債務云云,顯見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就其指摘本案係A01販賣價值16萬元之毒品與其,卻無法具體說明聯繫方式、實際交易之毒品數量、對價,僅泛泛稱是價值16萬元之毒品;且被告反稱係因A01身邊無吸食毒品的對象,因此委託其幫忙介紹、販賣,且其取得該等毒品先不用給A01錢,只要之後回帳16萬元,且自己亦可以施用云云(偵42961卷第106至108頁),依被告所述實與常情不符,蓋倘A01係販毒者,則何以身邊無可販賣毒品之對象,反而要將價值甚高之毒品交付與被告,委託無信賴基礎之被告販售,而無擔憂被告捲款、侵吞毒品之可能,是被告所稱實屬詭辯,洵無足採。

⒊觀諸A01與LINE暱稱「李錦昱」之對話紀錄(偵42961卷第36至

39、121至189頁),A01向李錦昱表示要購買毒品,詢問李錦昱有無管道可支援,李錦昱則表示A01可以向「勇哥」購買,因「勇哥」先前有向「西瓜」即被告拿毒品;李錦昱於113年4月5日向A01表示被告去觀察勒戒了,A01回應施用只是小事,很快就出來了,沒有販賣就好,惟李錦昱此時即表示被告與玩伴等人有一起被查獲,「他玩伴有被咬」、「因為她前一天被抓」、「全交保只有他(指被告)」、「而且他們好像剛去接 被操到一個大四一 雖(即衰)」等語,就前後文以觀,顯見A01原係知悉被告有因施用而觀察勒戒入所,故稱不會發生什麼事,販賣才會出事,李錦昱旋即接上話題稱被告與其友人因剛取得毒品,其中一名友人因遭供出販毒,故被告等人遭查獲大量毒品等情,該對話紀錄與被告於113年3月7日遭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總淨重184.76公克)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659卷第67至75頁)、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2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15至118頁)、被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19至125頁)在卷可佐,是證人A01於對話紀錄中雖提及被告僅是施用、沒有販賣沒事等語,衡情係上開對話時,A01並不知悉被告日前遭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而非指被告不曾販賣毒品與其,是辯護人所辯無足憑採;反徵A01確無其他安非他命來源,僅能向李錦昱、被告或被告友人尋求,足認被告有為事實欄

一、㈠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㈢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販賣本案菸彈3顆與林

舒涵⒈證人林舒涵於113年9月4日警詢時證述:我是與被告一起販賣

菸彈3顆,被告提供菸油給我,我負責打廣告跟交易,倘本次交易有成功,我的獲利是1,200元,被告則分得5,000元;在我與被告(暱稱「沒有永遠的朋友」)的對話紀錄中,我問被告「有沒有菸油」,被告答「我有方法弄錢但需要你配合」,被告係要我幫他打廣告販賣菸油之意,隨後我就於113年8月27日上午3時21分許至新北市新店區向被告拿菸油1罐等語(偵57542卷第7至10頁);證人林舒涵於114年8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我警詢時太緊張,沒有講清楚,我有於113年8月27日上午3時21分許至新北市新店區向被告拿菸油1罐,但那罐菸油是我自己拿去施用,不是我拿來與警察交易的本案菸彈的來源;我有於113年8月24日至新北市三重區向被告拿本案菸彈3顆,當時A02也在場,現場還有2、3個人,被告傳送「我有方法弄錢但需要你配合」的意思是車手的工作,當時我去三重找被告拿本案菸彈時被告也有跟我講車手工作,A02在旁邊玩手機,後來被告就到其中1個房間親手拿3顆菸彈給我,我應該要給被告3,000元但我只有給被告1,000或2,000元,因為該處非被告住處,加上當時A02說要跟我買米妮的娃娃送他孫女,A02要給我錢但我說不用,所以我當時覺得本案菸彈是A02的,我與被告在現場有一起抽電子菸,我是抽先前向被告拿取的菸油等語(偵緝2740卷第57至61頁);證人林舒涵於114年9月24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我警詢時太緊張,且當時有施用依托咪酯因此沒有回答清楚,我於警詢所述之時、地有向被告拿菸油1罐,後來對話中提到弄錢的事是指被告找我當車手,大約一周內,我就問被告有無3顆菸彈,被告說他有,但要我先付錢,因此我給被告1,000元,我說剩下的等我拿到錢再給被告,被告也知道我拿菸彈是要去販賣,因此被告就說那他也想要從中賺一些,這些對話過程A02在場,但A02在滑手機,被告拿本案菸彈給我時有跟A02說一聲妹妹要菸彈,A02有喔一聲,所以後來我才有提到說用娃娃來抵菸彈的費用,後續被告有要我翻供,但我都是據實以告等語(偵緝2740卷第119至123頁),證人林舒涵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且就其警詢時誤稱本案菸彈之來源是菸油之部分有解釋誤解原因,其就本案交易之毒品、數量、時間、地點、在場者、交付價金、與被告之談話內容等情節均證述一致,並有林舒涵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7542卷第11至12頁)、林舒涵手機與Line暱稱「沒有永遠的朋友」之對話紀錄(偵57542卷第19至20頁反面)在卷可稽,是證人林舒涵之證述,堪予採信,顯見被告有於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時、地販賣本案菸彈3顆與林舒涵。互核證人吳翊群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與被告不相識,應該只有見過1、2次面,被告是暱稱「西瓜」之人,被告有來找林舒涵向林舒涵說你怎麼咬我之類的,應該是毒品的事,被告要林舒涵去開庭幫他解套,但其他事情我不清楚,與我無關,林舒涵確時有向我說過其向被告拿過毒品,不確定是菸彈還是安非他命等語(偵緝2740卷第93至99頁),此部分證述與林舒涵之證述內容相符,亦足以補強林舒涵證述之憑信性。被告亦於114年5月5日偵訊時自陳嗣後曾詢問過林舒涵為何說本案菸彈係被告提供乙事等語(偵緝2741卷第93至95頁),亦與上開林舒涵證述情節符合。

⒉證人A02於114年4月10日偵查時具結證述:我有去被告居住新

店的地方看過林舒涵兩次,被告也有到三重找過我,林舒涵也有到我三重那邊找被告,當時林舒涵好像剛化療完,身體很不舒服等語(偵42961卷第268頁正反面);證人A02於114年11月3日偵查時具結證述:林舒涵確實有來我三重的公司找被告交易菸彈,菸彈是被告的,不是我的,當時我有在現場,林舒涵有給被告1,000元或1,500元,被告則交給林舒涵2、3顆菸彈,但林舒涵給的錢不夠,因為我當時有在看米妮娃娃要送女兒,林舒涵說她有,大約1,000元至2,000元,我才說那林舒涵欠被告的錢讓我用娃娃來抵,但並非我與被告一同販賣菸彈,我的菸彈來源也都是被告;我有看到被告跟林舒涵在我公司客廳一起施用菸彈,所以是我開車載林舒涵回家,我前次偵訊時稱沒有看到被告拿菸彈給林舒涵是因為都是自己朋友,因此不想講,避免不好做人,但因為林舒涵都講出來了,所以本次有據實陳述,我確實有看到被告拿菸彈給林舒涵,林舒涵在我公司就施用了,我知道林舒涵給被告的錢不夠,但具體是多少錢我不清楚,當時林舒涵來找被告有談車手的事,後來是因為林舒涵身體不舒服需要服用菸彈等語(偵緝2740卷第139至142頁);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有一段時間因為在新店無路可走需要幫忙,因此來我三重的公司借住,因此被告有將他的東西放在我房間;林舒涵有來三重公司找過被告,我有看到被告拿菸彈1顆用吸食器給林舒涵施用,因為林舒涵當時很不舒服,林舒涵現場施用後,林舒涵說娃娃在他家中,因此我開車送林舒涵回家,但確切日期我記不清;當天我有聽到被告與林舒涵有討論2、3顆菸彈,但被告實際交付幾顆我不清楚;我有看到林舒涵將錢拿出來,但我沒看到錢交給被告的畫面,因為當時林舒涵剛從醫院出來身上沒什麼錢,林舒涵的錢應該是不夠付菸彈,但我有聽到他們在談1,000元或1,500元;被告去拿菸彈給林舒涵時有跟我說一聲要拿菸彈給妹妹是因為被告當時居住在我公司,東西放在我的房間內,要進房間拿東西因此才跟我說一聲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12頁),質諸證人A02雖於第1次偵訊時避重就輕,惟其嗣後已說明係基於朋友情誼故於一開始不願意說,至A02嗣後於偵訊、審理時之證述前後情節大致相符,且與證人林舒涵之證述一致,被告確實有進A02之房間內拿菸彈給林舒涵,林舒涵現場未付足本案菸彈之價格;交易菸彈數量大約為2至3顆、價格1顆約為1,000元至1,500元等情,堪予認定,亦足以補強證人林舒涵之證述,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且查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與被告有不愉快,但所述實在等語(本院卷第212頁),證人A02證述時亦無誇大之情,就未親眼見聞之事項亦予以清楚分辨,倘證人A02為構陷被告則無須自行揭露與被告有不愉快之情,亦無須謹慎分辨有看到或有聽到之情事,而為保守之證述,是證人A02之證述顯無構陷被告之情形,足堪採信。

⒊至被告辯稱是由A02販賣本案菸彈3顆與林舒涵,林舒涵於113

年8月24日或27日先聯繫伊,到三重找伊後才提到要買菸彈因此A02販賣與林舒涵,林舒涵沒有癌症云云,惟被告先前卻陳述於113年8月後沒有聯繫過林舒涵,是被告前後陳述不一;被告又僅泛泛指摘是由A02販賣本案菸彈3顆與林舒涵,詎販賣之價格、方式、對話情節等均無法具體描述,與親眼見聞之情形有異,顯見被告辯解無足採信。質諸林舒涵手機與Line暱稱「沒有永遠的朋友」對話紀錄(偵57542卷第19至20頁反面),林舒涵詢問被告有無菸油後,被告回覆以「要拿」、「要怎樣才不會痛」等語,顯見林舒涵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習慣,且被告亦允諾可以拿到,其稱林舒涵又開始抽、要如何不痛等語,亦彰顯林舒涵確有因身體不適而又向被告購毒之情形,是被告所辯顯與客觀證據不符。

㈣至公訴意旨固聲請傳喚李錦昱,惟就待證事實、與本案之關

聯性均未具體說明,且被告確有為事實欄一、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詳述駁斥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理由,是公訴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認為不必要,爰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辯護意旨之主張,亦屬無

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於113年8月5日至同年11月24日間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吸收關係

被告為自己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減刑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各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就徒刑部分而言,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就徒刑部分而言,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被告上開2次販賣毒品均數量不多、價格僅分別為1萬元、3,000元,其犯罪情節自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相提並論,然其法定刑至少為有期徒刑10年或7年以上,若逕對被告之上開犯行論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尚有可資憫恕之處,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獲利,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5至354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本案菸彈之數量、犯罪所得之多寡,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鋁門窗學徒、市場賣菜、經濟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事實欄一㈠、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各處有期徒刑5年4月、3年6月,以資警惕。

㈥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除本案外,尚分別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在法院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刑與其他案件,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共獲取1萬1,000元之利益(計算式:1萬元+1,000元=1萬1,000元)等情,業據證人A01、林舒涵證述綦詳,是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沒收宣告之說明

至被告於113年3月7日經搜索之扣案物,為其所涉另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相關物品,均與本案無關,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A01證述其向被告於事實欄

一、㈠購買毒品係透過李錦昱,被告與李錦昱係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李錦昱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本院爰依職權告發,允宜由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