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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54號115年度訴字第8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廸昇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梅業文律師被 告 黃宣涵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逸麟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賴鎮局律師游泗淵律師被 告 張竣翔選任辯護人 黃川赫律師

黃亭容律師被 告 黃東興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李宗原律師被 告 黃東文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被 告 姚竹君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361號、第27629號、第3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廸昇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宣涵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黃逸麟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張竣翔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東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五、八至十二所示之手機均沒收。

事 實

一、曾迪昇、黃逸麟、張竣翔、黃東興、黃東文及A01因認曾百村前至黃宣涵所經營之新北市○○區○○○0段000巷0號2樓賭場(下稱本案賭場)以麻將進行賭博時,以藏牌之方式為詐賭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黃宣涵則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先由曾迪昇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晚間某時,囑託黃宣涵假借打麻將之名義邀約曾百村至本案賭場,並要求黃宣涵全程錄影,曾迪昇復邀約黃逸麟、張竣翔、黃東興一同前往,黃東興則邀約黃東文一同前往。嗣曾百村於114年12月15日11時40分依約抵達本案賭場時,曾迪昇、黃逸麟、張竣翔、黃東興、黃東文及A01等人即向曾百村表示其前有詐賭行為,要求曾百村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強行取走曾百村之手機、包包等物品,以此方式剝奪曾百村之行動自由;曾迪昇、黃逸麟及張竣翔見曾百村表示沒有能力支付,曾迪昇、黃逸麟遂徒手毆打曾百村之頭部、腹部等身體部位,張竣翔並持物品朝曾百村丟擲,致曾百村受有右下腹鈍傷、右嘴角鈍傷、頭部鈍傷及腦震盪之傷害,而曾百村仍企圖砍價,曾迪昇及A01見狀則情緒激動地怒罵曾百村並恫稱要曾百村支付50萬元;黃逸麟見曾百村仍不同意遂要求黃宣涵至廚房拿菜刀,黃宣涵將錄影中手機交給黃東文錄影後,進入廚房拿出刀具交付黃逸麟,期間黃逸麟壓住曾百村之手腕向其恫稱「20萬跟一隻手自己選」等語,曾百村因而心生畏懼答應支付20萬元。曾百村即在張竣翔監督下先依要求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復於同日12時11分,由黃宣涵提供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824)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要求曾百村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內,黃東興則依曾迪昇指示拍攝曾百村之身分證件及其簽立之上開本票、借據照片。又因曾百村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已達當日轉帳限額,曾迪昇遂指示黃東興、黃東文於同日12時20分帶領曾百村外出提領款項,嗣黃東興、黃東文經曾百村告知無法提款後,即將曾百村帶回本案賭場內,曾百村則再依曾迪昇指示,匯款8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曾迪昇並取走曾百村所攜帶之2萬元現金,以此方式取得共計20萬元之財物。曾迪昇等人始於同日12時30分將曾百村之手機、包包返還予其曾百村讓其離開本案賭場,曾百村獲釋後即於同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曾百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出處均詳見附件證據清單。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百村於偵查中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黃逸麟及A01就證人曾百村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雖以未賦予其反對詰問機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證人曾百村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已無從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傳訊證人曾百村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二第96至111頁),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共同被告曾迪昇、黃宣涵、張竣翔、黃東興、黃東文及A01供述之證據能力:

1.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號解釋意旨稱:「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上台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參照上開見解,應認以同案被告身份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然倘其後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得認具證據能力。

2.查共同被告曾迪昇及張竣翔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及證人身份在檢察官前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中以證人身份所為陳述既經具結,且被告黃逸麟及其辯護人亦未舉出該次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據前揭說明,當具證據能力;共同被告黃宣涵、黃東興、黃東文、A01於檢察官偵訊以「被告身分」而未經具結所為供述後,當時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並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檢察官縱未命被告黃宣涵、黃東興、黃東文及A01具結,亦無違法可言;且證人曾迪昇、黃宣涵、張竣翔、黃東興、黃東文及A01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有證人曾迪昇、黃宣涵、張竣翔、黃東興、黃東文及A01具結結文在卷(本院卷二第159至163頁、第241至249頁)可佐,並經各該被告之反對詰問及對質,是被告曾迪昇、黃宣涵、張竣翔、黃東興、黃東文及A01以被告身分在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既無證據證明該偵訊供述具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㈣除證人曾百村、曾迪昇、黃宣涵、張竣翔、黃東興、黃東文

及A01偵訊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曾迪昇、黃宣涵、黃逸麟、張竣翔、黃東興、黃東文及A01(下稱被告7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曾迪昇、黃逸麟、A01及辯護人雖爭執共同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迪昇、黃東興、黃東文及A01,均否認「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另被告曾迪昇、黃宣涵、張竣翔、黃東興、黃東文及A01否認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云云,其等辯詞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經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業據被告曾迪昇、黃逸麟、張竣翔、黃東興、黃東文及A01(下稱被告曾迪昇等6人)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

7、388頁、第577頁);上揭客觀事實及幫助涉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業據被告黃宣涵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7頁),核與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相符,堪認屬實。

㈡被告黃逸麟於案發時確有命被告黃宣涵拿菜刀出來,並持之威脅告訴人,以達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

1.經查,證人曾百村於偵查及本院中稱:案發當日在場的人均質疑伊詐賭,伊有看到黃宣涵從廚房拿菜刀(類似陶瓷刀),黃宣涵把菜刀拿出來,伊看到菜刀的時候怕黃逸麟真的會砍伊手等語(偵一卷二第237頁、本院卷二第97頁),又經本院勘驗錄影檔案,被告黃逸麟確有口出拿菜刀來,並作勢揮砍之動作。

2.另同案被告黃宣涵於本院中稱:伊記得是長把有點像水果刀,那時候他們有恐嚇告訴人,後來他們就叫伊去拿菜刀,伊記得是把刀給黃逸麟,那時候黃逸麟有跟曾百村說要不是斷一隻手還是賠錢,伊拿出菜刀的部分沒有錄到,是另一段錄影被刪掉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39、140頁),另同案被告張竣翔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日黃宣涵有拿刀出來,是類似小水果刀,印象中是有拿給黃逸麟等語(本院卷二第211、212頁),可見告訴人指訴被告黃逸麟有持刀具威脅部分,有同案被告黃宣涵及張竣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可以補強,應認案發當日現場確有出現刀具。

3.此外,告訴人及被告黃宣涵於本院中亦有繪製案發當日所提出之刀具之形狀及大小(本院卷二第167頁、第169頁),均係刀尖鋒利之刀,應認被告黃宣涵所拿出之刀具無論稱之為「菜刀」或「水果刀」,均屬於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具,應符合「攜帶兇器」為基本犯罪之加重處罰要件。

4.被告曾迪昇、黃逸麟、黃東興、黃東文及A01等人雖以卷內錄影檔案沒有錄到刀具,或辯稱雖有講拿菜刀出來實際上沒有拿刀云云,均與上開證人證述不符;又本案告訴人遭剝奪自由近1小時,本案卷附錄影並非全程錄影,被告黃逸麟卻曾口出「菜刀拿給我」、「20萬跟一隻手自己選」等語,縱未扣得刀具,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上開被告所辯,均不可採。㈡被告曾迪昇等6人雖要求告訴人賠償詐賭金額,然其等對告訴

人詐賭應賠償金額之要求不具正當性,而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1.被告曾迪昇雖於本院供稱:案發前聽黃東興及A01陳述,黃東興稱其與黃東文總共輸3、5萬元之間,A01跟伊說她輸11、12萬元。黃宣涵大概輸7、8萬元,那時候伊計算已經有24、25萬元,所以伊想抓20萬元為合理金額云云。惟查:⑴同案被告黃東興於本院中證稱:案發前伊跟A01有跟曾迪昇說

告訴人詐賭之事,伊沒有跟曾迪昇說伊被詐賭多少錢,之前偵查中有提到總共輸給告訴人2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96頁);同案被告A01於本院中證稱:案發前伊跟黃東興有跟曾迪昇說告訴人詐賭之事,伊沒有跟曾迪昇說伊被詐賭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二第222頁),可見被告黃東興及A01找曾迪昇討論如何處理告訴人詐賭乙事時,均未告知其等被詐賭之金額。而同案被告黃宣涵則於本院中證稱:伊僅記得有一次告訴人請伊幫他打牌,那天我輸了1000多元,沒有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46頁),可見被告黃宣涵非但未遭詐賭,反而係積欠告訴人1000多元,是被告曾迪昇前開辯稱案發前已估算告訴人詐賭金額為20幾萬之數字,已與卷內共同被告證述不符,顯係卸責之詞。

⑵又依卷附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本院卷

二第74至90頁),就討論金額部分僅聽聞被告A01稱:「最少20萬,本來要你50萬,你不要他媽的搞不清楚,你沒有,你去押車、你去賣血,你他媽的以為這麼簡單阿你」,而告訴人則表示:「你跟我講20萬,這也不是那個行情,我也沒辦法」、「你要的話,我現在2萬塊」;被告A01則激動地稱:「你他媽的還看得起你20萬」(本院卷第77、78頁),而告訴人仍表示沒辦法付20萬元後,被告黃逸麟即向告訴人恫稱:「那就要剁手指就對了」。此時,告訴人起身企圖驅身向前拿回被放置在桌上之手機,表示要想辦法,惟手機隨即遭被告黃逸麟以強行扳開告訴人手指方式取走,告訴人隨受遭被告黃逸麟及曾迪昇毆打(本院卷第79、80頁),嗣告訴人雖企圖以10萬元殺價,被告等人仍不滿意,被告曾迪昇更稱:「我原本不動手20萬,我現在動手變50了,我剛剛前面跟你講得很清楚,我要弄你方法很多啦」(本院卷第82頁),被告黃逸麟遂向旁人稱:「菜刀拿給我」同時以手拍打告訴人手腕恫稱:「20萬跟你的手指,你自己選啦,我給你個機會。」(本院卷第83頁),此時告訴人因心生畏懼始同意支付20萬元,並由被告張竣翔監督下簽立20萬元之本票等情,可見整段錄影過程,在場之被告曾迪昇等6人直至告訴人簽署20萬元之本票前,均未曾向告訴人表明其等受詐賭之損失金額分別為何,亦無法確認20萬元是如何加總而來,過程中被告曾迪昇及A01甚至一度將金額拉高至50萬元,明顯係毫無根據地漫天喊價。

2.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即非構成前開犯罪。所謂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經查:

⑴本案被告曾迪昇等6人縱然認定告訴人應將詐賭之金額返還,

然依據證人黃東興及A01前開所證,並無證據證明其等遭詐騙金額總額達20萬至50萬元,而被告曾迪昇、黃逸麟、張竣翔甚至並未與告訴人打過麻將,即欲向告訴人索討20至50萬元部等之金額,此亦與黃東興及A01所供稱詐賭所輸金額差距甚大,客觀上顯然欠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而係借題發揮利用其等人數上優勢,以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利用告訴人遭其等恐嚇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心生畏懼,因而轉帳及提供現金共20萬元,是被告曾迪昇等6人主觀上均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⑵至於被告曾迪昇、黃東興、黃東文及A01雖均辯稱依實務見解詐賭之賠償金額無實際計算標準云云。惟查:

被告A01於本院中先稱:伊與黃東興跟曾迪昇在麥當勞討論時,大家要分手的時候說拿20萬就好,因為伊輸了20多萬,伊想拿回來10萬元就算了等語;隨後又改稱:10萬元是老闆拿去就這樣子而已,一人1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27頁),之後對於勘驗筆錄表示50萬元的部分,又改辯稱:50萬元是伊生氣說的,伊意思是叫他還20萬元不要,難道要還5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28頁),可見被告A01始終對於其遭詐賭之金額、預計取回之金額,有無包含老闆(曾迪昇)之報酬等節供述不一,但仍在於案發後傳送LINE簡訊向被告曾迪昇表示「弟,今天辛苦了,心裡只有一個感受,你事情處理的漂亮,盡在不言中,是我想像,我要的」(偵三卷第50頁),可見被告A01並不在乎告訴人詐賭金額究竟為何,只要有拿到錢即可;就此益徵被告曾迪昇等6人於案發當日前均未曾具體確認過遭告訴人詐賭之金額,縱被告黃東興及A01辯稱其確有遭詐賭輸錢、被告黃東文辯稱與告訴人打牌曾輸錢,惟其等供稱輸錢金額均遠低於20至50萬元,是被告曾迪昇等6人於案發當日向告訴人索求之金額,已明顯踰越債權債務之範圍,就此部分仍應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又被告張竣翔雖辯稱其誤信告訴人詐賭而出面協助處理云云

,惟依本院勘驗筆錄可知,過程中被告曾迪昇及A01要求告訴人提供之金額分別為20萬、50萬兩個數字,差距之30萬元未曾說明或討論,是被告張竣翔全程在場,應可認知其等向告訴人要求之金額,實際上並非詐賭返還之確切數字,而係任由被告曾迪昇、A01隨意喊價,其他在場被告均未質疑或討論,其主觀上仍應認與主談人曾迪昇等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故被告張竣翔此部分辯詞,應不可採。

㈢被告黃宣涵所為僅該當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幫助恐嚇取財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2.經查,被告黃宣涵於本院供稱:伊欠曾迪昇幾十萬元,因為伊為單親媽媽,如果正常工作無法照顧小孩,所以曾迪昇要伊經營本案賭場,曾迪昇有抽成,因為伊要先還利息,案發前一天晚上曾迪昇叫伊跟告訴人說已經找好牌咖要告訴人到場,案發當天被告曾迪昇等6人到場後,黃東興把告訴人詐賭之影片給告訴人看,告訴人就皮皮的說「就被抓到,要不然怎麼樣」,曾迪昇指示伊將過程錄影,期間黃逸麟叫伊去拿才刀,伊一開始不敢動,因為只有一個女生,後來他們還是叫伊去拿菜刀,伊進廚房拿了菜刀或水果刀出來,之後黃逸麟威脅告訴人「要拿20萬或斷一隻手」,告訴人才同意賠錢,之後曾迪昇要告訴人把錢匯到伊申辦的本案連線帳戶,並指示伊將8萬元匯給A01、10萬元匯給曾迪昇等語(本院卷一第436、437頁),而被告曾迪昇於本院中亦供稱:伊跟黃宣涵是朋友,一開始伊接到黃東興電話說他跟A01發現告訴人在黃宣涵經營的本案賭場詐賭,之後伊有叫黃宣涵讓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到本案賭場,討論詐賭事情,過程中伊有叫黃宣涵錄影,也有聽到黃逸麟叫黃宣涵拿菜刀出來,黃宣涵聽到還頓了一下說真的嗎?之後告訴人同意付20萬元,告訴人有匯2筆5萬元、8萬元至黃宣涵申辦之本案連線帳戶,係伊叫告訴人匯的等語(本院卷一第56、57頁),可見本案賭場應係被告黃宣涵、曾迪昇所共同經營,因此被告A01及黃東興發現告訴人詐賭時,才要求被告曾迪昇出面處理詐賭一事,而被告黃宣涵實際上並未參與被告黃東興、A01及曾迪昇討論詐賭處理之細節,僅係依被告曾迪昇指示邀約告訴人至本案賭場。

3.至於被告黃宣涵雖否認邀約告訴人時知悉係欲處理詐賭一事云云,惟本案賭場實際上係在被告黃宣涵住家經營,而被告黃宣涵於本院中供稱:A01跟黃東興講懷疑告訴人詐賭,曾迪昇叫黃東興把賭場監視器的記憶卡帶回去看,確實看到告訴人有詐賭,案發前一天曾迪昇要伊約告訴人打牌等語(本院卷一第435、436頁),可見案發前被告黃宣涵於被告黃東興拆賭場監視器時,就已經知道告訴人可能詐賭一節,且隨後亦知悉告訴人有詐賭一事;又依被告黃宣涵及曾迪昇之對話紀錄(偵一卷一第107至109頁),可見案發前一日(12月14日)被告曾迪昇與黃宣涵語音通話15分34秒,於案發當日凌晨時傳訊息稱「記得不要再跟任何人講」、於同日9時42分連續傳送5則「注意一下手機,別漏了」訊息,並詢問「安排好跟我說」、「聯絡好他沒?」、被告黃宣涵則附上與告訴人之對話截圖(告訴人詢問「結果11點有要打嗎?」被告黃宣涵回「有」)及告訴人之頭貼照片,被告曾迪昇於11時23分時特別囑咐「等等現場過程看要錄影好」、「別忘」,被告黃宣涵則回「好」等旨,可見被告黃宣涵於案發前一日當知被告曾迪昇邀約告訴人前來本案賭場並非單純打牌,否則何需要將過程錄影,是被告黃宣涵此部分辯詞,應不可採,其主觀上仍有幫助被告曾迪昇邀約告訴人到本案賭場討論詐賭一事之幫助犯意。

4.再者,告訴人抵達本案賭場後,被告曾迪昇即要求被告黃宣涵錄影並提供帳戶,被告黃逸麟則要求被告黃宣涵拿刀出來進而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業如前述。衡以當日在場之人多數為男性、被告曾迪昇又帶其友人黃逸麟、張竣翔當場對告訴人出言恐嚇及動粗,在此暴力氛圍之下被告黃宣涵始配合被告曾迪昇及黃逸麟之要求,提供本案連線帳戶及菜刀。是被告黃宣涵雖於當日在場,然其既未與告訴人間有詐賭糾紛,亦未對告訴人為施暴或出言恫嚇之行為,事後亦依被告曾迪昇之指示將匯款全數轉給被告A01及曾迪昇,未保有任何款項,足徵其僅係單純提供本案連線帳戶供告訴人匯款,而告訴人事後亦係無條件與被告黃宣涵達成調解,自難認被告黃宣涵有實際參與分擔實施恐嚇取財或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

5.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黃宣涵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惟被告黃宣涵有提供本案賭場、並提供帳戶及菜刀以利被告曾迪昇等6人與告訴人以協商詐賭糾紛之行為,客觀上對被告曾迪昇等6人共同以前述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有所助益,主觀上亦容任並協助為之,自該當幫助行為無訛。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7人對告訴人所為應該當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等旨,惟查:

1.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原為恐嚇取財,進而實行強暴脅迫而強取財物,即均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易言之,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倘其取物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僅能依其情形論以搶奪或恐嚇取財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

2.經查,被告曾迪昇等6人要求告訴人應給付20萬元,且案發當日要求告訴人簽立20萬元之本票,又於當日以轉帳及支付現金共20萬元後始同意告訴人離去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在前,另被告曾迪昇等6人雖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要求告訴人支付金錢,然渠等之手段係以加諸惡害作為要脅,但依上開現場之錄影內容,被告等人雖有對告訴人為恐嚇言詞及毆打其肚子,然告訴人在過程中尚能討價還價,身體並未受到綑綁,亦未受到嚴重傷害,精神意識狀態始終清楚,是被告等手段尚未達使告訴人身體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亦未壓抑告訴人之抗拒能力,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未達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所為自與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7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

,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係自案發當日11時40分至同日12時30分支付款項後而獲釋放為止,並未繼續較久之時間,當僅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㈡核被告曾迪昇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核被告黃宣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0條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另查: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曾迪昇等6人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傷害、強制、恐嚇犯行,應為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再另論傷害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7人所為均應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然被告曾迪昇等6人對告訴人所為尚未使告訴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已如前述,而被告黃宣涵應僅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幫助犯恐嚇取財罪,是公訴意旨上揭認定,尚有未恰,然因起訴基礎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告知上開論罪法條(本院卷二第71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另被告黃東興及黃東文雖辯稱應適用幫助犯云云。惟查,被告黃東興及黃東文於本院中均供稱其等有遭告訴人詐騙,案發當日亦知悉告訴人前來本案賭場係為商討詐賭事宜,過程中雖為被告曾迪昇、黃逸麟等人主導及動手傷害告訴人,然本案係被告黃東興找被告曾迪昇出面處理,被告黃東興、黃東文本人即為事主,且被告黃東興及黃東文一度陪同與告訴人共同下樓欲至便利商店領錢,避免告訴人中途離開,之後再返回本案賭場,可見其等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自難僅以幫助犯相繩,是被告黃東興及黃東文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

㈢被告曾迪昇等6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曾迪昇等6人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加重剝奪告訴人行

動自由狀態繼續中,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有行為局部同一、部分合致之情形,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曾迪昇等6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黃宣涵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㈤被告黃宣涵所為係便利、助益被告曾迪昇等6人實施三人以上

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2.經查,被告黃宣涵於本院中坦承幫助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其雖提供場所且在場提供刀具及帳戶,惟實際上均係受被告曾迪昇所指示,且其與告訴人實際上並無恩怨糾紛,與被告曾迪昇等6人有詐賭紛爭或有出手毆打之情節,顯然有別,又被告黃宣涵實際上並未拿到任何報酬,且無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審諸被告黃宣涵本案上述犯罪情節、主觀惡性等節,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堪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倘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難謂罪刑相當,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3.至於被告曾迪昇等6人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曾迪昇等6人與告訴人間,僅因詐賭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將騙至告訴人至本案賭場後,挾持多人之勢,又持兇器威脅告訴人,妨害其行動自由,又命其交出20萬元後始讓告訴人離去等情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上開被告曾迪昇等6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迪昇等6人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事實欄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共同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被告黃宣涵則提供場地、兇器及帳戶供被告曾迪昇等6人使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曾迪昇等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非長、就其等實際獲取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人(詳後述),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有和解書、和解協議書、和解增補協議書及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二第333至335頁、第341、342頁、第345至350頁、本院卷三第227頁、第289頁)可佐;參以被告7人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程度與情節、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及告訴人當庭表示之意見,被告曾迪昇於本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黃逸麟公司幫忙打工工作,需要扶養父母親、老婆跟小孩,並有提出小孩出生證明、戶口名簿在卷(本院卷二第429至431頁)可佐;被告黃逸麟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公司負責人,需要扶養太太、小孩、母親及舅舅;被告張竣翔於本院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無需要扶養之親屬;被告黃宣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炸雞店工作,需要扶養女兒;被告黃東興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多元計程車司機,需要扶養母親;被告黃東文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消防員,需要扶養母親;被告A01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需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394頁、第580、581頁)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部分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

被告曾迪昇等6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曾迪昇等6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罪之客觀情狀及加重妨害自由部分均坦承不諱,又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已如前述,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堪認被告曾迪昇等6人已知悔悟。本院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被告之經濟能力,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間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五、八至十二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

告7人所有,於本案與共犯聯繫使用之物(本院卷三第384、385頁、第572、573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於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1.經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總共匯款18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並交付現金2萬元與被告曾迪昇為被告7人所不爭執。又被告黃宣涵依曾迪昇指示匯款8萬元與被告A01、匯款10萬元與被告曾迪昇,被告曾迪昇再轉帳2萬元與被告A01一節,為被告曾迪昇、A01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5、276頁),有被告黃宣涵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曾廸昇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被告A01於本案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又其事後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和解,並全數履行,有115年9月9日和解協議書及和解增補協議書在卷可佐。

2.另被告曾迪昇另匯款3萬元與被告黃東興一節,為被告黃東興所不爭執,是被告黃東興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而被告黃東興以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本院卷二第345頁)可佐。至於被告曾迪昇自告訴人取得現金2萬元,及匯款10萬元,分別匯款給被告A012萬元、被告黃東興3萬元後,仍保有7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曾迪昇另以1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履行,有和解協議書及匯款明細在卷可佐。

3.基此,被告A01、曾迪昇、黃東興取得之犯罪所得均已賠償與告訴人,已無保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張竣翔、黃逸麟、黃宣涵、黃東文否認有何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㈢至於未扣案之菜刀,雖係供被告等人共犯本案犯罪所用,然

被告黃宣涵於本院中供稱該把刀具為房東所有等語(本院卷二第579頁),亦無證據可證為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曾迪昇 IPHONE 16(銀)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二 曾迪昇 IPHONE SE(紅)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三 曾迪昇 IPHONE SE(紅)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四 黃宣涵 IPHONE 12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五 黃宣涵 IPHONE 14 PRO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六 黃宣涵 IPHONE X 1支 無 七 黃宣涵 tapo監視器 1支 無 八 黃逸麟 IPHONE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九 張竣翔 Redmi 12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 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十 黃東興 IPHONE 16 (藍色)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十一 黃東文 IPHONE 13 (黑色) 1支 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十二 A01 SAMSUNG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編號 被告 答辯內容略以 一 曾迪昇 ⒈曾迪昇在本案主觀灀均係為幫忙黃東興、A01、黃宣涵等人向告訴人打麻將時之不正行為協調要求賠償而參與本案,主觀上不具有任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2.賭債之賠償並無計算標準可言,與有無不法意圖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 3.黃宣涵所為陳述明顯悖於事實,黃宣涵知悉案發當日係為處理詐賭一事而邀告訴人, 二 黃宣涵 黃宣涵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黃宣涵主觀上理解按伐當日曾迪昇等人欲處理告訴人先前打麻將之爭議,並未與曾迪昇等人事前謀議,且事後並未取得或分配本案任何不法利益,更無為自己取得財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三 張竣翔 張竣翔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張竣翔主觀上僅係認為協助曾迪昇等人追討債務,且曾迪昇有提出監視器畫面而認告訴人有詐之行為,而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 黃東興 黃東興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黃東興及弟弟黃東文僅係一般牌咖,均有正當工作,案發當日黃東興僅係坐在後方,告訴人既有詐賭之事實,實難因金額難計算,就認為曾迪昇等人請求20萬元顯不相當。 五 黃東文 黃東文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黃東文事先並不知道曾迪昇等人會以不理性之方式向告訴人討取詐賭金額,本案告訴人詐賭在先,黃東文曾與告訴人打牌過,就此部分詐欺的侵權行為具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以不法手段向告訴人請求,也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六 A01 A01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1.A01未事先與共同被告謀議要如何追討賭債,其他共同被告在場所為均係臨時起意

附件 證據清單卷宗對照清單

一、115年度聲押字第545號卷,下稱聲押一卷

二、115年度偵字第22361號卷一,下稱偵一卷一

三、115年度偵字第22361號卷二,下稱偵一卷二

四、115年度偵字第27629號卷,下稱偵二卷

五、115年度聲押字第862號卷,下稱聲押二卷

六、115年度偵字第32285號卷一,下稱偵三卷一

七、115年度偵字第32285號卷二,下稱偵三卷二

八、115年度訴字第654號卷,下稱本院卷

九、115年度訴字第65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十、115年度訴字第862號卷,下稱本院卷三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曾廸昇】之供述㈠115年04月13日警詢筆錄(偵一卷一第13至19頁)㈡115年04月13日偵訊筆錄(偵一卷二第49至71頁)㈢115年04月13日偵訊筆錄(偵一卷二第133至135頁),具結㈣115年04月13日聲羈訊問筆錄(聲押一卷第29至34頁)㈤115年06月02日訊問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5至59頁)㈥115年07月0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77至384頁)㈦115年08月06日延押訊問筆錄(本院卷第489至491頁)㈧115年09月07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69至158頁),具

結㈨115年09月10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89至240頁)

二、被告【黃宣涵】之供述㈠115年04月12日警詢筆錄(偵一卷一第79至84頁)㈡115年04月13日警詢筆錄(偵一卷一第85至90頁)㈢115年04月13日偵訊筆錄(偵一卷二第25至45頁),具結㈣115年07月0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33至441頁)㈤115年09月07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69至158頁),具

結㈥115年09月10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89至240頁),具

結

三、被告【黃逸麟】之供述㈠115年04月12日警詢筆錄(偵一卷一第149至153頁)㈡115年04月13日警詢筆錄(偵一卷一第155至156頁)㈢115年04月13日偵訊筆錄(偵一卷二第73至89頁),具結㈣115年04月13日聲羈訊問筆錄(聲押一卷第至34頁)㈤115年06月02日訊問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5至59頁)㈥115年07月0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5至282頁)㈦115年08月12日延押訊問筆錄(本院卷第483至485頁)㈧115年09月07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69至158頁),具

結㈨115年09月10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89至240頁)

四、被告【張竣翔】之供述㈠115年04月12日警詢筆錄(偵一卷一第187至191頁)㈡115年04月13日警詢筆錄(偵一卷一第193至194頁)㈢115年04月13日偵訊筆錄(偵一卷二第93至107頁),具結㈣115年04月14日聲羈訊問筆錄(聲押一卷第13至16頁)㈤115年06月02日訊問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3至76頁)㈥115年07月0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59至266頁)㈦115年08月06日延押訊問筆錄(本院卷第489至491頁)㈧115年09月07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69至158頁)㈨115年09月10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89至240頁),具

結

五、被告【黃東興】之供述㈠115年04月12日警詢筆錄(偵一卷一第225至229頁)㈡115年04月13日警詢筆錄(偵一卷一第231至234頁)㈢115年04月13日偵訊筆錄(偵一卷一第111至121頁)㈣115年05月14日偵訊(偵一卷二第261至263頁)㈤115年04月14日聲羈訊問筆錄(聲押一卷第13至16頁)㈥115年06月02日訊問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3至128頁)㈦115年07月0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29至336頁)㈧115年08月12日延押訊問筆錄(本院卷第483至485頁)㈨115年09月07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69至158頁)㈩115年09月10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89至240頁),具

結

六、被告【黃東文】之供述㈠115年04月12日警詢筆錄(偵一卷一第275至279頁)㈡115年04月13日警詢筆錄(偵一卷一第281至284頁)㈢115年04月13日偵訊筆錄(偵一卷一第123至131頁)㈣115年04月14日聲羈訊問筆錄(聲押一卷第13至16頁)㈤115年05月14日偵訊筆錄(偵一卷一第257至259頁)㈥115年06月02日訊問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1至144頁)㈦115年07月0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13至419頁)㈧115年08月06日延押訊問筆錄(本院卷第489至491頁)㈨115年09月07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69至158頁)㈩115年09月10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89至240頁),具

結

七、被告【A01】之供述㈠115年06月11日警詢筆錄(偵三卷一第15至23)㈡115年06月11日偵訊筆錄(偵三卷二第13至19)㈢115年06月11日聲羈訊問筆錄(聲押二卷第13至19頁)㈣115年07月03日訊問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7至33頁)㈤115年08月0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61至69頁)㈥115年09月07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69至158頁)㈦115年09月10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89至240頁)(同

本院卷三第235至286頁),具結

八、證人即告訴人【曾百村】之證述㈠114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311至317頁)㈡115年01月13日警詢筆錄(偵一卷一第329至331頁)㈢115年04月07偵訊筆錄(偵一卷二第5至10頁),具結㈣115年05月08日偵訊筆錄(偵一卷二第237至239頁),具結㈤115年07月0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59至266頁)㈥115年07月0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5至282頁)㈦115年07月0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29至336頁)㈧115年09月07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96至111頁),具

結㈨115年09月10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89至240頁)

(同本院卷三第235至286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5偵22361卷一㈠現場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偵一卷一第9至12頁)★㈡被告曾廸昇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一第21至3

1頁)★◎被告曾廸昇與被告黃宣涵對話紀錄(偵一卷一第21至24頁)◎被告曾廸昇與被告黃東興對話紀錄(偵一卷一第25至27頁)◎被告曾廸昇與被告黃逸麟對話紀錄(偵一卷一第29至30頁)◎被告曾廸昇與被告張竣翔對話紀錄(偵一卷一第31頁)㈢被告黃宣涵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一卷一第45至49頁)★㈣被告曾廸昇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一卷一第45至59頁)㈤(受執行人:曾廸昇、執行時間:115年4月12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3樓)本院115年聲搜字00130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一第67至75頁)㈥(被告曾廸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一卷一第77頁)㈦被告黃宣涵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其與被告曾廸昇對話紀錄、

本案影片(偵一卷一第105至106頁)★㈧(受執行人:黃宣涵、執行時間:115年4月12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本院115年聲搜字00130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一第133至139頁)㈨(被告黃宣涵)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一卷一第141頁)㈩被告黃逸麟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其與被告曾廸昇對話紀錄(

偵一卷一第157至158頁)★(受執行人:黃逸麟、執行時間:115年4月12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本院115年聲搜字00130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一第177至183頁)(被告黃逸麟)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一卷一第185頁)被告張竣翔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其與被告曾廸昇對話紀錄(

偵一卷一第199頁)★(受執行人:張竣翔、執行時間:115年4月12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街0○0號)本院115年聲搜字00130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一第215至221頁)(被告張竣翔)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一卷一第223頁)被告黃東興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其與被告曾廸昇對話紀錄(

偵一卷一第247至249頁)★(受執行人:黃東文、黃東興、執行時間:115年4月12日、執

行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本院115年聲搜字00130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一第261至267頁)(被告黃東興)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一卷一第223頁)被告黃東文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其與被告曾廸昇、黃宣涵、

黃東興對話紀錄(偵一卷一第291至293頁)★(被告黃東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一卷一第309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偵一卷一第343

頁)告訴人曾百村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其與被告黃宣涵對話紀錄

(偵一卷一第345頁)告訴人曾百村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借貸契約書、本票(偵一

卷一第345至349頁)路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一第351至362頁)(同

偵一卷一第33至34頁)★行動數據(偵一卷一第379至380頁)

二、115偵22361卷二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8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偵一卷二第

238頁)

三、115偵27629㈠賭場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二卷第407至411頁)

四、115偵32285卷一㈠(受執行人:A01、執行時間:115年6月10日、執行處所: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2)本院115年聲搜字00202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一第35至41頁)㈡被告A01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三卷一第43至54頁

)★◎被告A01與被告黃東興對話紀錄(偵三卷一第43頁)◎被告A01與被告黃東文對話紀錄(偵三卷一第45至48頁)◎被告A01與被告曾廸昇對話紀錄(偵三卷一第49至51頁)◎被告曾廸昇與被告黃宣涵對話紀錄(偵三卷一第53至54頁)㈢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對話譯文(偵三卷一第55至62頁)㈣(被告A01提供)林淑娟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偵三卷一第267頁)★

五、115訴654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本票、借貸

契約書(本院卷第369至371頁)㈡被告曾廸昇提出之黃宣涵書寫之借貸契約書、本票(本院卷第3

95至401頁)㈢被告曾廸昇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403至409頁)㈣被告黃東文提出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平溪分隊114年12月超勤加

班費申請及印領清冊(本院卷第429頁)

六、115訴654卷二㈠本院115年9月7日勘驗筆錄1份及光碟(本院卷二第73至90頁)㈡被告黃宣涵手繪之刀械(本院卷二第167頁)㈢被告曾百村手繪之刀械(本院卷二第169頁)㈣被告黃逸麟與告訴人曾百村於115年8月31日簽立之和解書(本

院卷二第255至259頁)㈤被告曾廸昇與告訴人曾百村於115年9月11日簽立之和解書、匯

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33至337頁)㈥被告黃東文與告訴人曾百村於115年9月11日簽立之和解書(本

院卷二第341至342頁)㈦被告黃東興與告訴人曾百村於115年9月15日簽立之和解書(本

院卷二第345頁)㈧(被告張竣翔)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41號調解筆錄(本

院卷二第347至348頁)(同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㈨(被告黃宣涵)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71號調解筆錄(本

院卷二第349至350頁)

七、115訴862㈠被告A01提出之林淑娟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111頁)㈡被告A01提出之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5年8月7日診斷證

明書、處方簽(本院卷三第113至115頁)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115年8月20日北女所衛字第11500

328420號函暨被告A01之就醫紀錄(本院卷三第117至121頁)㈣被告A01與告訴人曾百村於115年9月10日簽立之和解增補協議書

(本院卷三第227至228頁)㈤被告A01與告訴人曾百村於115年9月09日簽立之和解增補協議書

(本院卷三第289至290頁)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