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亦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亦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廖亦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啦」、「逸鑫」、「588」、「一六八」、「午安猴」、「陳小刀」、「仔靚」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且約定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可再分得每單約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廖亦祥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5月16日某時許起,陸續冒用中華電信資安部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警「葉凱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振倫」等人名義,撥打電話予李佳玟,向其佯稱:因其個資遭盜用而涉嫌刑事案件,需依指示交付其名下帳戶內之現金款項為保管云云,致李佳玟陷於錯誤,同意面交款項(無證據足認此部分犯行與廖亦祥相關,非本案起訴範圍),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向李佳玟施以上開詐術,李佳玟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5月20日1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面交150萬元,廖亦祥則依「逸鑫」、「陳小刀」之指示,以「逸鑫」提供之QRCode至便利超商列印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2紙(下稱本案偽造公文書),再於上開指定面交時間、地點,佯為檢察官助理,向李佳玟收取15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予李佳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李佳玟。嗣埋伏在旁之員警見廖亦祥取款完畢,旋當場以現行犯將其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廖亦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涉犯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6至19頁、第88頁,本院卷第36頁、第69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0至31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暨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訊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2張翻拍照片(偵卷第35至39頁、第43頁、第49至53頁、第55至66頁、第67頁)在卷可佐,足認前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於115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依被告之供述內容、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帳號翻拍照片及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個資遭盜用而涉嫌刑事案件、要求被害人交付款項等不實資訊,而編織不實理由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本案偽造公文書(偵卷第67頁),雖我國實際上並無相同名稱之公文書存在,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實係不相隸屬之機關,然該文書既已記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等字樣,形式上觀察,仍有使一般民眾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⒊另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本案偽造公文書,其上印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該印文與現行機關之全銜不符,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不合,且其上雖有執行官字樣,但非依印信條例規定製發,揆諸前開說明,應不屬於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附此敘明。
⒋核被告廖亦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由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其他犯行均與「順啦」、「逸鑫」、「588」、「一六八」、「午安猴」、「陳小刀」、「仔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著手實行洗錢而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暨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均於科刑審酌時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因素。
㈤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加重或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該條項第1款之立法理由謂:「對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應加重其刑責以為嚇阻……」此項加重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係屬刑法分則加重。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之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雖均設有未遂(行為人未完全實現構成要件內容,或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時,均屬未遂)處罰之規定。惟本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並未處罰未遂犯。且其法條文字僅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未明文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難認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之情形,應依本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同時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之情形,在本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前,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原僅成立一個加重詐欺罪(科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依加重竊盜、加重強盜、加重搶奪之例,只須將前揭各款加重條件於判決內予以記載說明即可。惟因立法者認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之情形時,詐欺危害性較高,為嚇阻此種詐欺犯罪型態,特予加重處罰。基於例外從嚴解釋之法理,所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不宜擴張解釋為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免過苛。再觀之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其立法理由謂:「犯本條之罪,刑責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益徵本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所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不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犯。從而,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雖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之情形,亦無本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係屬未遂,並無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符,毋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敘明:「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申言之,加重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縱使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無該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從而,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於本案亦尚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69頁),然因被告行為止於未遂,自無本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附此說明。㈥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
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取款,使詐欺風氣更加猖獗,幸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並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失,亦未產生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然被告既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等罪之實行,所為仍屬不該,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公證本票2紙及編號3所示之iPhone XR手機1支,分別係被告提供告訴人收執及用以與「逸鑫」、「陳小刀」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內其與暱稱「逸鑫」、「陳小刀」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案物照片等件為證,足認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上開公證本票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公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尚未因本案獲取報酬,而被告於本案既係在面交取款時當場遭埋伏在側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㈢不予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本院卷第75至76頁),卷內亦無事證認與本案被告之詐欺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係告訴人與被告面交之財物,而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自亦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稱及數量 (現金幣別:新臺幣) 備註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面額150萬) ①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面額40萬) ①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 XR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 S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5 iPhone 12 MINI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6 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個 與本案無關。 7 K盤1個 與本案無關。 8 刮卡1張 與本案無關。 9 現金1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