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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宏益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被 告 游翊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頌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宏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游翊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Samsung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各壹支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游翊立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游翊立、曾宏益均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5年5月7、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秉承」、「劉專員(翔)」、「吳專員(愷)」、「勤務規劃專員-梁崎瑞」、「人事助理-黃婷佳」、通訊軟體LINE暱稱「職缺資訊站-陳專員」、「職人資訊筆記-李專員」、「李美玲」、「林偉豪」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游翊立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曾宏益擔任收水之角色。

二、游翊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5年4月13日起,以LINE暱稱「林美玲」向莊○○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僅需投入現金即可賺入大量獲益,可向摩爾MIN客服聯絡預約投資云云,致莊○○陷於錯誤,因而與LINE暱稱「摩爾MIN客服」約定面交投資款。游翊立則依「秉承」、「林偉豪」指示,先於115年5月7日15時前同日某時許,前往某統一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摩爾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爾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再於同日15許,前往莊○○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完整地址詳卷)住處與莊○○見面,由游翊立冒充摩爾公司員工,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偽造之印文如附表所示)與莊○○而行使之,並向莊○○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摩爾公司、江○、陳○○及莊○○。游翊立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持以交付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游翊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曾宏益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美玲」以LINE向莊○○佯稱:若要加碼投資,可提前預留操作份額云云,致莊○○陷於錯誤,因而與「摩爾MIN客服」約定面交投資款。游翊立則依「秉承」、「林偉豪」指示,先於115年5月11日16時前同日某時許,前往某統一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摩爾公司存款憑證。再於同日16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前往莊○○住處與莊○○見面,由游翊立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偽造之印文如附表所示)與莊○○而行使之,並向莊○○收取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0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足以生損害於摩爾公司、江○、陳○○及莊○○。游翊立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持往指定地點,擬交付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宏益則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專員(翔)」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六張公園等候游翊立交付款項。惟因曾宏益形跡可疑,於同日16時30分許經警盤查,查看曾宏益手機後發覺曾宏益涉案,曾宏益遂配合警方於現場埋伏,待游翊立於同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六張公園交付款項,旋為警當場逮捕,致未能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曾宏益、游翊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下列證人之警詢筆錄未採

為被告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139、140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宏益、游翊立於偵訊及本院訊問

及審理時供認不諱(115年度偵字第27344號卷【下稱偵卷】第81-83、110-111、113-114頁、院卷第36、50、137、147、153、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9-2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2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3-34頁)、被告游翊立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5-47頁)、被告曾宏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8-59頁)、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頁面、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0-66頁)可參。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秉承」、「劉專員(翔)」、「吳專員(愷)」、「勤務規劃專員-梁崎瑞」、「人事助理-黃婷佳」、通訊軟體LINE暱稱「職缺資訊站-陳專員」、「職人資訊筆記-李專員」、「李美玲」、「林偉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分工、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面交、收水等詐欺、洗錢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等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參與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為聯繫,負責面交收款及收水等工作,業如前述,可認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彼此分工關係,要屬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模式。

㈢綜上,被告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

⒈核被告游翊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1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核被告曾宏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⒈被告游翊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達1

00萬元,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游翊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雖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所犯法條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又洗錢行為之既遂時點,應係於犯罪行為人所為已成功製造

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其與前置特定犯罪間聯結之時。查被告游翊立如事實欄三所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雖計畫轉交被告曾宏益,但尚未及轉交,被告曾宏益即為警查獲,被告游翊立亦於前往交付詐欺犯罪所得之際,旋為警當場逮捕,致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收受、轉交之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收受)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曾宏益所為,應為一般洗錢既遂罪,並當庭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應有誤會。又被告游翊立本案洗錢所為,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部分事實,惟已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應僅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游翊立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應另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應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游翊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接續:

被告游翊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及被告游翊立多次取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被告游翊立2次取款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應有誤會。

㈤共同:

被告游翊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間,被告曾宏益、游翊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

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游翊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100萬元罪處斷,被告曾宏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均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有和解書、和解契約可查(偵卷第103、17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等於偵訊時具狀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游翊立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曾宏益則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曾宏益如事實欄三所示,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宏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檢察官於偵訊時未告知被告游翊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僅訊問其對所涉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部分是否認罪,是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尚難認被告游翊立有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惟被告游翊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此特殊情形,原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⒊被告等之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等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又被告等所為,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曾宏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游翊立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100萬元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相較於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無情輕法重或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無從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惟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之工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告訴人損失程度,及審酌被告等均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再審酌其等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審酌被告等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等之作用等,認對被告等科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均無併予宣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五、緩刑:被告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等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復與告訴人和解,均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等確有悔悟之心,亦有積極彌補之舉,因認被告等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等能深切記取教訓及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等保持善良品行暨強化其等法治觀念,以收緩刑之效,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相當之負擔始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等應於緩刑期間,各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俱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等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扣案之Samsung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APPL

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各1支,分別為被告曾宏益、游翊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游翊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被告游翊立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之電磁紀錄,雖為被告游翊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且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既遂後是否猶有留存之必要,尚非無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游翊立因本案獲取14,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游翊立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偵卷第13頁背面、院卷第152頁),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游翊立自動繳交國庫,有本院收據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游翊立既已自動繳交國庫,爰不另為追徵之諭知。另被告曾宏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偵卷第18、111頁、院卷第153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宏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㈣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游翊立如事實欄二所示,擔任收取告訴人款項轉交他人之車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游翊立就本案如事實欄二所示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虹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扣案之摩爾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80萬元) 收訖專用章 摩爾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收款公司 摩爾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代表人 江○之印文1枚 擔保人 陳○○之印文1枚 2 扣案之摩爾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20萬元) 同上 同上 3 扣案之摩爾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證件夾1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