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美圓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5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則有明定,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提出,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者,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被告楊美圓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58號案件(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7222、58488、62296號,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已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前案之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5年1月21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1日新北檢永敬115偵5915字第1159009740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足憑,是本件公訴人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