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琦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4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琦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AIQ安富通系統合作契約書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郭琦雅自民國115年6月2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順」、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思慧」、「是欣怡呀~」、「晟戀投買-林凱文」、「AIQ安富通SVIP國際資產顧問」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郭琦雅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5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1Q安富通SVIP國際資產顧問」之名義向劉輝斌佯稱:依指示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嗣因劉輝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6月2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芳榮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郭琦雅隨即依指示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劉輝斌佯裝為AIQ安富通之專員,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由偽造之AIQ安富通系統合作契約書1張而行使之。嗣郭琦雅取得劉輝斌所交付之40萬元假鈔後,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琦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輝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劉輝斌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面交現場照片、AIQ安富通系統合作契約書照片、被告扣案手機截圖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AIQ安富通系統合作契約書2張可佐(見偵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告訴人就本案詐欺集團誘騙其投資一事,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辦案,經警逮捕被告,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對該告訴人實施詐術、指示交付款項,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 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嗣經修正為現行法第19條、第20條),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係要求其攜帶現金到場,並指示被告前往取款,足見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顯係欲透過現金交付及多層轉交之曲折、迂迴的款項交付歷程,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司法機關查緝不易而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面交現金,並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取款時,即已開始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追查之效果,而告訴人既已到場並有交付款項之舉動,被告亦有收取款項之行為,自應認被告確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並交付假鈔使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調查之結果,未成功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關聯,然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已達既遂之問題,自無礙於洗錢未遂之成立。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被告與暱稱「阿順」、「吳思慧」、「是欣怡呀~」、「晟戀

投買-林凱文」、「AIQ安富通SVIP國際資產顧問」之人及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為本案詐欺犯行,然為告訴人

察覺而未成功,其犯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見偵卷第64頁),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部分: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故意乃犯罪構成之類型,非僅罪責之態樣,本諸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對於故意犯成立之規制功能,行為人須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與意欲方能論罪,俾符責任原則之要求,是無犯罪故意者,即無成立故意犯之餘地,故而行為人若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故意者,無非係否認犯罪,即難謂屬刑事法上之自白(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答以:我哪有可能承認這些等語(見偵卷第64頁),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亦稱陳述與於警詢、偵查中一致等語(見聲羈卷第22頁),依前開見解意旨,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承認犯罪之主觀故意,是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自亦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之角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本案犯行止於未遂,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本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及AIQ安富通系統合作契約書2張,為被告自承係其所持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及出示予告訴人所用(見訴卷第22頁),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物品,卷內尚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沒有收到犯罪所得等語(見訴卷第22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