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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03號陳 報 人被 告 常如山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蕭奕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227、26588、30618、30547、30548、31459、32158、33390、33391、32741、33952號),由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依職權陳報將C33護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C33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醫師診斷患有急性B型病毒性肝炎,有於民國115年10月14日護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接受門診治療之必要,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意旨上開所述,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轉診單、臺北醫院網路掛號網站─預約紀錄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有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是陳報人依上開規定,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至臺北醫院醫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彭毓婷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