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柏力選任辯護人 林博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柏力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4、6、7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 實何柏力於民國115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珮恩」、「全域AI系統管家」、「楊奇裕」、「賴彥宇」、「陳主管俊凱」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謀議既定,何柏力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何柏力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個人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何柏力」之工作證及「全域AI系統操作合約書」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合約之電子檔案傳送與何柏力。何柏力前往不詳地址超商列印後攜帶在身,再於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之人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取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之現金後,交付前開偽造合約書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人及遭冒名之公司。何柏力取得款項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致黃楨傢因而受有附表一編號③所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之損害(起訴書所載陳芊雅、張晏嘉2人被訴部分均另行審結,於本案判決不另贅載)。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柏力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至132、253至2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楨傢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51至5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38至50、75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見偵卷第58至61、72至74、76至79頁反面)、本案115年4月16日面交現場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62頁正反面)、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3至68頁反面)、告訴人提供之「全域AI系統操作」合約書(見偵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一百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本案所涉私文書上印文之行為,本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其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一百萬元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20至122、127至129頁)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53至262頁),故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均不相符,無從減刑。
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有害社會治安,且取款之金額甚鉅,實具相當惡性及可非難性,無論基於何種經濟、情感上誘因,均不足以正當化、合理化其所造成之危害;且其於警詢中自承依指示取款共5次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除本案外亦因另案涉犯詐欺、洗錢等罪,為偵查機關提起公訴,現於法院審理中,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自非僅因一時失慮而為1、2次犯行。是從前開情狀綜合審酌,與其涉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相比,實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犯後態度等其餘情狀,則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即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正常智識能力及工作
經驗,卻未能恪遵法紀,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無視政府機關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助長相關犯罪之猖獗,除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外,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其所為實有不當;復衡酌被告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意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9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手機、偽造服務證及未扣案之偽造合約書,均為被告自承本案使用(見偵卷第120至122頁),並有合約書照片、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偵卷第63至68、71頁),自均屬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偽造之合約書本身並無價值,縱未扣案,仍無另為追徵之必要。另所偽造之合約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所蓋用偽造之印文已在併同沒收之列,毋庸另行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本案獲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業為其本院訊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8頁),其雖已繳回,有本院收受贓款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然此僅係由國庫代為保管,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惟毋庸追徵價額。又被告所收取告訴人面交款項,雖屬洗錢財物,然為其再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未經查獲,也非其所能實質掌控,若對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洗錢財物之沒收顯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地點 交付對象 1 黃楨傢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楨傢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黃楨傢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①115年3月23日18時30分許 ②115年4月7日20時58分許 ③115年4月16日19時30分許 ①40萬元 ②60萬元 ③125萬元 ①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11巷50後方防火巷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③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①被告陳芊雅(本院另行審結) ②被告張晏嘉(本院另行審結) ③被告何柏力附表二編號 名稱 備註 1 扣案之廠牌型號IPHONE 13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沒收 2 扣案之全域AI系統操作合約書5張 不予沒收 3 扣案之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2張 不予沒收 4 扣案之偽造「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1個 沒收 5 扣案之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1張 不予沒收 6 未扣案之偽造「全域AI系統操作合約書」1份(收款日期:115年4月16日;其上有偽造之「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黃偉祥」印文各1個) 沒收 7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000元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