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松儀
(現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松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松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玉珍聯繫後,於民國114年1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對價,販賣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玉珍。嗣因李玉珍於114年1月11日為警查獲,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松儀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
證人李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1-46頁、第123-125頁),並有證人李玉珍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幀(見偵卷第78-79頁)、被告與證人李玉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各1紙(見偵卷第73頁、第75頁)、證人李玉珍所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軌跡資料2紙(見偵卷第84-85頁)、證人李玉珍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及驗尿報告1份(見偵卷第63-6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紀錄1份(見偵卷第153-154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依被告所述,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玉珍,其所
獲得之價差利益為250元(見偵卷第9頁),足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到案後,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真實資料(詳卷),警
方並因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本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文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條項同時有得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又本院審酌本案相關涉案人員之查獲經過、警方偵辦、調查時之蒐證密度、已掌握之事證、被告之涉案情節等,認對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以評價其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爰不予免除其刑,併此敘明。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其販賣毒品犯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販賣毒品)、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論罪科刑,並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假釋出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與另犯施用毒品罪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而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此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意旨認: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確有與本案販毒行為罪質相同之販賣毒品行為,且被告前案復係實際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含殘刑),之後復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罪,足見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以累犯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不致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檢察官據以請求加重其刑,自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並與前述2項刑罰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辯護人固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數量僅為0.
5公克,獲利更僅有250元,足見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惡性均較長期販毒、牟取暴利之人為輕,本案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得為之;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必依法律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本次亦無因被告之特殊個人因素、環境始至犯罪之情事,經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可言,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無可採,附予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販賣對價、所獲利益,販賣毒品予他人,非但足以戕害他人健康,更造成毒流蔓延,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自陳國中肄業,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㈠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對價1千元,屬被告犯罪行為之
所得,此項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依托咪酯菸彈2顆、菸彈1顆
、菸彈電子機身2支等物,均屬被告施用之毒品及工具,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並無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方鈺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