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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宸瑜

吳忠益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928、625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5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A07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A07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6-5、46-11、46-14、77、83、8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5、A07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A05、A07與同案被告A06、A08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㈢、被告A05、A07所犯上揭恐嚇與毀損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及妨害秩序、恐嚇及毀損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是被告A05、A07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應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應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被告A05、A07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A05、A07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惟並無持續增加人數致難以控制之情,且被告A05、A07雖分持球棒、鐵鎚等物供作兇器下手實施犯罪,然其等係為毀損告訴人A03之店內物品,並未直接對人施以強暴,且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無擴及他人導致傷亡,從而被告A05、A07與共犯持兇器施暴之行為固應受非難,然其等使用兇器之情節並未嚴重化或擴大損害社會秩序,是本院認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審酌被告A05、A07僅因與告訴人A04、拾回咖啡店間之細故,竟恣意毀損告訴人A04之物,以此方式對告訴人A04施加恐嚇,另共同聚眾攜帶兇器在告訴人A03開設之拾回咖啡店藉故滋事,毀損店內之營業設備、裝潢,影響社會秩序,所為非是,實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A05與告訴人A03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A07與告訴人A04、A03均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認其等尚有積極填補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A05、A07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A04、A03所受之損害、對公共秩序造成之危害,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15、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上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而犯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者,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乃就同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固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但該加重為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予加重時,其法定刑維持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適用。至被告A07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A07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6月7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A07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併此敘明。另檢察官雖就被告A05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11月以上之刑,就被告A07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9月以上之刑(審訴卷第17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A05、A07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A05、A07及同案被告A06、A08所有,且係供其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A05、A07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6-13、85頁),是前揭扣案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雖可能係被告A05、A07等人互相聯繫所用之物,惟行動電話本身之用途即為通聯,其存在本身並不具刑法非難性,本案妨害秩序、恐嚇危安、毀損犯行之實行亦與手機無何關聯性,宣告沒收其等遭扣案之行動電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A07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洪郁萱、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品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刑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一、A05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7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一、A05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7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鋁棒3支、鐵鎚1支 ‧和興街3號扣得。 ‧被告A05、A07及同案被告A06、A08所有,供其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2 行動電話3具 ‧延和路、和興街3號扣得。 ‧被告A05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3 行動電話2具 ‧延和路、和興街3號扣得。 ‧被告A07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4 開山刀3支、鐵鎚2支、球棒3支 ‧BTF-1395自小客車上(和興街3號)扣得。 ‧被告A07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28號113年度偵字第62562號被 告 A05

A06A07A08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A06、A07、A08四人為友人,並共同為下列犯行:㈠A05因不滿其向A04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之電子鎖,因積欠租金遭更換密碼鎖,竟與A06、A07、A08等3人,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上午7時15分許,共同分持滅火器、鐵鎚、開山刀等物品,猛力砸擊本案房屋之門鎖及用腳踹門,致使本案房屋門鎖及牆壁毀損而不堪使用,並使A04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A05、A06、A07、A08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A03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之拾回咖啡新莊店(下稱拾回咖啡),以咖啡口味不符、店員李佩璇服務不佳為由,藉故滋事,A05、A06、A08持球棒、A07持鐵鎚,朝拾回咖啡店內設備及裝潢、大門玻璃、2樓招牌猛力砸擊,致拾回咖啡店營業設備、裝潢均損壞,足生損害於A03,並引發經過民眾錄影,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嗣經民眾報警,經警當場扣得鐵鎚1支、鋁棒3支、手機4支,後再於A06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扣開山刀3支、鐵鎚2支等作案工具。嗣A04報警處理,警方持搜索票、拘票,復於113年11月24日復在A05等4人身上扣得手機共7支、K盤1個、K菸1根等物品。

二、案經A04、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暨其以證人身份之結證 坦承全部犯行並結證其他共 犯之犯罪行為。 2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暨其以證人身份之結證 坦承全部犯行並結證其他共 犯之犯罪行為。 3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暨其以證人身份之結證 坦承全部犯行並結證其他共 犯之犯罪行為。 4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暨其以證人身份之結證 坦承全部犯行並結證其他共 犯之犯罪行為。 5 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6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7 證人李佩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113年11月17日製作之照片黏貼紀錄表共14張、本案房屋外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各1件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6份、法院搜索票影本、拘票共4件 1、證明被告A05等4人砸毀拾回咖啡,經警方依現行犯逮捕,當場扣得渠等手持凶器鐵鎚1支、鋁棒3支及身上手機4支,後並於被告A06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扣開山刀3支、鐵鎚2支、 球棒3支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5等4人為警持搜索票、拘票於113年11月24日拘提到案後,扣得手機共7支、K盤1個、K菸1根等物品。 10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拾回咖啡遭砸毀之影片光碟共3片(含公家監視器影像、民眾錄影、店內監視影像等檔案)、警方截圖之監視影像翻拍畫面共7張 證明被告A05等4人,於接近當日中午時分,在公眾場所即拾回咖啡,砸毀店內外設備、路邊招牌,引發民眾在遠處,以手機錄影,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A05、A06、A07、A08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份,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等罪嫌。

被告A05、A06、A07、A08等4人,就上開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5等4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被告A05等4人,兩次犯行,分別涉犯毀損罪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數罪併罰。至扣案之鐵鎚共3支、鋁棒3支、球棒3支、開山刀3把,係被告A05等4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警拘捕過程中另行扣案之手機共7支、K盤1個、K菸1根等物品,係被告等人涉犯另案之證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A05等4人僅因細故對他人不滿,竟在113年11月7日同一日上午7時15分、上午11時38分,兩度共同持凶器砸毀物品,其等於接近中午時分,持球棒、鐵鎚砸毀營業中拾回咖啡之犯行,過程引發民眾恐懼、不安感受,見狀竟仍對民眾叫囂,增長暴戾氣氛,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財物損失,未見悔意,首謀被告A05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之刑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請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並量處有期徒刑11月以上之刑度。其餘被告A06、A07、A08,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請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之刑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請量處有期徒刑9月以上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冠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