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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燦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燦榮犯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

事 實林燦榮於民國115年2月間,與陳嫦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中),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萬」、「...」之成年詐欺成員,和其他詐欺同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嫦英提供其個人所申辦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並從事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林燦榮則擔任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詐款,再將詐款上繳予上游收水之第二層收水工作。謀議既定,先由某不詳之詐欺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陳嫦英先依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第一層收水,第一層收水另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以埋包方式,置於新北市蘆洲區風雨公園內,林燦榮再依指示,於115年4月1日18時許,至上開公園內,將裝有上開款項之埋包包裹拾取後,轉交予同為詐欺同夥之上游收水,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林燦榮均對該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77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6頁;訴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陳嫦英、陳彥宇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持有手機中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頁面擷圖、Google頁面擷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5、20-21、22-24、25-26、27-28、29-30、31正反、32-33、34-36反、53-56、58-60、61-71、72-81反、82正反、110-120反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就附表編號1、2、4至7部分,被告及本案詐欺成員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不詳之詐欺成員施用詐術,使該等告訴人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犯行,與陳嫦英、暱稱「嘉倫」、

「阿萬」、「...」之人及其他詐欺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7犯行,係侵害各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

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但其迄今並未與全體被害人達成調解暨賠償全部金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之減刑規定不符,無從以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偵訊中供稱:從事收水一次之報酬為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6反頁),可認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收取之報酬為3,000元,而被告基於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古鎧銘間之調解筆錄,於115年9月10日前已給付分期款7,000元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目前實際已給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可視為其犯罪所得已繳納完畢,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經想像競合後,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所犯較輕之一般洗錢罪,而符合減刑規定部分,爰於量刑時加以考量。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業已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與詐欺成員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分工之情節,究非詐欺成員間之核心;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在此考量被告自白洗錢犯行之量刑因子),並與附表編號6、7所示之人即告訴人古鎧銘、呂小鳳成立調解(見訴卷第87-88頁),亦有與其他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91頁),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以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內存有與詐欺成員即暱稱「嘉倫」之人間之對話內容,並有車手陳嫦英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車手取款銀行之google地圖擷圖(見偵卷第72-77反、80-82頁),應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sim卡2張,無證據可資證明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亦無事證顯示屬被告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俱經陳嫦英領取後,轉交第一層收水,再轉由第二層收水即被告拿取,被告復於當日晚間將款項置於臺北火車站地下一樓廁所內垃圾桶,由不詳之上游收水取走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案(見偵卷第18頁),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上開洗錢標的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收取本案之報酬為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迄未扣案

,但被告依調解筆錄實際已給付予告訴人古鎧銘之損害賠償金額,已逾上開數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方式 匯款時間與匯入金額 (以匯入左列帳戶之時間、金額為準)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晉宇 (有提告) 假網拍 (1)115年4月1日13時44分,使用連加銀行匯款4萬8,993元。 (2)115年4月1日13時48分,使用連加銀行匯款3萬6,985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15年4月1日14時9分 (2)115年4月1日16時4分 (3)115年4月1日16時51分 (4)115年4月1日16時53分 (5)115年4月1日17時27分 (1)8萬5,000元 (2)6萬元 (3)2萬元 (4)1萬元 (5)2萬元 林燦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洪建成 (有提告) 假網拍 (1)115年4月1日15時53分,使用富邦銀行匯款2萬9,885元。 (2)115年4月1日15時58分,使用使用土地銀行匯款2萬9,885元。 (3)115年4月1日16時11分,使用富邦銀行匯款2萬9,885元。 林燦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許瓊月 (有提告) 假網拍 (1)115年4月1日16時57分,使用中國信託匯款2萬9,989元。 林燦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吳孟昕 (有提告) 假網拍 (1)115年4月1日13時36分,從全支付匯款4萬9,965元。 (2)115年4月1日13時42分,從將來銀行匯款1萬元。 (3)115年4月1日13時42分,從將來銀行匯款1萬元。 (4)115年4月1日13時43分,從將來銀行匯款1萬元。 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 (1)115年4月1日14時14分 (2)115年4月1日14時15分 (3)115年4月1日14時18分 (4)115年4月1日14時19分 (5)115年4月1日14時20分 (6)115年4月1日14時21分 (7)115年4月1日14時25分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6)2萬元 (7)1萬9,000元 林燦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呂怡慧 (有提告) 假網拍 (1)115年4月1日14時2分,從台中銀行匯款9,989元。 (2)115年4月1日14時4分,從國泰世華匯款4萬9,989元。 林燦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古鎧銘 (有提告) 假網拍 (1)115年4月1日15時56分,從中國信託匯款4萬9,985元。 (2)115年4月1日15時57分,從中國信託匯款4萬9,984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5年4月1日16時45分 (2)115年4月1日17時23分 (3)115年4月1日17時25分 (1)9萬元 (2)6萬元 (3)3萬9,000元 林燦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呂小鳳(有提告) 假借貸 (1)115年4月1日16時58分,從華南銀行匯款4萬5,000元。 (2)115年4月1日17時00分,從華南銀行匯款4萬5,000元。 林燦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