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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銓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27

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銓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手機、犯罪所得現金等物、未扣案偽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員吳志強」刑事警察證件(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印」公印文一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印有「警員吳志強」、「隊長陳建宏」職名章印文各一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枚)、「刑事擔保書」(印有「臺灣省台北地檢署印」公印文一枚)等照片檔案均沒收。

事 實

一、王銓庸於民國115 年5 月1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加入由暱稱「敖丙」、「精彩」、「哪吒」、「依祿發」、「餐車」、「魯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分工角色,經由TELEGRAM「中台2.0 」群組及私訊聯繫,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交付受騙財物,再依指示放至指定地點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交回該集團取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並約定報酬每小時新臺幣(下同)4,000元。

二、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5 年5 月8 日起,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偽造準公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冒稱係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行政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員「吳志強」、「隊長黃誌誠」、「主任檢察官張文豪」去電及經由LINE向居住在新北市新莊區之A03佯稱:有名「張家昌」之人至松山戶政事務所,持其偽造證件辦理戶籍謄本,其因此涉及被盜辦帳戶洗錢案,欲協助其辦理後續事宜,其不得聲張洩密云云,並傳送偽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員吳志強」刑事警察證件(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印」公印文1 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印有「警員吳志強」、「隊長陳建宏」職名章印文各1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刑事擔保書」(印有「臺灣省台北地檢署印」公印文1 枚)等特種文書、公文書照片檔案,使A03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5年5 月13日上午10時許,至樹林郵局解約其郵局帳戶定存40

0 萬元,然後至指定之新北市○○區○○○街0 號「美光珠寶銀樓」購買黃金20台兩(5 台兩黃金4塊,共750 公克,價值3

73 萬2,000 元),再約定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龍鳳公園」內,將上開黃金交付予指派前來收取之法院人員。其後王銓庸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上開等犯意聯絡,依該集團成員「敖丙」、「精彩」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至上址相約地點,冒稱係「李建國事務官」,依「主任檢察官張文豪」指派前來欲向A03收取上開黃金,適經巡邏員警發覺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為警查獲上情,並扣得其身上持有如附表所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手機、犯罪所得現金等物(上開黃金則發還A03領回)而未果,足生損害於A03、上開遭冒名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三、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是除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未合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法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王銓庸對於上揭時地,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分工,與該集團上開成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偽造準公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於該集團上開成員冒用上開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行使上開偽造之公務員證件、公文書照片檔案,向告訴人A03實施上開詐術,使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上開黃金約定交付後,而依該集團上開成員指示,出面冒稱上開公務員向告訴人收取詐騙之上開黃金,當場為警查獲而未果等犯罪事實供認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被害情節明確,復有卷附之警方查獲被告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購買欲交付之黃金金塊、偽造之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員吳志強」刑事警察證件(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印」公印文1 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印有「警員吳志強」、「隊長陳建宏」職名章印文各1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刑事擔保書」(印有「臺灣省台北地檢署印」公印文1 枚)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價購上開黃金之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5 年5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115 年5 月13日具領上開5 台兩黃金金塊4 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手機、犯罪所得現金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準此,被告上開與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上開準特種文書、準公文書,共犯向告訴人收取詐騙交付上開黃金,為警當場查獲而未果等犯罪事實屬實無訛。

㈡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所參與加入之集團,係有3 人以上組成包括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其他實施詐術、面交取款車手、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堪認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再徵諸被告供述本件實行犯罪之組織分工及聯繫,亦見被告應知悉其擔任該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且於本案前亦有依指示從事其他詐騙取款,並轉交予該集團成員層轉上游取得,以配合其他成員從事犯罪分工角色,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揮指示,按部就班實施各自負責之任務,以完成對被害人犯罪牟取不法利益,堪認被告就加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上揭規定之犯罪組織,主觀上亦應有認識無誤。

㈢是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㈠其參與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分工角色,此部分行為係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論罪法條雖未敘及,惟起訴犯罪事實已載明,為起訴範圍,自應予論罪。

㈡再其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冒用上開

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並傳送行使上開偽造之證件特種文書、公文書照片檔案,詐騙告訴人價購黃金交付而為警查獲未果,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遭冒名之政府機關、公務員,其上開所為係共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準公文書等罪。⒈其共犯偽造上開準特種文書、準公文書上之該政府機關

之公印文、職名章印文,為其共犯偽造上開準特種文書、準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共犯偽造上開準特種文書、準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準公文書等罪部分,公訴意旨雖漏未敘載,惟此部分與其上開被訴加重詐欺有罪部分,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論究。

⒉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 項雖另有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加重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亦另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者之加重其刑等規定,然上開加重規定就未遂犯未設有處罰明文,是就上揭規定加重處罰規定情形,如屬未遂,因無從依上揭加重規定未遂犯處罰,自應回歸適用有明定未遂犯之處罰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論處。本件被告上開共犯所為,雖有上揭加重規定要件情形,然因為未遂犯,是依上揭說明,即無上揭加重規定適用,而應依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之未遂犯論處,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上開所犯,雖為警查獲而未果,然其隱瞞個人真實

身分,冒用公務員名義,著手出面向告訴人收取受騙黃金,且已依指示於面交收取告訴人受騙黃金後,即欲再轉送至其他地點由其他收水成員收取,送回該集團取得,顯已著手於以此層轉方式製造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而未果,再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其上開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亦犯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另其此部分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公訴意旨雖漏未敘載,惟此部分與其上開被訴加重詐欺有罪部分,亦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論究。

㈣再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準公文書、洗錢未遂等罪,雖僅係參與上開部分犯罪行為,惟其係與該集團成員在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依上游成員指示從事詐欺上開告訴人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其就對上開告訴人所犯之上開等罪,與該集團上游、實施詐術、其他收水及分工成員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於加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再對本件告訴人分工共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準公文書、洗錢未遂等罪,上開行為密接且有重合,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自應併論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又其上開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審酌其上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㈦另被告僅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部分自白承認犯罪,其於偵查均否認犯行,是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受不法報酬利誘,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共同牟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手機、犯罪所得現金等物

,分別係被告供犯上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等規定分別予以沒收。

㈡又上開偽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員吳志強」刑事警

察證件(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印」公印文1 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印有「警員吳志強」、「隊長陳建宏」職名章印文各1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刑事擔保書」(印有「臺灣省台北地檢署印」公印文1 枚)等照片檔案之準特種文書、準公文書,亦屬被告共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無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性,不併諭知追徵價額。另上開偽造準特種文書、準公文書上偽造之「警員吳志強」、「隊長陳建宏」職名章印文各1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2 枚、「臺灣省台北地檢署印」1 枚,無重複沒收之必要,不另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 志 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③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④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⑤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⑥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⑦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與詐欺集團聯絡使用 2 現金新臺幣8000元 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共犯詐欺之犯罪所得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