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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亦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亦陞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亦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價格,販賣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暐恆。嗣警依林暐恆之供述循線得知上情,並於民國115年6月3日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亦陞住處執行搜索,並依檢察官之指揮,逕行搜索黃亦陞所管領之隔壁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已陳報本院准予核備),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所涉施用、持有毒品等罪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黃亦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9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不當且適宜作為證據,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2至15、95頁反面至96頁反面、訴字卷第99、10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暐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復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經查,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係為賺取每公克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差,始為本案犯行等語(見訴字卷第59頁)。是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堪以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即附表二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

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雖有3次,然販售對象僅林暐恆1人,且交易期間均集中於115年1月10日至同年月22日之間,交易價格及數量均非鉅(詳如附表二所示),尚須扣除購入成本始為其實際獲利,不法所得有限。依雙方交易情形觀之,較接近於吸毒同好間為滿足毒癮或一時助興而互通有無之有償買賣,尚無從與為求鉅額獲利,而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可見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仍科以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5年,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認其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之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之減刑事由,自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⒋至被告固一再主張其已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

派出所製作指認上游之筆錄,有供出本案之毒品來源等語(見訴字卷第100至102頁),惟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詢、電詢後,所獲回覆略以:經詢問被告指名之同仁「瑋恆(音譯)」,該同仁表示原先確實有與被告約時間要製作筆錄,惟被告並未於約定時間內出現,因此被告從未至小檜溪派出所製作供出上游之筆錄,亦未因其指認而查獲上游「顧家名」等語,有本院115年9月23日、同年10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93、115頁)。另經本院函詢本案查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所獲回覆亦分別略以:被告未有供出毒品上游予以查緝、本股並未承辦相關案件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5年7月8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53042856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13日新北檢永和115偵31968字第1159097650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45、51頁)。由上說明可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並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定之身心危害,足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個人利益,即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已如前述,另酌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交易對象人數、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實際獲利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現以打零工為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6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為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密接,販賣對象僅止於林暐恆1人,其犯罪動機、目的、類型及手法均大致相同,雖因於不同時間販賣毒品而成立數罪,然其所侵害者均為同一社會法益,刑事不法及罪責非難程度未因犯行次數增加而等比例提升,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亦有遞減情形。復斟酌被告犯行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以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所科處之總刑度恐有逾越其行為整體不法內涵之虞,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爰就本案整體犯罪予以綜合評價後,定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暐恆,分別獲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錢,核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之各該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本案雖有扣案物(即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見訴字卷第60至62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應為證明被告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等他案犯行之證據,均不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黃琪軒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黃亦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黃亦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黃亦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犯罪事實):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及地點(民國) 毒品種類 及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過程 (民國/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黃亦陞 林暐恆 115年1月10日18時46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 6,000元 ⑴證人林暐恆以手機聯繫被告購買左列毒品,並於115年1月10日18時46分許,轉帳價金6,000元至被告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⑵被告委託友人江馥全(卷內無證據顯示江馥全知情),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左列毒品轉交予證人林暐恆。 ⑴證人林暐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33頁) ⑵證人林暐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4至35頁) ⑶證人林暐恆手機中與暱稱「鳳鳴_小楓」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行車軌跡與Google地圖行車路線(見偵卷第62至72頁) ⑷被告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6至58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所載扣押物品(見偵卷第38至46頁) ⑹執行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7至55頁) 2 黃亦陞 林暐恆 115年1月18日2時29分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1,500元 ⑴證人林暐恆以手機聯繫被告購買左列毒品,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予證人林暐恆。 ⑵證人林暐恆當場支付1,500元。 3 黃亦陞 林暐恆 115年1月22日19時47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4,500元 ⑴證人林暐恆以手機聯繫被告購買左列毒品,被告委託友人江馥全(卷內無證據顯示江馥全知情),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左列毒品轉交予證人林暐恆。 ⑵證人林暐恆當場支付4,500元予江馥全,江馥全隨即於同日19時51分許,轉帳上開價金4,495元(4,500元扣除跨行轉帳手續費5元)至被告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三(扣案毒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84公克) 黃亦陞 (見偵卷第4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內含有毒品殘渣,微量無法磅秤 (見偵卷第47頁反面) 3 依托咪酯菸彈1顆 (毛重6.35公克) (見偵卷第47頁反面) 4 依托咪酯油1罐 (毛重15.68公克) (見偵卷第48頁) 5 快煮鍋1個 內含有毒品殘渣,微量無法磅秤 (見偵卷第49頁) 6 依托咪酯油5罐 (毛重13.23公克、11.37公克、7.54公克、7.62公克、6.65公克) (見偵卷第50至51頁) 7 分裝針筒1支 內含有毒品殘渣,微量無法磅秤 (見偵卷第51頁) 8 玻璃球3顆 已燒烤過,內含有毒品殘渣,微量無法磅秤 (見偵卷第53頁) 9 依托咪酯油4罐 (毛重31.54公克、16.2公克、12.34公克、10.35公克) (見偵卷第53反面至54頁) 10 分裝杯2個 內含有毒品殘渣,微量無法磅秤 (見偵卷第55頁) 11 分裝針筒1支 內含有毒品殘渣,微量無法磅秤 (見偵卷第55頁) 12 依托咪酯菸彈14顆 已施用完畢,內含有毒品殘渣,微量無法磅秤 (見偵卷第55頁反面)附表四(其餘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電子菸桿1支 黃亦陞 (見偵卷第48頁) 2 丙二醇1罐 (毛重546.5公克) (見偵卷第48頁反面) 3 丙三醇(甘油)1罐 (毛重545公克) (見偵卷第48頁反面) 4 空菸彈頭(含底座)14個 含包裹袋1個 (見偵卷第49頁) 5 菸彈防漏塞1包 (見偵卷第49頁反面) 6 iPhone13 Pro Max白色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49頁反面) 7 空注射針筒3支 (見偵卷第51頁反面) 8 空分裝瓶6個 (見偵卷第51頁反面) 9 電子磅秤1個 (見偵卷第52頁) 10 丙三醇(甘油)1罐 (毛重423公克) (見偵卷第54頁反面) 11 香料4罐 (見偵卷第54頁反面) 12 空分裝瓶2瓶 (見偵卷第55頁反面)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