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聖翔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736號、第3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聖翔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3、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9、11、14至18、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徐聖翔知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嗣均於115年6月27日起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則為同條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徐聖翔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11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安」之人取得包括扣案如附表編號3、10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原油2瓶(依托咪酯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4.3公克)、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786包,及如附表編號1、8、9、11所示愷他命4包(第三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331.638公克)後持有之,並伺機販賣以牟利。
㈡徐聖翔(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酒商&羽」)、
夏邦益(微信暱稱「賓士」,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與「安安」(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夏邦益於115年1月14日晚間8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登入微信暱稱「賓士」之帳號,與賴箔笙(微信暱稱「老大」)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出售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之合意,並提供徐聖翔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賴箔笙匯款,再由徐聖翔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以帳號名稱「徐聖」在外送平台LALAMOVE(下稱LALAMOVE)下單代送,待賴箔笙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將購買上開毒品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由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張聰敏至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向徐聖翔拿取內有依托咪酯煙彈1顆之包裹,復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文門市前,將上開包裹交付予賴箔笙簽收,同時收取運費350元款項,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聖翔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5年度偵字第17736號卷【下稱偵卷】第289至293、307至309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35、76、124頁),核與證人賴箔笙(見115年度他字第1912號卷【下稱他卷】第21頁至第26頁背面、第60至61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張聰敏於警詢中(見他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證人夏邦益於偵訊中(見偵卷第468至473頁)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賴箔笙與「賓士」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4至5頁)、監視器影片擷圖、交易現場照片(見他卷第6至9頁)、賴箔笙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35至3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他卷第49頁)、LALAMOVE接單派遣及對話紀錄(見他卷第9頁背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69至70頁)、被告與夏邦益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92至510頁)、被告住處搜索過程影片擷圖、蒐證照片(見偵卷第65至68頁)、被告之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3至115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19頁)在卷可按,及有如附表編號1、3至11、14至18、2
0、22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1所示之物,經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機關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各該編號「鑑驗結果出處及備註」欄所示報告單、鑑定書存卷可佐。
二、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及共犯夏邦益、「安安」等人與購毒者間並無至親關係,若無利益可圖,實無為此鋌而走險之必要,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與賴箔笙為有償交易,且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安安」曾向其表示從事販賣毒品送貨,可以抵償其欠「安安」之債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托咪酯(含異構物Etomidate)、美托咪酯於被告本案行為時為第二級毒品,嗣於115年6月27日經行政院115年6月27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然此變更乃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仍應以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即依托咪酯(含異構物Etomidate)、美托咪酯均為第二級毒品以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本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菸油中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
酯」成分;如附表編號4、6、7所示毒品咖啡包中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編號5所示毒品咖啡包中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惟菸油或毒品咖啡包內是否確含二種以上同級或不同級之混合毒品,非經科學鑑定尚難確定,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其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中含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因此,本案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意,自無從對其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相繩,併此敘明。
㈡罪數:
⒈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性質相容,但此數個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與低度,或重行為與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且於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之情形,於處斷上祇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不另行論罪。倘前後二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無法相互涵蓋,且前後數行為彼此獨立可分,則應依其多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節,應按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依行為階段理論,其發展階段為單純非法持有,進而意圖販賣而持有,再至販賣未遂,終於販賣既遂。法律就其階段性行為,分別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若上開各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而屬高、低度之階段行為者,才有吸收關係可言。換言之,販賣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分別有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為完全不同行為內涵之犯罪行為,除具有垂直關係外,尚難遽認彼此間有「必然」之吸收關係。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縱係出於販賣之目的,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此,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大量毒品後,倘將全部毒品同時販賣給同一人,固得認前(即意圖販賣而持有)、後(即販賣)行為,係垂直連貫關係之階段行為,具有吸收關係,而僅論以販賣毒品1罪。惟若係分次販賣,乃屬各別起意,且行為可分、互異,仍應併合處罰。至於僅販賣其中部分毒品之場合,關於其餘尚未販賣而繼續持有之毒品,並非供該次販賣毒品所用,彼此間並無垂直關係之階段性,難認為該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及不法內涵所包括,即無吸收關係之問題,尚不能任意擴張販賣毒品之不法內涵至其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係於114年11月間某日,同時向「安安」取得扣案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乙情,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其以一行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⒊被告持有前述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後,係於經夏邦益通知進
行毒品交易時,始萌生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具體特定之販賣毒品犯意,是除其如事實欄一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該依托咪酯煙彈1顆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其持有其餘扣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所為,與其販賣部分之毒品種類有所不同,數量亦有落差,自無從認定與其販賣毒品行為為吸收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夏邦益、「安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遂行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有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犯後對於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
參以其本案遭查獲販賣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菸彈之數量僅1顆,價格僅2,300元,對象亦僅1人,且於其與「安安」、夏邦益之共犯結構中負責出貨,難認其為主導犯罪計劃或大量購入、賣出毒品以牟取暴利之藥頭,其惡性實與中、大盤之毒梟有別,本院衡酌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至重,惡性亦非重大,認其縱科以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輕本刑5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⑶然就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考量本罪
經依前開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已有降低,且依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種類、數量、純質淨重等犯罪情節以觀,就此部分犯行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㈥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並與他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他人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販賣價格等犯罪情節、犯罪分工、素行(見本院卷第135、13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酒商業務、保險業務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繼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類,是綜合考量其上開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行動電話,亦據被告陳稱係「安安」提供用於聯繫毒品交易之工作機(見偵卷第290、29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8、20所示之物,則據被告陳稱係「安安」與扣案毒品一同交付(見本院卷第34頁),衡諸該等物品均係為供分裝、包裝使用之物,核與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伺機販賣之犯行間具有密切關連性,應均認屬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賴箔笙固有將毒品價金2,300元匯入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內,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款項均已交付給「安安」(見本院卷第124頁),否認仍保有任何犯罪所得,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際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不另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第一級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菸彈1顆、編號10所示之依托咪酯原油2瓶經鑑驗結果,確含現已經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之依托咪酯、依托咪酯異構物Etomidate、美托咪酯成分,業如前述,且該等毒品確為被告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菸彈殼1只及包裝瓶2瓶,表面均殘留有微量之第一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㈣第三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9、1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790只,表面均殘留有微量之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㈤其他扣案物品:
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12、13、19、21所示之物,據被告陳稱並非「安安」交付,且與其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並無關聯(見本院卷第34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許必奇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鑑驗結果出處及備註 查獲地點 1 米白色結晶 (起訴書記載為白色晶體) 1袋 毛重3.2870公克,淨重3.0400公克,餘重3.0398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3頁) 被告使用之車輛 2 K盤 1盒 經刮取殘渣,檢出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5月6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05至406頁) 3 依托咪酯菸彈 1顆 毛重6.22公克經刮取菸油,檢出依托咪酯異構物Etomidate成分。 同上 4 黑色毒蛇包裝毒品咖啡包 130包 總毛重:436.95公克,抽取2包送驗,經鑑驗後,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6.4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5603992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97至400頁)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6樓被告住處 5 純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259包 總毛重:424.53公克,抽取2包送驗,經鑑驗後,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6%、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7%,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為94.08公克、氯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8.29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為44.43公克。 同上 6 金色your life字樣包裝毒品咖啡包 189包 總毛重:299.95公克,抽取2包送驗,經鑑驗後,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9%,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為54.64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為5.65公克。 同上 7 紅色BEST WISHES字樣包裝毒品咖啡包 208包 總毛重:252.8公克,抽取2包送驗,經鑑驗後,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5%,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8.2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43公克。 同上 8 淺黃色結晶 2袋 總毛重74.093公克,淨重72.761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9.5%,純質淨重65.1211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5月6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07至408頁) 9 白色結晶 1袋 毛重2.941公克,淨重2.701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8%,純質淨重2.3769公克。 同上 10 依托咪酯原油 2瓶 分以編號1-1、編號1-2檢驗: ①編號1-1驗前毛重43.28公克,驗前淨重27.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依托咪酯純度約12%,驗前純質淨重約3.28公克。 ②編號1-2驗前毛重24.62公克,驗前淨重8.5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依托咪酯純度約12%,驗前純質淨重約1.0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5603992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97至400頁) 11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毛重0.309公克,淨重0.069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5.6%,純質淨重0.0591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5月6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07至408頁) 12 可可粉 1瓶 無 13 高脂可可粉 1包 無 14 封膜機 1台 無 15 分裝杯 1個 無 16 分裝勺 11支 無 17 分裝袋 1批 無 18 空煙彈殼 1批 無 19 注射筒 2支 無 20 磅秤 2台 無 21 iPhone16 Pro行動電話 1支 無 ⒈黑色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2 iPhone16行動電話 1支 無 ⒈藍綠色 ⒉IMEI1:000000000000000 ⒊IMEI2:000000000000000 ⒋無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