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ANG DANG PHU (越南籍,中文名:黃登富)選任辯護人 劉緒乙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HOANG DANG PHU(中文名:黃登富)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HOANG DANG PHU(中文名:黃登富)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為外籍人士,居留證已逾期,將來面對重罪之審判及執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有共犯尚未到案,恐被告有勾串之虞,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進貨20包,只有10包被扣案等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已於同年8月26日審理期日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上述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並考量其本案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且被告本案犯行已經本院於115年9月9日判決應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則被告在面臨重刑之下,逃亡、勾串、湮滅罪證之可能性益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取代,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等節,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故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