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扶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扶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並自該日起解除禁止與證人王聖凱、黃聖儒、黃書婷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潘扶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等罪名嫌疑重大,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復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17)日諭令執行羈押,並禁止與證人王聖凱、黃聖儒、黃書婷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卷第33至36、39至41頁)在卷可稽。
三、今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10月16日屆滿,本院合議庭由受命法官於115年9月14日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就被訴部分均坦認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所涉前開罪名之嫌疑依然重大。再者,參以本案業於115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定於115年10月30日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已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之情,是原羈押理由所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等節,雖已有所更易;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是基本人性,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既已坦認本案犯行,當可預期日後所受刑責非輕,依常理有經常伴隨高度逃亡以規避本案後續上訴及刑罰執行之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是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復考量本案被告遭查獲時,尚有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煙彈等不同種類之毒品及相關吸食器具,足見被告不乏有獨力取得毒品之來源與財力,顯然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程度頗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存在,爰自115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酌以本案進行程度,應認被告尚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繼續禁止與證人王聖凱、黃聖儒、黃書婷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諭知自前揭延長羈押之日起,解除被告前揭禁止與前開證人接見、通信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祝少廷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