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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53號115年度聲字第31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玄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738、32921、32922號),及聲請人為其聲請停止羈押(115年度聲字第3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玄麟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辯護人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許玄麟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且有卷內相

關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屬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重罪常伴隨有逃亡、勾串、滅證之高度誘因,此屬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然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上開犯行,且相關事證亦經檢察官蒐證完備並據以提起公訴,是被告已再難以對客觀證據予以滅證,又證人董恆達於偵查時具結作證,復有非供述證據(對話紀錄)可資印證,足供檢辯於日後攻防,本案審判程序可能產生之妨害程度已然降低,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後,原諭知被告若能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且禁止被告與證人董恆達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則無羈押之必要。惟因被告覓保無著,而經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無從僅以其他羈押替代手段確保被告無逃亡、串滅之可能性,故改諭知被告應自民國115年7月17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115年7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15年度訴字第953號卷宗無訛。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9月23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本案雖已於同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21日宣判,然被告於審理程序僅坦承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惟否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依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及卷內事證,仍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其逃匿而規避刑責之可能性極高。併考量本案除保全刑罰執行之公益考量外,因被告否認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故本案之爭執性亦非低,仍有上訴審理,保全第二審之審判程序順暢進行之公益性考量,是本案倘於判決後經提起上訴,難期被告於後續審判程序能如期到庭,或於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故為確保上訴之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之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願以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然本院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暨考量上開情節後,認本案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命其遵守一定之條件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業如前述。此外,本件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辯護人為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彭毓婷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