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錦鍠
(現於法務部○○○○○○○○○○○執行)王紹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180號、115年度偵字第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紹良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錦鍠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方法、對象如備註欄)。
事 實
一、黃錦鍠、王紹良、林淑滿(本院另為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3日13時20分至49分間不詳時間,由黃錦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紹良、林淑滿,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某處,看見謝新燕遺落在地上的Bottega Veneta皮夾1個(內容物如附表),王紹良即下車拾取該皮夾,再共同占為己有【下稱犯罪事實A】。
二、黃錦鍠、王紹良、林淑滿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的犯意聯絡,商議使用皮夾內謝新燕所有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台新信用卡)消費,並由黃錦鍠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紹良、林淑滿抵達新北市○○區○○路00號「億滿春銀樓」,再由林淑滿進入該銀樓,於114年4月3日13時49分佯裝持卡人使用台新信用卡消費新臺幣(下同)7萬6,092元,最終因交易未成功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B】。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黃錦鍠、王紹良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A:被告黃錦鍠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頁、第61頁),被告王紹良則於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坦承不諱(偵緝卷第55頁;本院卷第32頁、第61頁),自白並與告訴人謝新燕、同案被告林淑滿於警詢、偵查、審理證述大致相符(偵33659卷第6頁至第7頁;偵緝卷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足以認為被告黃錦鍠、王紹良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錦鍠、王紹良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犯罪事實B:
(一)被告黃錦鍠、王紹良否認犯罪,被告黃錦鍠辯稱:我不知道林淑滿拿信用卡去刷,車子停在中和的時候,王紹良說要買飲料先下車,林淑滿後來才下車等語,被告王紹良則辯稱:我不知道林淑滿拿信用卡去刷,是後來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1.沒有爭議的事實:被告黃錦鍠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紹良及同案被告林淑滿抵達新北市○○區○○路00號「億滿春銀樓」,再由同案被告林淑滿進入該銀樓,於114年4月3日13時49分佯裝持卡人使用台新信用卡消費7萬6,092元,最終因交易未成功而未遂的事實,經過同案被告林淑滿於偵查、審理證述詳細(偵緝卷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台新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偵33659卷第9頁、第47頁),又被告黃錦鍠、王紹良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及爭執,這些事情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2.被告黃錦鍠、王紹良對於同案被告林淑滿盜刷台新信用卡的事情知情,並且存在犯意聯絡:
⑴同案被告林淑滿於偵查證稱:王紹良下車撿皮夾,發現裡
面有錢,錢是黃錦鍠、王紹良一起分掉,我們有在車上討論說要刷信用卡看看,黃錦鍠、王紹良都知道我下車是要盜刷信用卡等語(偵緝卷第64頁),明確指證被告黃錦鍠、王紹良對於同案被告林淑滿盜刷台新信用卡的事情知情。
⑵被告王紹良於偵查證稱:我在車上打開錢包發現有錢,我
還分了一半,差不多5,000元給黃錦鍠等語(偵緝卷第56頁),與被告黃錦鍠於準備程序供稱:皮夾是王紹良撿到的,王紹良有分我5,000元等語大致相符(審訴卷第167頁),並考慮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皮夾裡面有1萬元和台新信用卡及其他銀行信用卡等語(偵33659卷第6頁背面),足以證明被告王紹良在被告黃錦鍠駕駛的車輛內,將告訴人的皮夾打開以後,確實與被告黃錦鍠平分1萬元,那麼被告王紹良應該會知道撿到的皮夾裡面還有信用卡。
⑶再加上被告黃錦鍠目睹被告王紹良撿到皮夾的過程(偵緝
卷第45頁背面),又自用小客車是狹小的空間,當被告王紹良在被告黃錦鍠駕駛的車輛內,發現皮夾裡面有信用卡的時候,被告黃錦鍠不太可能完全不知道,所以同案被告林淑滿於審理證稱:我和黃錦鍠、王紹良都知道皮夾裡面有1萬元、信用卡和證件等語(本院卷第55頁),應該是事實。
⑷既然被告黃錦鍠、王紹良與同案被告林淑滿知道皮夾裡面
有信用卡,那麼同案被告林淑滿要將台新信用卡取走,被告黃錦鍠、王紹良肯定是知情的,又被告王紹良與同案被告林淑滿是夫妻關係,共同搭乘被告黃錦鍠駕駛的車輛的情況下,感情不會太差,同案被告林淑滿沒有道理要對被告王紹良說謊,應該會將去銀樓消費的事情告訴被告王紹良,合理推論處在相同空間的被告黃錦鍠當下其實也能夠知道同案被告林淑滿的計畫,否則被告黃錦鍠不會將駕駛的車輛停在非常靠近「億滿春銀樓」的地方,讓同案被告林淑滿一下子就走到銀樓消費。因此,同案被告林淑滿指證被告黃錦鍠、王紹良知道自己要盜刷台新信用卡,事前還共同討論的情節,可以採信,並且足以認定被告黃錦鍠、王紹良與同案被告林淑滿存在犯意聯絡。
3.不採信被告黃錦鍠、王紹良辯解的理由:⑴被告王紹良先於偵查供稱:林淑滿看到金飾,說要下車去
買等語(偵緝卷第55頁),又於準備程序辯稱:是後來才知道同案被告林淑滿拿台新信用卡去買金飾等語(本院卷第32頁),前後陳述顯然矛盾,無法採信被告王紹良的說詞。
⑵被告黃錦鍠於偵查供稱:王紹良在路上說要停車,因為林
淑滿要去買飲料或香菸等語(偵緝卷第45頁背面),也與被告王紹良於偵查供述的情節不同,被告黃錦鍠、王紹良的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非常讓人存疑。
⑶法院依據全案事證,認定被告黃錦鍠、王紹良知道同案被
告林淑滿盜刷台新信用卡的事情,被告黃錦鍠、王紹良說自己完全不知道,即無道理。因此,被告黃錦鍠、王紹良的辯解不能採信。
⑷同案被告林淑滿於審理證稱:在車上並沒有共同討論要盜
刷台新信用卡,我下車是要去買東西、飲料,黃錦鍠、王紹良不知道我去盜刷台新信用卡,之前在檢察官面前說錯了等語(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推翻自己先前的陳述,但是同案被告林淑滿又於審理證稱:我下車後臨時想要去刷卡等語(本院卷第56頁),完全不能合理交代為什麼臨時想要去銀樓刷卡的時候,台新信用卡就剛好在自己的錢包裡面,既然告訴人的皮夾是被告王紹良從路邊撿回車上,那麼同案被告林淑滿將皮夾裡面的台新信用卡帶下車,被告王紹良肯定知道,一直在車子裡面的被告黃錦鍠同樣也會知道,因此同案被告林淑滿更改之後的陳述,不排除只是為了維護被告黃錦鍠、王紹良,無法作有利於被告黃錦鍠、王紹良的判斷。
(三)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錦鍠、王紹良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黃錦鍠、王紹良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⑴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的情況,提高法定刑(第43條);⑵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的情況,加重其刑2分之1(第44條第1項第3款);⑶自首、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才能減輕處罰,即限縮減刑規定適用範圍(第46條、第47條),整體比較之後,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黃錦鍠、王紹良,應該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論罪法條:被告黃錦鍠、王紹良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A)、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犯罪事實B)。
三、變更起訴法條的說明(犯罪事實B):
(一)檢察官固然認為被告黃錦鍠、王紹良於犯罪事實B的行為構成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然而:
1.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的行為客體是指財物,後者則是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的財產上不法利益。
2.同案被告林淑滿前往銀樓盜刷台新信用卡,最直接的目的是要免除當時購買金飾所應該支付的價金,屬於無形的利益,即便刷卡成功後能取得金飾,也只是商家同意免除支付價金後的當然結果,無法認為在盜刷他人信用卡的情況下,所取得的財產是具體的財物,因此檢察官的起訴法條並非正確。
(三)檢察官起訴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法院認定成立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兩者的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都一樣(只有客體不同),並不會發生混淆或誤認情況,因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的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黃錦鍠、王紹良與同案被告林淑滿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黃錦鍠、王紹良於犯罪事實A、B的各次犯行,主觀的犯罪意思明顯不相同,客觀行為之間也可以明確劃分,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六、被告王紹良雖然構成「累犯」,但不必加重處罰:
(一)被告王紹良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2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的事實【下稱前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準備程序當庭主張,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的記載相符(審訴卷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王紹良並未於調查前科紀錄時提出異議(本院卷第61頁),足以認為被告王紹良確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犯罪事實B部分),構成「累犯」。
(二)前案的竊盜罪,與被告王紹良於犯罪事實B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類型不相同,又沒有證據顯示累犯事實會造成被告王紹良特別主觀惡性或是刑罰感應力薄弱,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裁量以後認為並無加重被告王紹良處罰的必要,只需要於量刑時,在法定刑之內,進行斟酌即可。
七、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黃錦鍠、王紹良於犯罪事實B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的行為,屬於未遂犯,所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黃錦鍠、王紹良的處罰。
(二)被告黃錦鍠、王紹良始終否認犯罪事實B的犯行,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減刑規定。
八、量刑:
(一)審酌被告黃錦鍠、王紹良並未按照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也沒有考慮到遺失物品的人將會受到財物的損失及必須承受生活上的不便利,竟然侵占他人遺落在路邊的皮夾,並與同案被告林淑滿共同盜刷皮夾裡面的信用卡,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應該加以譴責,又被告黃錦鍠、王紹良矢口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黃錦鍠、王紹良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量被告黃錦鍠有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施用毒品、肇事逃逸、詐欺、妨害自由、竊盜、贓物、偽造文書、妨害秩序、恐嚇取財、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藥事法的前科;被告王紹良則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的前科。又被告黃錦鍠於審理說自己國小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月薪約2至3萬元,與母親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王紹良則於審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月薪約3萬元,與母親同住,需要扶養母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三)再考量被告黃錦鍠、王紹良侵占財物的價值,盜刷信用卡未成功,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九、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黃錦鍠、王紹良、同案被告林淑滿共同侵占告訴人的皮夾及內容物,其中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難以確認如何分贓,應該認為被告黃錦鍠、王紹良、同案被告林淑滿共享該犯罪成果,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黃錦鍠、王紹良宣告與同案被告林淑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編號3至4:被告黃錦鍠、王紹良並平分皮夾裡面的現金1萬元(偵緝卷第56頁;審訴卷第167頁),該犯罪所得又未扣案,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黃錦鍠、王紹良分別宣告沒收5,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部分,則沒有證據顯示現在仍然存在。此外,告訴人申請補發以後,難以認為原先的身分證件、信用卡及提款卡存在任何經濟價值,這些犯罪所得不論沒收與否,都不會妨害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明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了避免開啟益處極小的沒收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的考量,並沒有宣告沒收(或追徵)的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Bottega Veneta皮夾 1個 對黃錦鍠、王紹良宣告與林淑滿共同沒收或追徵。 ⒉ 超商禮券 新臺幣500元 ⒊ 現金 新臺幣5,000元 對黃錦鍠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 新臺幣5,000元 對王紹良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 身分證 1張 ⒍ 駕照 1張 ⒎ 健保卡 1張 ⒏ 中信、富邦、台新、永豐、玉山銀行信用卡 各1張 ⒐ 中信提款卡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