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閔中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被 告 莊元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閔中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莊元犯如附表二編號15至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5至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施閔中自民國114年1月20日前某日起、莊元自114年4月15日起,與許唯澄(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19」,所涉加重詐欺犯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陳彥甫(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柏」,所涉加重詐欺犯嫌,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彥甫出借其申辦之EZ WAY帳號予許唯澄自大陸地區進口製作假黃金之錸金粉,並提供許唯澄製作假黃金之場地,許唯澄則將黃金、錸、鎢等金屬成分鎔合成圓餅狀,並使黃金包覆於上開金屬外層(下稱假黃金),以此方式製造純度不佳之假黃金,再指示施閔中、莊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攜帶如附表一所列重量之假黃金前往展寬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展寬公司)各分店,誆稱欲變賣黃金云云,經展寬公司員工以貴金屬分析儀檢測後,誤認係真金而陷於錯誤,以當日金價換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購入施閔中等人販賣之假黃金,詐得款項由施閔中從中抽取每錢(假黃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作為報酬(其中附表一編號16部分,由施閔中、許唯澄各自其等所獲得之利潤中支出1,000元與莊元作為報酬),莊元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則獲得2,000元之酬勞,其餘款項由許唯澄、陳彥甫朋分。迨展寬公司新店分店之業務朱容皜於114年4月16日將向施閔中、莊元購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5之假黃金送至總公司進行初步提煉、分檢之際,發現該假黃金內含其他金屬成分,經送請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鑑驗,驗得其中含有錸、鎢等金屬成分,驚覺遭詐,報警處理。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11月25日15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逮捕施閔中,並扣得施閔中持以與許唯澄、陳彥甫聯繫所用之iPhone 12手機及iPhone 12 Pro手機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容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施閔中、莊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施閔中部分:

被告施閔中對對此部分犯罪事實皆供認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容皜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62172號卷【下稱偵卷】第91至97頁、第329至330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8至36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元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7至26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1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施閔中與飛機暱稱「19」之人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施閔中與LINE暱稱「勝中」之人對話紀錄擷圖、展寬公司顧客資料卡暨交易證明、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假黃金之截面照片、賴泰安寶石鑑定元素分析報告附卷為憑(見偵卷第65至69頁、第103至125頁、第123至173頁、第175至211頁、第333至347頁),足認被告施閔中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莊元部分:

訊據被告莊元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5所載之犯行,我只是在外面看車而已,我不知道施閔中是要去賣假黃金;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我承認我有販賣,但我不知道是假黃金云云。辯護人則主張:莊元根本不知道是假黃金,莊元與施閔中是表兄弟,假黃金是施閔中交付給莊元,告訴莊元是向其他人收購而來,可以賺取價差,看起來也像是真金,且莊元亦未向店家施用詐術;另莊元在販賣假黃金時,並未與許唯澄、陳彥甫聯繫,只有與施閔中一同行動,並不構成3 人以上共同詐欺云云:

經查:

⒈被告莊元有於114年4月15日14時2分許搭乘由同案被告施閔

中所駕駛之汽車至展寬公司新店館;另被告莊元於附表一編號16所載之時間地點,以47萬2,990元販賣37.96錢之假黃金予展寬公司永和館等情,為被告莊元所自承,核與證人朱容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偵卷第91至97頁、第329至330頁,本院卷第358至36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施閔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21至325頁,本院卷第256至267頁)尚屬吻合,且有展寬公司顧客資料卡暨交易證明、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假黃金之截面照片、賴泰安寶石鑑定元素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3至107頁、第111頁、第169至17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莊元於本院審理時雖聲稱附表一編號15該次其僅係在

外看車,不知施閔中至展寬公司新店館之目的係販售假黃金云云,然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114年4月15日13時59分許,施閔中駕車搭載莊元至展寬公司新店館門口前,施閔中、莊元先後下車,並一同進入展寬公司,由施閔中自隨身包包內掏出2個金黃色圓形物,放在店員前方之黑色托盤上,供店員檢視,隨後施閔中拉開一旁的椅子坐下,莊元則在旁觀看,店員隨即拿起托盤上的2個圓形物轉身放在後方某儀器上操作,莊元隨即拉開施閔中旁邊的另張椅子坐下;其後,施閔中起身走到店員身旁,兩人一同看著儀器,莊元此時仍坐在兩人後的椅子上(見本院卷第254至256頁)。足見被告莊元係與同案被告施閔中一同進入展寬公司新店館,且在場目睹施閔中取出假黃金供店員檢視、秤重、檢驗,顯非如期所辯僅係在店外顧車,完全不知施閔中至展寬公司新店館係為販賣黃金。是被告莊元此部分辯解,即不足採。

⒊被告莊元知悉其與施閔中共同販賣之黃金係摻有其他金屬成分之假黃金:

⑴被告莊元於114年11月25日警詢時供稱:114年4月15日在

展寬公司新店館的部分,是我第一次和施閔中一起前往交易黃金的現場,但我僅是陪同他,我基本上是在外面顧車,會被監視器拍攝到是因為我剛好抽完菸,才走進去問他:「好了沒?」;114年4月15日在展寬公司永和店,是第二次和施閔中一起前往交易黃金的現場,也是我第一次交易黃金,當時施閔中說要去超商買束西,就跟我說:「你先去賣,好了我再去找你,賣好後,我會給你2,000元」,我有回應他:「喔,好,這樣子而已喔,這樣有沒有違法」,他還告訴我,如果有違法會被退件,就沒辦法交易,因此我才前往交易;交易完後當日,施閔中有當面交付2,000元給我,這是我幫他賣黃金的酬勞;我當時是因為生活不好過,我有向施閔中透露,想詢問他能不能借錢,但又開不了口,因此改問他有沒有好工作可以介紹,所以才有了第一次前往賣黃金現場的事,而第二次前往是他剛好要去超商買束西,就叫我去賣;賣黃金不是施閔中要介紹給我的工作,只是臨時工的概念,就是賺外快;第一次,我只是陪同施閔中去,詳細他要幹嘛我不知道;第二次,我才知道是要賣黃金,只是我那時詢問施閔中,他只告訴我這是合法的;假黃金我只知道是施閔中給我的,而他的來源我不清楚;我剛開始不曉得出售的黃金內含其他金屬成分,是我交易完幾天後跟施閔中聊天才知道的(見偵卷第35至45頁);於114年11月26日偵訊時陳稱:我只有去兩次,因為我沒有錢想要跟施閔中借錢,後來他就找我去新店展寬,他自己進去很久,所以我進去找他,之後他回車上跟我說因為有價差,所以這個可以賺2,000元,接著在車上施閔中說不然你去賣,然後叫我先去展寬的店看可不可以,這次好像是在中和或永和,店家檢查後說可以,我就直接賣給他,我拿到店家的錢便交給施閔中,施閔中到我家後有拿2,000元給我(見偵卷第257至261頁);於114年11月27日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聲稱:我當時去賣時不知道是假黃金,是施閔中叫我去賣的,我那時沒錢,想向他借錢,我問有什麼工作可以讓我做,要他介紹工作,過兩天他就到我家載我到展寬公司新店館,我在車上等,他自己下去賣黃金,但等了很久他都沒有出來,所以我才下車去找他,才變成我也有去一起賣;之後同一天下午5點多,施閔中說他這樣就賺了差價2,000元,他說黃金(價格)波動很大可以賺價差,如果我幫忙賣,這個價差就讓我賺,後來附表一編號16便讓我去賣,賣的錢我都交給施閔中,他載我回家後就給我2,000元云云(見偵卷第277至278頁)。由上可知,被告莊元就附表一編號15所載犯行,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謊稱係施閔中獨自進入展寬公司新店館,其在外顧車,因久候施閔中未歸,始走進店內查看云云,若非畏罪心虛,何需杜撰上開情節?又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被告莊元係因當時施閔中欲去便利商店購物,方臨時受託代為販售黃金,或係施閔中表示若其願幫忙販賣黃金,即可取得2,000元之價差作為酬勞乙節,先後供述不一,已難逕採為真;且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黃金既在施閔中之持有中,施閔中又駕車搭載被告莊元前往展寬公司永和館,施閔中大可自行交易賺取其所述價差,何必刻意支付代價委託同行之被告莊元出面進行交易?被告莊元對上述顯違常情之處,豈可能毫無懷疑?再參諸證人施閔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被告莊元知悉施閔中於案發期間係擔任白牌車司機,且不清楚施閔中先前有無從事過黃金相關行業(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則被告莊元對施閔中身為白牌車司機,何以會持有重量非輕(63.2錢)、價值高達7、80萬元之金餅(即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假黃金)可供出售一節,理當有所質疑;況被告莊元自承施閔中要其去展寬公司新莊館販售黃金時,其曾詢問施閔中是否只有這樣?這樣有無違法?則若被告莊元確信施閔中交付與其之黃金為純金或可供正常交易之黃金,何以會有此疑問?益徵被告莊元於附表一編號16所載時地販賣假黃金前,確實心存疑慮,擔憂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

⑵再觀諸莊元與施閔中之對話紀錄如下(見偵卷第47至61頁):

①施閔中於114年4月26日14時10分,傳送l則有關黃金手環的影片給莊元,莊元回稱:「水哦」。

②施閔中於114年4月27日l時43分,傳送有關黃金之影片

給莊元,並於同(27)日18時53分稱:「哥,你這2天有空的語,去員山路581巷的萊爾富幫忙取個貨」、「手機號碼0000000000 姓名陳彥甫」,莊元於同

(27)日18時55分,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施閔中,告知施閔中已拿到包裹,並詢問要如何交付。③施閔中於114年5月16日23時34分,傳送l則有關「以錸

金充黃金」之影片予莊元,莊元於同(16)日23時38分,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施閔中。

④施閔中於114年9月5日15時27分,傳送l則有關黃金飾

品的影片給莊元,並稱:「用成這樣去賣」,復經莊元於同(5)日16時35分,開始聯繫施閔中。依上述對話內容,並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施閔中於偵訊時所證:我傳了錸金充當黃金被抓包上新聞的影片給莊元看,是因為上面有莊元去展寬公司賣金餅的影像,並指出莊元賣的是錸金,是詐騙行為,我才傳給莊元看,並打電話告訴莊元;114年4月27日我叫莊元去取貨,那時員山路581巷是在許唯澄住處附近,我是叫莊元去取熔金用的坩鍋,原本是許唯澄叫我去領,但我家住比較遠,所以我請莊元幫我去領,訊息中我有提到「陳彥甫」,是我勞動服務認讖的人,許唯澄是用陳彥甫的名義寄送,他也是共犯;我傳送金飾的影片給莊元並表示:「用成這樣去賣」,影片是許唯澄傳給我的,我們之前都是在賣金餅等語(見偵卷第321至322頁);而被告莊元自承於114年4月15日交易完幾天後與施閔中聊天時即發現本案其所販售之黃金摻有其他金屬成分(見偵卷第40頁),則衡情其對施閔中傳送之黃金相關訊息或影音檔案應會相當敏感,然被告莊元對施閔中於114年4月26日傳送之黃金手環影片卻回應:「水喔」,毫無避諱之意,更隨即於翌(27)日依施閔中之指示前往萊爾富超商領取包裹(內有熔金用之坩鍋),收件名義人又係本案共犯之一之陳彥甫;又若被告莊元與施閔中、許唯澄、陳彥輔等人均無犯意聯絡,施閔中為何會於其等販賣假黃金之事業遭媒體披露後,仍毫無顧忌傳送許唯澄與其已將假金用成金飾來賣之影片予被告莊元?再參以許唯澄、陳彥甫、莊元既耗費相當時時間、人力、金錢購買黃金(真金)、製作假金所需設備、自國外進口錸金粉等,對於販賣假黃金之犯罪所得能否順利回收毋寧係其等犯行最終目的與關鍵,如出面販售黃金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突然發現所從事係違法之詐騙工作,為求自保而向檢警人員舉發,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許唯澄、陳彥甫、施閔中非但無法取得不法所得,甚至牽連自身面臨遭查緝之風險,許唯澄等人實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之人,擔任販賣假黃金及收受詐騙所得贓款之重要工作。足見被告莊元對其與施閔中共同販賣之黃金係摻有其他金屬成分之假黃金一事知情並參與其中。

⑶另參諸施閔中與「勝中」間114年5月1日之對話紀錄顯示(見偵卷第218至219頁):

施閔中:「最近有跟朋友一起弄假黃金」、「然後被抓到QQ」勝中:「弄假黃金?」施閔中:「對啊」、「我找新聞給你看」施閔中:(傳送假黃金之新聞連結)(中略)勝中:「那你那個黃金被抓到有怎樣嗎」施閔中:「他沒有直接抓到我們」勝中:「應該也說我不知道,我也被騙之類的吧」施閔中:「只是他有發現」勝中:「喔喔」施閔中:「還開記者會超屌」勝中:「那看來以後也不能這要賣了」施閔中:「過段時間吧 因為黃金在買賣本來就有K金」…「不過 主要我覺得莊元帶賽」、「但是他也不知道要做啥」勝中:「我前兩天跟莊雅涵吃飯,他還沒跟我說這一塊

耶」施閔中:「跟我做黃金結果被帶賽」勝中;「(回覆施閔中關於『但是他也不知道要做啥』之訊息)他現在應該可以勞退吧」施閔中:「他勞退沒多少」勝中:「他感覺年齡也不小了」施閔中:「他六十幾了」、「應該六十」勝中:「現在好像65可以退」、「喔對他比我媽小四歲」依前述對話內容,施閔中向「勝中」表示其跟朋友一起弄假黃金結果被抓,並認為是莊元帶來霉運,才導致其等販賣假黃金一事遭人察覺,而莊元係因不知有什麼工作可做,能領取之勞保退休金亦不多,方跟著其做黃金,卻連累其隨之倒楣,則若莊元果真對其與施閔中共同販賣之黃金並非可供正常交易之黃金乙節一無所知,施閔中何以完全未提及莊元根本不知情,係遭其欺瞞始出面販售假黃金,實際上係被其拖下水,反而稱「跟朋友一起弄假黃金」,並抱怨遭莊元拖累?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莊元與施閔中、許唯澄、陳彥甫間有販賣假黃金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存在。⑷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施閔中於114年11月26日偵訊時雖供稱

:許唯澄跟我說一個人賣太多黃金會有稅的問題,我上台銀去看確實有,所以最後一次我才找莊元,寫他的資料幫我分擔一點,我不知道每人賣黃金的上限是多少(見偵卷第253至255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陳稱:莊元是我表哥,他是跟著我去賣,我就順手叫他去賣,也是怕稅金的問題,我有給莊元2,000元的跑路費(見偵卷第272至2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由於我之前有在開白牌計程車,莊元沒有計程車的執業駕照,114年4月15日當天原本莊元是要問我白牌計程車怎麼跑,剛好那天許唯澄跟我說可以去新店展寬公司賣黃金,因為我家到新店展寬公司會經過莊元家,我就先到莊元家那邊載莊元,順便跟莊元說跑白牌計程車需要什麼,在車上時,莊元不知道我要去新店展寬公司,我們抵達該公司門口後,我也沒告訴莊元我要去做什麼,後來在新店展寬公司完成交易,莊元跟我說他沒有車、他想賺錢,我才請莊元去幫我賣黃金,當時是在我開車前往展寬公司永和店的途中,我對莊元說不然他幫我去永和店賣黃金,我分2,000元的報酬給他;因為莊元是我表哥,我也不好意思直接拿錢給他,我就找個理由,給他2,000元補貼他一點;莊元的自尊心比較重,如果我直接拿錢補貼他,他會罵我;此外,我也是擔心若展寬公司永和店仍由我出面去賣黃金,我會需要繳稅;我不瞭解以個人的名義賣黃金,要賣到什麼樣的程度,政府會跟賣黃金的人課稅,我也沒有計算本案我第1次到第15次賣黃金的錢加起來是否還不用繳稅,但如果加上第16次就需要繳稅云云(見本院卷第256至267頁)。惟證人施閔中所證被告莊元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之參與情形,已與本院前述認定之結果及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且證人施閔中雖證稱係為避稅及補貼被告莊元,始臨時委請被告莊元代為販賣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假黃金,然卻自承不知以個人名義出售黃金所得利潤超過多少金額時須繳納所得稅,亦不清楚其販售附表一編號1至15所列黃金共計得款若干,是否已超過免稅額度;兼以證人施閔中予被告莊元為表兄弟,關係親密,立場難免偏頗,不無迴護被告莊元之可能,其證言更有如前所指之瑕疵,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莊元之依據。

⒋被告莊元應知悉參與附表一編號15、16所載犯行之人至少有三人以上:

⑴被告莊元於114年12月24日陳稱:我知道許唯澄、陳彥甫

,我見過這兩人2、3次,我們是在吃飯時認識的,現場有我、施閔中、許唯澄、陳彥甫等語(見偵卷第359至360頁)。

⑵證人陳彥甫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2年底參加松山清潔隊

社會勞動時認識施閔中與許唯澄,我知道莊元,但不熟,我與施閔中一起時,有跟莊元碰過面等語(見偵卷第360至361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施閔中於警詢時陳稱:集團所屬成員有

我、許唯澄、莊元、陳彥甫,我們都有去賣過假黃金,後面是我和莊元去賣的,許唯澄負責在製作假黃金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又許唯澄自113年12月至114年4月間有至展寬公司各分店販賣假黃金共計14次;陳彥甫於114年4月11日曾至展寬公司宜蘭店販賣假黃金1次等情,業據證人朱容皓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偵卷第329至330頁),且有許唯澄、陳彥甫至展寬公司复受黃金之交易紀錄共15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33至347頁),而可佐證證人施閔中前開證言之真實性。

⑷依被告莊元前揭供詞及證人陳彥甫、施閔中上開證言,

可知被告莊元與陳彥甫、許唯澄曾見面接觸,且依前述被告莊元與施閔中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莊元於114年4月27日曾依被告施閔中之指示,前往萊爾富超商領取熔金用之坩鍋包裹,而該包裹之收件人即為陳彥甫;再參以被告莊元知悉施閔中於案發期間係擔任白牌車司機,並非以買賣黃金為業,卻持有大量、價值不斐之金餅可供出售,應可推知該等金餅之來源另有其人,或施閔中背後應有金主存在。從而,被告莊元對於參與附表一編號

15、16所載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自無不知之理。

⑸被告莊元之辯護人固主張莊元於販賣假黃金時,並未與

許唯澄、陳彥甫聯繫,僅有與施閔中一同行動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本件縱係由許唯澄邀約施閔中、陳彥甫犯罪,再由施閔中邀約被告莊元犯罪,許唯澄、陳彥甫與被告莊元間並無直接之聯絡,惟被告莊元與許唯澄、陳彥甫、施閔中等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莊元本案所為,自合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犯行皆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修正公布第7至11、13、42至44、46、47、50條條文,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經綜合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之人,除被告2人外,尚有許唯澄、陳彥甫等人,且被告2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施閔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為,及被告莊元就附表一編號15至1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施閔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16部分,與許唯澄、陳彥甫間及就附表一編號15至16部分另與被告莊元間,被告莊元就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行為,與許唯澄、陳彥甫、被告施閔中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施閔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為(共16罪)及被告莊元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載行為(共2罪),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俱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條文文義觀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若有犯罪所得(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並自動繳交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符合前述要件,再加上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法律效果則「層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乃適用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該條前段、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倘兼具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之情形,僅能適用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不得再依前段規定遞予減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閔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業已於115年3月2日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15頁),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又被告施閔中於警詢時,指認許唯澄即為製造假黃金及指示其至展寬公司各分館販售假黃金、Telegram與LINE暱稱均為「19」之人,並依警方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明確指出編號6之男子即為許唯澄(見偵卷第15至25頁、第27至30頁),且依卷附被告施閔中與通訊軟體暱稱「19」之人之對話內容顯示,「19」涉有指示陳彥甫購買製作假黃金所需之相關設備、以陳彥甫之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錸金粉、在陳彥甫提供之場地製造假黃金、指揮施閔中、陳彥甫等人販售假黃金之高度嫌疑(見偵卷第175至212頁),而本案共犯之一之陳彥甫於偵訊時亦證稱「19」為許唯澄無誤(見偵卷第361頁),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復載明許唯澄與陳彥甫、被告施閔中、莊元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由許唯澄負責指示施閔中、莊元販賣假黃金並收取詐騙所得贓款等語,足認偵察機關確因被告施閔中之指述而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即許唯澄,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本案逕適用後段之減免其刑規定,即不再予以遞減其刑。再考量被告施閔中係擔任出面販售假黃金與展寬公司各分館之賣手,並收受莊元取得之贓款後層轉上手,造成展寬公司受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販賣假黃金犯罪氾濫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

被告施閔中之辯護人固主張施閔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施閔中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販賣假黃金已牟利,造成展寬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諸被告施閔中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被告施閔中本案犯行皆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處,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且本案被告施閔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難憑採。

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施閔中、莊元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渠等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各自分擔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至16、編號15至16所示之工作,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身體健康情況(見本院卷第425頁)、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7至239頁、第379頁、第427頁),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被告施閔中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莊元則否認犯罪,然與被告施閔中同已繳回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2人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施閔中於警詢時陳稱:當初許唯澄有跟我說賣黃金的錢每錢以400元的酬勞跟我對分,等於我每錢可以拿到200元;莊元的酬勞是一趟2,000元,我跟許唯澄1人出1,000元(見偵卷第20至21頁);被告莊元於偵查中則供承其因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有取得2,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359至360頁),故本件應以被告施閔中各次販售假黃金之重量以每錢可取得200元之報酬計算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附件,其中附表一編號16部分,應扣除其支付與莊元之1,000元酬勞),被告莊元本案則僅因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罪而獲有2.000元之不法利得,並分別據被告施閔中、莊元於115年3月2日、115年6月11日向本院繳回而扣案(見本院卷第215頁、第4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人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被告施閔中所有之iPhone 12手機及iPhone 12

Pro手機各1支,為被告施閔中持以與共犯許唯澄、陳彥甫聯繫所使用之工具乙節,有被告施閔中扣案手機內與「19」即許唯澄、「柏(富爸爸)」即陳彥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偵卷第175至211頁、第213至216頁),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施閔中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皆宣告沒收。㈢其餘扣案物:

至本件一併扣案之被告莊元所有之OPPO A79手機1支、SAMSU

NG GALAXY A54手機1支及現金2萬元,並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是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徐維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重量 金額 (新臺幣) 出售人 1 114年1月20日13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展寬公司圓山館) 12.31錢 12萬8,762元 施閔中 2 114年1月22日12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展寬公司圓山館) 12.76錢 13萬5,130元 施閔中 3 114年2月20日11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展寬公司圓山館) 12.53錢 14萬2,720元 施閔中 4 114年2月20日15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展寬公司圓山館) 12.68錢 14萬4,425元 施閔中 5 114年3月3日14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展寬公司永和館) 12.69錢 14萬2,770元 施閔中 6 114年3月3日18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展寬公司圓山館) 13.05錢 14萬6,820元 施閔中 7 114年3月11日14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展寬公司永和館) 12.56錢 14萬1,430元 施閔中 8 114年3月12日16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展寬公司圓山館) 12.64錢 14萬4,100元 施閔中 9 114年3月18日17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展寬公司永和館) 12.63錢 14萬8,790元 施閔中 10 114年3月19日17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展寬公司圓山館) 25.17錢 29萬9,530元 施閔中 11 114年3月31日16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展寬公司永和館) 12.66錢 15萬5,220元 施閔中 12 114年4月1日14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展寬公司圓山館) 25.28錢 31萬4,500元 施閔中 13 114年4月1日17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展寬公司新店館) 23.98錢 29萬8,311元 施閔中 14 114年4月12日14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展寬公司圓山館) 37.96錢 47萬6,020元 施閔中 15 114年4月15日14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展寬公司新店館) 25.24錢 31萬4,500元 施閔中、莊元 16 114年4月15日17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展寬公司永和館) 37.96錢 47萬2,990元 莊元 共計 30兩2錢1分 360萬6,018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施閔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貳元、iPhone 12手機及iPhone 12 Pro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施閔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貳元、iPhone 12手機及iPhone 12 Pro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施閔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零陸元、iPhone 12手機及iPhone 12 Pro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施閔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陸元、iPhone 12手機及iPhone 12 Pro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 施閔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捌元、iPhone 12手機及iPhone 12 Pro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6 附表一編號6 施閔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元、iPhone 12手機及iPhone 12 Pro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7 附表一編號7 施閔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貳元、iPhone 12手機及iPhone 12 Pro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8 附表一編號8 施閔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捌元、iPhone 12手機及iPhone 12 Pro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9 附表一編號9 施閔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陸元、iPhone 12手機及iPhone 12 Pro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10 附表一編號10 施閔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肆元、iPhone 12手機及iPhone 12 Pro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11 附表一編號11 施閔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貳元、iPhone 12手機及iPhone 12 Pro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12 附表一編號12 施閔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伍拾陸元、iPhone 12手機及iPhone 12 Pro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13 附表一編號13 施閔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陸元、iPhone 12手機及iPhone 12 Pro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14 附表一編號14 施閔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貳元、iPhone 12手機及iPhone 12 Pro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15 附表一編號15 施閔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肆拾捌元、iPhone 12手機及iPhone 12 Pro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莊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施閔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貳元、iPhone 12手機及iPhone 12 Pro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莊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