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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鼎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660號),被告並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鼎權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王鼎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有其自白、被害人之指證、截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方法可憑,犯罪嫌疑重大,其自承居無定所,參酌其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所涉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係受重罪之追訴,衡情逃亡之動機極為強烈,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等後續刑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案業於115年8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3日宣判,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年6月。茲經訊問被告後,認前開延長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故為本案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起見,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應自115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另被告雖主張其母往生,其有身心障礙手冊,其在監獄太不自由,如停止羈押不會再犯罪。其沒有辦法在社會上工作,出去後會住公園等語,經審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彭毓婷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