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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鼎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鼎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王鼎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17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A06經營之董記水煎包鍋貼專賣店,徒手竊取A06所有置於店內桌上之剪刀1把得手後隨即離去。另王鼎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同日10時15分許,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攜帶前揭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進入該分行,持向在場辦理業務之民眾A03及行員A04、A05揮舞,大聲吆喝:「錢拿出來」數次,復拉住A03於其面前高舉該剪刀1把,恫稱:「妳要走去哪裡」等語,並向A04、A05恫稱:「不拿我就殺她喔、錢放在這邊我就走」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A04、A05因擔憂A03之人身安全而不能抗拒,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4200元給王鼎權,王鼎權將之放入褲袋得逞,並坐在等候區椅子上休息。嗣經警據報當場逮捕王鼎權,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現金40萬4200元(已發還)及剪刀1把,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王鼎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95頁至第100頁),再據證人即被害人A

03、A04、A05、A06均於警詢時指證歷歷(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後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現場、強盜金額明細表及扣押物照片7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103頁至第121頁)。扣案剪刀1把既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以之朝人揮舞、敲擊、戳刺,自可傷及人體、危害人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全顯然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誤。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渠於前開時、地所為竊盜、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8條第

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攜帶兇器強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監護處分等情(本院卷第62頁),觀諸

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述,一問一答之間,顯示已充分瞭解發問之內容而為適切之作答,依其發覺餐飲店內剪刀1把,即行竊取得攜前往銀行以對辦理業務民眾施暴脅迫行員交款得逞,而實施一連串之竊盜、強盜歷程,顯示其係瞭解作案之環境,判斷民眾與行員倘遭施暴脅迫隨之而來利害關係,採取適當必要之手法,益見智慮清晰,利害分明,難謂有何影響責任能力之處,是在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之行為時,即有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行為確有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等情,實無從為茲認定並施以監護處分,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其年

壯力強,不思正途取得一己所需,竟恣意行竊剪刀1把復攜之強盜他人財物,顯然其一再犯同質犯罪,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實為不該,兼衡本案被害人數與價額高低,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經警及時查扣發還現金40萬4200元,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始終為認罪之表示,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99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剪刀1把,為被告竊得之財物,其因犯罪而有事實上管領力,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彭毓婷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