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邱建霖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建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即被告邱建霖(下稱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9月11日經訊問後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保證金交保,被告即於同日繳納保證金1萬元具保等節,有該日新北地檢署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14年9月12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查(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20號卷第88至91、94、97頁)。
三、被告經本院於115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依其戶籍地、居所地合法傳喚,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按址於115年5月8日前至被告居所地、戶籍地、拘提被告,惟拘提無著等節,有本院上揭期日刑事報到明細、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花蓮地檢署開立之拘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里分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46號卷第65至70、51至53、97至101、105至111頁)。此外,被告於114年11月23日出境後至今,並無入境紀錄一情,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可參(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04號卷【下稱訴卷】第21頁)。又被告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可稽(訴卷第17頁),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