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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名家選任辯護人 羅廣祐律師

廖乙潔律師被 告 李東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等人均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890號、115年度偵字第5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名家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7PROMAX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李東霖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吳名家、李東霖及陳鳳鳴(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陳鳳鳴得知陳昊身懷鉅額泰達幣,即與吳名家、李東霖計畫一同將陳昊強押上車以強取財物。陳鳳鳴先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18時許,將陳昊約出,雙方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宏匯廣場星巴客與陳昊見面;吳名家、李東霖則先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新莊中信二停車場內等候,陳鳳鳴於同日19時20分許以拿取禮物贈送陳昊為藉口,要求陳昊一同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新莊中信二停車場內,吳名家、李東霖見陳昊到場後,遂上前與陳鳳鳴一同攻擊陳昊之頭部,身體及四肢,過程中吳名家並對陳昊噴灑辣椒水,陳鳳鳴、李東霖則在旁拉住陳昊及勒住其頸部,致陳昊受有雙側前臂,雙膝、上背、左下胸、左額鈍挫傷及擦挫傷與左側前臂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陳昊因而無法抗拒,僅得依陳鳳鳴、吳名家及李東霖指示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內,李東霖隨即徒步離開現場。陳鳳鳴則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陳昊、吳名家離開,吳名家在車內以束帶、膠帶綑綁陳昊之雙手,復以膠帶纏繞其雙眼,陳鳳鳴、吳名家並要求陳昊交付款項,陳昊僅得依指示於同日19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陳鳳鳴所申辦之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户內,再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0時3分許、20時10分許,分別以其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95408.185271顆(價值約295萬7,000元)、7503

2.52顆(價值約232萬6,000元)至陳鳳鳴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得手後,吳名家於同日2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2段一帶下車,陳鳳鳴再於同日20時57分,駕駛上開車輛將陳昊載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外,並將車輛及在內之陳昊棄置在機場旁後逃逸出境,陳昊向巡邏之員警求救後始得脫困。

二、案經陳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吳名家、李東霖及渠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100頁、第164至16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名家、李東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吳名家部分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81頁。被告李東霖部分見本院卷第42頁、第181頁),且經證人陳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890號卷,下稱偵62890卷,第255至25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4年11月29日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星巴克外帶杯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證人陳昊與同案被告陳鳳鳴之LINE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被告吳名家與同案被告陳鳳鳴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吳名家與被告李東霖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吳名家與被告李東霖、同案被告陳鳳鳴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RFX-3617、TDG-9651號、NZY-8359號車輛之車辨軌跡、NZY-8359號機車尋獲照片、錢包紀錄及提現詳情擷圖、轉帳資料擷圖、郵局「戶名:陳鳳鳴、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3日儲字第1140090044號函暨檢附「陳鳳鳴之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消費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4日刑生字第1146145973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2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142470225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62890卷第25至28頁、第41、61、63頁、第73至77頁、第81至85頁、第87頁、第89至91頁、第93至115頁、第117至141頁、第163、165頁、第259至27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890號卷第95至102頁、第109至115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吳名家、李東霖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吳名家、李東霖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名家、李東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

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㈡被告吳名家、李東霖與同案被告陳鳳鳴間之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2人雖共同為本件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惟依前揭說明,其等判決主文中爰不另記載「共同」之用語,一併敘明。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李東霖參與本案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雖屬不該,然衡酌被告李東霖僅以徒手之方式拉扯告訴人陳昊,而不讓告訴人離去,且於告訴人上車後隨即離開現場,其參與程度顯然較低,手段較為輕微,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至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勇於承擔其自身所犯之過錯,足見被告李東霖有悔悟之心,衡其犯罪情節及結果,非屬重大不可宥諒,顯有可憫恕之正當理由,縱令處以上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仍猶嫌過重,爰將被告李東霖所犯前揭加重強盜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吳名家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吳名家之刑責。然查,審酌被告吳名家乃與同案被告陳鳳鳴(暱稱Louis 13)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對話內容(見偵62890卷第118至123頁),可知被告吳名家於本件強盜犯罪之始即參與其中,且規劃路線、討論相關計畫,顯見其明知上開犯罪計畫仍積極參與,並擔任主要下手攻擊告訴人等角色,手段拙劣,依其犯罪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等,難認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責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吳名家、李東霖等人均正值青壯,年輕體健,竟

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為牟取個人私利,明知同案被告陳鳳鳴與告訴人陳昊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仍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盜之犯行,不僅對告訴人之身體、心理造成巨大之壓力,更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自由、身體、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影響整體法律秩序,行徑大膽、手段惡劣,應予嚴加非難。被告李東霖於犯後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吳名家於本件與同案被告陳鳳鳴共同策劃,於本院訊問時僅坦承傷害、妨害自由告訴人之犯行,而否認其餘強盜犯行,供詞避重就輕,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損失之財產高達537萬餘元以及被告等人之知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三、沒收㈠扣案之被告吳名家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17pro max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李東霖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其等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取得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法 官 賴昱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沛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