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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富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17329、20964、33824、37049、37050、37051、37052、38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林富緯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富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7日前不詳時間,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哲維」之友人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並持有之。嗣經警於115年3月27日8時4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富緯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子彈1顆等物,始悉上情(A05等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富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7329卷一第248頁、訴字卷第197至198、20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56039042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0964卷第42至44、98、16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子彈1顆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本案子彈之犯意,自115年3月27日前

某不詳收受時間至115年3月27日8時4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繼續非法持有本案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以一罪論。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檢察官迄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應明白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之重大,以及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仍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無證據認其所持有之子彈曾用於其他犯罪,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復慮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現從事工地業、需扶養女兒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9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子彈1顆,經鑑驗試射後,認具有殺

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56039042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20964卷第164頁),固認原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惟該子彈經試射完畢後,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亦不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毒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見訴字卷第197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等扣案物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此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子彈1顆 林富緯 (見偵20964卷第98頁反面) 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56039042號鑑定書,見偵20964卷第164頁) 2 電子菸桿2支 (見偵20964卷第98頁) 3 iPhone 17 Pr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依托咪酯菸彈2顆(毛重6.09公克、5.47公克,見偵20964卷第98頁) 林富緯 ⑴菸彈1個,經刮取菸油,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⑵菸彈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20964卷第163頁) 2 依托咪酯菸油罐1罐(微量無法磅秤,見偵20964卷第98頁) 殘渣瓶1個,經刮取殘渣,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20964卷第163頁)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20964卷第98頁反面) 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60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599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20964卷第163頁) 4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微量無法磅秤,見偵20964卷第98頁反面) 吸食器具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20964卷第163頁)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