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32號
115年度聲字第35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子妡選任辯護人 郭千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江承學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329、20964、33824、37049、37050、37051、37052、38142號),被告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5、A06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A06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A05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A05、A06(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以姓名稱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本案所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1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亦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犯罪之虞,復有事實足認A06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A06另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亦無法避免被告2人再為相類犯罪,認均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2人均自民國115年7月16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對A06併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2人前揭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10月15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9月24日審理程序訊問被告2人,並當庭聽取檢察官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考量被告2人均僅就其中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購毒者即少年楊○瑾部分),爭執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坦承本案其餘犯罪事實,復有卷內其餘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罪,犯罪嫌疑均仍屬重大。又被告2人所涉販賣、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且其等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預期倘經判決有罪,日後所受刑責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以本案固已於115年9月24日就被告2人部分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22日宣判,然後續尚可能有上訴審及刑罰執行程序待為進行,被告2人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之虞,仍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另被告2人本案係涉嫌於短時間內密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不同購毒者,犯罪次數非少,顯非偶發、一次性之犯行,而係持續藉由販賣毒品牟取利益。衡諸毒品交易具有相當隱密性及獲利性,被告2人既於短期間內反覆實施前開販賣毒品犯行,足見其等對販毒所得已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尚難認再犯風險已完全消滅,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虞,是其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亦仍然存在。衡酌被告2人所涉本案販賣、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甚鉅,且本案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仍有保全之必要。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2人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後,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替代處分,均不足以有效防免其等逃亡或再犯之風險,尚無從藉由前開替代手段取代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均自115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另本案就A06部分,其嗣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認罪答辯,且本院業於115年9月24日審理期日,傳喚證人即購毒者即少年楊○瑾到庭作證,經檢察官及A06之辯護人交互詰問完畢,是原認A06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自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A06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其接見、通信之處分,併此說明。
五、至A05雖另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主張其自偵查階段即坦承犯行、供認上游,面對自身罪責,無規避責任之傾向,依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亦無任何客觀情狀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已明確知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違法,歷經本案羈押程序後,對於自身行為之不法亦有所悔悟,再犯之危險性已大幅降低等語。然A05於本案仍具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業如前述,是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黃琪軒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