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修華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范瑋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28
893 、31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修華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5 至7 所示之手機、紙鈔、點鈔機、自用小客車均沒收。
事 實
一、許修華於民國115 年5 月中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加入由暱稱「劉海柱」、「鋼鐵俠」、「蓮緒宗初」、「璐璐」、「鑫美小助理」、「麥克」、「HD幣小安」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行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收取車手交款之收水分工角色,經由TELEGRAM「貴展代購」群組聯繫,待該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將投資款項經由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寄送至指定門市,並由車手領取包裹取款後,再依指示前往收水,層轉其他收水人員送回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且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
二、其後上開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方法,對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吳木崑、蔣清洲等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受騙陷於錯誤,而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寄送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包裹至指定門市,再由該集團聯繫指示之車手何書誼(所涉本案共犯部分,另待其到庭後進行審理)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領取吳木崑、蔣清洲受騙寄送之上開款項包裹後,復指示何書誼將該等款項送至指定地點,有該集團指派之收水成員收取送回該集團取得。嗣許修華即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輾轉聯繫指示何書誼於同日即11
5 年5 月21日晚上10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上開詐欺贓款收水款項,然何書誼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欲出發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款項時,即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其供犯罪聯絡使用之手機、含上開詐欺贓款之現金136 萬6,000 元而獲悉上情,遂配合警方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在上址指定交款收水地點,待許修華駕駛該集團提供作為收水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後,經警方喬裝車手出示供確認身分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千元紙鈔照片,準備收款時,旋為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 、5 至7 所示供犯罪所用之手機、紙鈔、點鈔機等物及自用小客車,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木崑、蔣清洲訴由警方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許修華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是除被告許修華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未合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法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修華對於上揭時地,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收取車手交款之收水分工角色,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木崑、蔣清洲寄交投資款項包裹,再由車手何書誼領取該等投資款項包裹,將該等收取之詐騙投資款項,依指示送至上址指示地點欲交款給被告許修華收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收水未果等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經告訴人吳木崑、蔣清洲於警詢指證被害情節明確,並與同案被告何書誼於警詢、偵訊供述相符,復有卷附告訴人吳木崑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蔣清洲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蒐證之
115 年5 月20日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福仁門市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蔣清洲寄送包裹過程)、包裹寄件資訊、寄送包裹等照片、超商代收明細表、同案被告何書誼115 年5 月21日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民欣門市領取包裹過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跟監車手何書誼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 年5 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偵查佐石金澤115 年5 月22日、115 年6 月16日職務報告、蒐證之統一超商寄件門市及寄件人資料、同案被告何書誼、被告許修華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5 至7 所示供犯罪所用之手機、紙鈔、點鈔機等物及自用小客車等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許修華自白事實相符,足認被告許修華任意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準此,足認被告許修華參與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上開詐欺集團收取車手交款之收水分工,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木崑、蔣清洲寄交投資款項包裹,再由車手何書誼領取該等投資款項包裹,將該等收取之詐騙投資款項,依指示送至上址指示地點欲交款給被告許修華收款時,為警查獲而未果等過程犯罪事實屬實無訛。又本件依上揭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許修華所參與加入之集團,係有三人以上組成包括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其他實施詐術、取款車手、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定義相符,堪認本件被告許修華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再徵諸被告許修華供述本件實行犯罪之組織分工及聯繫,亦見被告許修華應知悉其擔任該集團收取車手交款之收水分工角色,且於本案共犯詐欺告訴人吳木崑、蔣清洲寄交投資款項,由車手何書誼取款後,聯繫指示交款收水,以配合其他成員從事犯罪分工角色,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揮指示,按部就班實施各自負責之任務,以完成對告訴人等犯罪牟取不法利益,堪認被告許修華就加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上揭規定之犯罪組織,主觀上亦應有認識無誤。是本件被告許修華上開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修華上開所為:㈠其參與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收取車
手交款之收水分工角色,此部分行為係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論罪法條雖未敘及,惟起訴犯罪事實已載明,為起訴範圍,自應予論罪。
㈡又核諸本件被告許修華上開對告訴人吳木崑、蔣清洲共犯
詐欺金額均未達100 萬元,且告訴人等受騙款項業經同案被告何書誼領得,是其此對告訴人等共犯詐欺行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公訴意旨認係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罪云云,容有未洽,惟被告許修華此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所犯適用之基本法條及罪名並無不同,僅係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再其依指示欲向車手何書誼收取詐騙告訴人吳木崑、蔣清
洲等款項時為警查獲,而欲送回由該詐欺集團取得掩飾隱匿去向未果,再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其上開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是核其此部分對告訴人等所為,亦均共犯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又被告許修華就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吳木崑、蔣清洲上開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罪,均係在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詐欺上開告訴人等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被告許修華就上開對告訴人等所犯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罪,與該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車手何書誼、其他等分工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再被告許修華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再對本件告訴人吳木崑首次分工共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罪,上開行為密接且有重合,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自應併論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對告訴人蔣清洲所共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罪,亦密接且有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被告上開對告訴人吳木崑、蔣清洲等所共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未遂等部分均為自白,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上揭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審酌其上開所犯中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衡其所犯情節,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不合,應無依此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又被告許修華在偵查及審理中雖亦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洗錢未遂等犯罪,惟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要件均不合,爰無從依上揭規定審酌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另被告許修華前雖曾因犯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4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未敘及被告許修華上開累犯加重意旨,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許修華所犯上開之罪,陳述主張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衡酌上情,就被告許修華本案所犯之各罪,爰不予論究累犯加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修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受不法報酬利誘,竟加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收取車手領取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收水分工,共犯向告訴人等收取詐騙投資款項,收水層轉送交該集團取得,並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去向,以獲取報酬,共同牟取不法利益,雖收水犯行未果,然仍已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告訴人等不易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所為應予非難究罰;惟斟諸被告許修華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許修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犯行部分符合上揭規定減刑要件,兼衡諸被告許修華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所獲不法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附表二之刑,以資懲儆。另綜合斟酌其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5 至7 所示供犯罪所用之手機、紙
鈔、點鈔機等物及自用小客車,均係被告供其本件犯罪使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
㈡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許修華於本案已獲取有報酬之犯罪所得,爰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示之手機、現金等物,
尚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憶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 志 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被害事實 寄送時地 寄送金額 (新臺幣) 領取時地 取款車手 收水手 備註 1 吳木崑(告訴) 於115.03起,在新北市新店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FB、LINE誘使交友後向其佯稱:可加入古董收藏交流群組投資古董金幣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投資款項以包裹方式,經由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至指定門市。 115.05.20 09:32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明門市(編號代碼Z00000000000) 54萬6000元 115.05.21 19:29 新北市○○區○○路00號 光明門市 何書誼 許修華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2 蔣清洲 (告訴) 於115.05.08起,在新北市汐止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FB、LINE誘使加入投資銀幣群組後向其佯稱:可跟同購買銀幣投資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投資款項以包裹方式,經由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至指定門市。 115.05.20 09:41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仁門市(編號代碼Z00000000000) 23萬元 115.05.21 19:40 新北市○○區○○路00號 民欣門市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詐欺告訴人吳木崑部分 許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2 詐欺告訴人蔣清洲部分 許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附表三:
編 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 手機 1支 不能證明供犯罪所用 2 IPHONE XS 手機 1支 不能證明供犯罪所用 3 IPHONE 13 手機 1支 供犯罪聯絡使用 4 現金新臺幣5300元 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 5 新臺幣1000元紙鈔 (編號WA518888PY)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核對身分使用) 6 點鈔機 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7 AHN-62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供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