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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軍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軍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君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威君犯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明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故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以及除此以外所有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或無特別規定應循軍事審判之罪,均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陳威君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偵卷第10頁)可佐,然其所涉犯之罪並非特別規定應循軍事審判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就本案自為有審判權限之機關,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同年10月13日晚上7時許」應更正為「同年10月14日下午7時許」,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罪。因被告係遭查獲而非自動歸隊,無同條但書減刑規範之適用。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肩負保衛國家安全責任,竟視嚴謹軍紀於無物,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逾假未歸,罔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影響部隊人員安全管控及國防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軍簡字第5頁),再斟酌被告脫免職務之期間非長,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6頁,被告憲兵隊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82號被 告 陳威君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君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轉服志願士官,並於資通電軍一大隊二中隊馬祖隊擔任下士。陳威君本應於114年10月10日凌晨0時收假返營,詎其竟因服役期間不悅,而萌生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於同年10月10日上午9時15分許,從南竿機場搭乘飛機返回臺灣本島後,即躲藏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旅館及天台廣場數日,離去職役潛逃在外。嗣經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循線於同年10月13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內查獲陳威君,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振賢、李宗哲、陳智宏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114年10月11日陸馬防人字第1140021227號函文及所附之違紀離營官兵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威君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所犯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單純逃亡罪)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刑法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