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軍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啓洋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軍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啓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係陸軍步兵一五三旅步一營
步一連軍事訓練役二兵,於114年12月27日8時許」,應更正為「係陸軍步兵一五三旅步一營步一連二兵(已於115年3月16日退伍),於114年12月25日5時30分許」。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責付證明書」,應更正為「責付證書」。
㈢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告之部隊長官張育滄於憲詢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藍啓洋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
㈡又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21時逾假未歸而離去職役後,於
115年1月1日16時50分經其部隊長官勸催後,始於同日21時30分許返回營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接收違紀離營官兵證明書、責付證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7頁、第49頁、第67頁),堪認被告於離去職役後,於6日內即自動歸隊,是其本案所犯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犯行,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藍啓洋於行為時身為現役軍人,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法治觀念淡薄,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影響部隊管理及國防安全,所為自屬不該;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軍偵字第19號被 告 藍啓洋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啓洋(民國114年11月24日入伍)係陸軍步兵一五三旅步一營步一連軍事訓練役二兵,於114年12月27日8時許,自營區休假離營,本應於114年12月28日21時前返營收假,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離去職役逃逸在外,未按時收假歸營,經主動連絡後始於115年1月1日21時30分許自動歸隊。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啓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陸軍步兵一五三旅114年12月29日陸六翔人字第1140257218號函文之離營通報、個人基本資料、調查洽談紀要、責付證明書、接收違紀離營官兵證明書、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傳真行文查復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請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