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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軍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軍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啓洋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軍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啓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係陸軍步兵一五三旅步一營

步一連軍事訓練役二兵,於114年12月27日8時許」,應更正為「係陸軍步兵一五三旅步一營步一連二兵(已於115年3月16日退伍),於114年12月25日5時30分許」。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責付證明書」,應更正為「責付證書」。

㈢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告之部隊長官張育滄於憲詢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藍啓洋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

㈡又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21時逾假未歸而離去職役後,於

115年1月1日16時50分經其部隊長官勸催後,始於同日21時30分許返回營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接收違紀離營官兵證明書、責付證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7頁、第49頁、第67頁),堪認被告於離去職役後,於6日內即自動歸隊,是其本案所犯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犯行,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藍啓洋於行為時身為現役軍人,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法治觀念淡薄,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影響部隊管理及國防安全,所為自屬不該;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軍偵字第19號被 告 藍啓洋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啓洋(民國114年11月24日入伍)係陸軍步兵一五三旅步一營步一連軍事訓練役二兵,於114年12月27日8時許,自營區休假離營,本應於114年12月28日21時前返營收假,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離去職役逃逸在外,未按時收假歸營,經主動連絡後始於115年1月1日21時30分許自動歸隊。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啓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陸軍步兵一五三旅114年12月29日陸六翔人字第1140257218號函文之離營通報、個人基本資料、調查洽談紀要、責付證明書、接收違紀離營官兵證明書、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傳真行文查復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請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刑法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