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軍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志祥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黃上國律師鍾宛蓁律師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現役軍人犯盜用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支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再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係指刑法第15章偽造文書印文罪中關於公文書、公印文部分之罪而言,包括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公)文書罪,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特種公文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5於114年6月11日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1條欺蒙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而通過其警戒之處所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公文書罪及刑法第218條第2項之盜用公印文罪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役政異動資料在卷(本院軍簡卷第9頁),依前揭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故本件經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自有審判權,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個人役政異動資料(本院軍簡卷第9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⒈本案請假單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按差假證僅為證明差假之用,偽造此項證書與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之範圍及程度顯有不同,其性質實與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其他相類之證書相當;而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之罪,即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倘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62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考諸刑法第212條之立法目的,係因偽造或變造此等文書大多係為圖一時之便利或求職謀生,其情實有可憫之處,故另設本條之構成要件。經查,本案請假單之內容係用以表示被告請假經上級長官許可之證明,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屬於刑法第212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應先敘明。而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種文書,本質上可能為私文書或公文書,就本案請假單而言,其本質上仍應屬於公文書之性質,併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公)文書、刑法第218條第2項盜用公印文、陸海空軍刑法第71條前段欺矇衛兵而通過其警戒之處所等罪。
㈡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想像競合⒈偽造公印,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
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⒉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盜用公印文之目的,係為欺
矇衛兵而通過其警戒處所,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以刑法第218條第2項之盜用公印文罪處斷。
㈣科刑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肩負保衛國家安全責任,竟視嚴謹軍紀於無物,為處理私事而以偽造文書、欺矇衛兵之方式擅自離隊,罔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影響部隊人員安全管控及國防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軍簡卷第7至8頁),再斟酌被告離隊約35分鐘許,時間非長,且被害人A06、A07、憲兵訓練中心均不欲對被告追究賠償,請法院依法審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軍訴卷第59頁),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1頁,被告憲兵隊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偽造之本案請假單,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然既經被告送請憲兵訓練中心大門衛兵而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陸海空軍刑法第71條(欺矇或不服衛兵哨兵罪)欺矇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而通過其警戒之處所,或不服其禁止而通過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84號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江亭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係為憲兵訓練中心學生第二大隊第五中隊預財士,擔任監廚人員職務,於民國114年6月2日15時30分起至6月13日20時止,奉命處理伙房監廚工作、理貨及各班隊菜量協調。嗣於114年6月11日11時許,因處理私人事務而欲離營外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盜用公印及欺矇衛兵而通過其警戒之處所犯意,在未經分隊長A07、輔導長A06同意下,至大隊辦公室擅自盜用「分隊長A07」、「輔導長A06」公印在憲兵訓練中心學生第二大隊第五中隊請(外出)假報告單上,用以表示A05已獲上級長官同意請假外出。A05並於同日12時55分許,持上開偽造之請假外出單,出示與大門衛兵朱聖源中士以行使,欺矇大門衛兵後,即逕自離開該隊。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透過不知情之廚師莊盟鋒打開部隊北側門後,返回隊上。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憲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7、A06及A08等人於憲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門禁雲憲兵訓練中心人員進出查詢紀錄、被告偽造之請假單、憲兵訓練中心114年勤務連駐地輪訓期間任(勤務)務調整規劃案、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持手機拍照畫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其他相類之證書、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8條第2項盜用公印文、陸海空軍刑法第71條前段欺矇衛兵而通過其警戒之處所等罪嫌。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公印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陸海空軍刑法第71條(欺矇或不服衛兵哨兵罪)欺矇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而通過其警戒之處所,或不服其禁止而通過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