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卿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2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現役軍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A04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7時48分許.
..」,應更正為「A04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上午7時48分許...」。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證據清單
編號4「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4年8月20日入伍服役,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有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傳真行文查復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5軍交訴字第1號卷第25頁),則被告於非戰時被訴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既屬上開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罪,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之罪,固
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被告亦已坦認犯罪,且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之罪,仍係以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罰之,對被告未生實質上不利益,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由本院予以補充。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依法加重其刑之規定,
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無駕駛執照乙節,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系統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同上軍偵卷第37、75頁、軍交訴卷第19至21頁),然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貿然駕車上路,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A03受有體傷,且於肇事後未留駐現場,逕自離去,漠視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忽視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未有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通違規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軍交訴卷第49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同上軍交訴卷第43、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當。然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屬年輕識淺之齡,犯後並坦承犯行,有悛悔之意,其亦非肇致重大交通事故及傷亡結果,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竣,告訴人亦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見同上軍偵卷第85頁),復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同上軍交訴卷第43、49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20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往新海橋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建國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有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建國街駛出,2車碰撞,A03因而受有下背擦傷、下背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口腔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A04明知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立即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騎車離去。
二、案經A03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3警詢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建請宣告緩刑,以啟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