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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選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選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慕超選任辯護人 林博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選偵字第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選訴字第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6犯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全聯店門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A05所提之密錄器譯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各1份」、「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本案被告A06以言語辱罵、徒手傷害等強暴方式,妨害他人進行罷免連署之活動,實已嚴重影響選舉、罷免制度之國家民主政治根基,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均係科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應審酌之事由,惟此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自不得僅因其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生活、自身精神狀況等,即遽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而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且本院觀以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主張(見本院卷第92頁),尚非有據,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罷免制度均為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而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一定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他人不同政治理念、訴求方式,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容忍,並相互尊重與溝通,詎其竟以言語辱罵、徒手傷害等方式,妨害告訴人A03、A05及A04之罷免連署活動,並造成告訴人A03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損及告訴人A03等3人之人格尊嚴與名譽,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積極與告訴人A03等3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生損害未有彌補。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且能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乙退休、與家人同住、須照顧罹病之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及其身心健康情形,並提出其就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107頁)附卷為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A03等3人所受人格、名譽損害程度、告訴人A03所受傷勢等犯罪所生損害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此褫奪公權之宣告,具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然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此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既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罪,而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並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五、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A03、A05及A04到庭進行交互詰問部分,因被告業已認罪,且其所犯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

二、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選偵字第11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與A03、A05及A04素不相識。緣A03等3人係新北市林口區立法委員洪孟楷罷免案之女性連署志工,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林口信義店(下稱全聯)前之人行道外側宣傳罷免連署,詎A06路過上址,因心生不滿,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為罷免案連署、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當罷免志工就應受人民檢驗」為由,反覆、持續貼身逼近A03等3人並持手機試圖近距離拍攝渠等臉部,期間並公然以「笨蛋、共諜、王八蛋」等語辱罵A03等3人,以此貶損渠等之人格及名譽,復徒手攻擊A03,致其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以此妨害A03等3人從事罷免案連署活動。

二、案經A03等3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3等3人及男性連署志工即案外人王賀白發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問告訴人3人為何要罷免洪孟楷,渠等說洪孟楷親中,伊覺得告訴人3人很吵,伊講話時會帶一些肢體語言,沒有特別含意,且伊雖然有對告訴人A03揮拳,但伊記得告訴人A03有躲開,所以伊沒有打到她云云。 ㈡ 告訴人A03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全聯店門口監視器光碟、告訴人A05密錄器畫面、告訴人A04手機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係在保障罷免案之自由進行,是以若欲保障上開目的,即須對該立委罷免案提議、連署之志工於尋求支持簽署立委罷免案之提議人,連署人名冊之行為予以保護,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蒐集立委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名冊之志工,即得以實質妨害立委罷免案之提議、連署。而被告A06雖以前詞置辯,惟衡酌其僅因政治立場不同,竟視憲法保障之表現自由之基本權為無物,不思以平和理性方式溝通,於上開衝突過程中,率爾以涉及人身攻擊之言語侮辱告訴人3人,陷渠等於難堪處境,貶抑渠等基於愛國之心而擔任罷免連署志工之人格及名譽,復利用其身形優勢,自始即針對在場3名女性連署志工即告訴人3人,並對渠等窮追不捨、貼身逼近,妨害渠等從事罷免連署之權利,更甚者竟徒手毆打已年逾70歲之告訴人A03,並踐踏、踢飛因遭其攻擊而散落地面之罷免連署書,足見被告上開所為,顯已妨害告訴人3人從事罷免連署志工之任務,即實質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而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罪,其舉業具實質違法性及可非難性無疑,而其上開所辯僅為卸責飾詞,毫無悔意,洵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以強暴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及刑法第277條之傷害及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部分,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以強暴妨害他人為罷免案連署罪,原即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本質,而與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同屬處罰妨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應認係法條競合,基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妨害他人為罷免案連署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