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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醫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醫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計璇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續字第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計璇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計璇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5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嫚姿美容美體舒活館,執行先為鄭奕琳以針劑注射肉毒桿菌,復為鄭桂香在其臉頰分別注射玻尿酸及艾麗斯皮下填補劑(AestheFill)等侵入性醫療行為,並向鄭桂香收取施打艾麗斯皮下填補劑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以上開方式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計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1頁反面、本院卷第58、6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醫師法第28條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7月14日15時許先後對鄭奕琳、鄭桂香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目的,反覆為相類行為,在行為概念上,雖有多次執行醫療業務之舉措,依上述說明,仍應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醫師法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

資格者執行醫療業務,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係為保障社會大眾得以接受經過專業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者提供之醫療服務,以確保醫療體系健全發展。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對於醫療體系造成潛在危害,所為當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可認被告素行良好;再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態樣、所獲利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終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又參酌本案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對象僅有2人,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就違反醫師法之犯行曾與鄭桂香進行調解,然終因其他因素而未能成立(見本院卷附之調解事件報告書),足認被告確有填補本案犯行所生危害之意願,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於主文第1項後段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權衡被告之經濟與生活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鄭桂香施打艾麗斯皮下填補劑所收取之費用3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對本案犯罪所得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肅宇(原宣判日期115年10月23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證人鄭桂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第7至9、46頁 2 證人鄭奕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10頁 3 鄭奕琳名片 偵卷第11頁正面 4 鄭奕琳與鄭桂香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11至12頁 5 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 偵卷第47頁正面、第49至63頁 6 馬偕醫院眼科初診單 偵卷第48頁正面 7 鄭桂香臉部注射前後照片 偵卷第33、71至72頁 8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64、65頁 9 艾麗斯皮下填補劑仿單 偵卷第74頁 10 衛生福利部114年7月30日衛部醫字第1141664955號函 偵卷第75頁 11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4年8月20日馬院醫眼字第1140005523號函 偵卷第77頁正面 12 被告(暱稱ㄇㄧˇ)與鄭桂香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正面

裁判案由:醫師法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