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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秩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潘姵言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5年4月21日所為115年度重秩字第2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A01於民國115年2月11日2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下稱本案地點)發生車禍,值勤員警依法執行酒測時,抗告人漱口後故意將水吐向員警,並說:「怎樣?」等顯然不當之言語及行動相加,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員警口氣很沒有人民保姆的態度,明知抗告人在喝水,但員警仍蓄意口頭激怒抗告人,考驗抗告人耐性,抗告人要回話卻被誣陷,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明定。次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亦有明文。惟該顯然不當之言詞如已達侮辱之程度,則係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參諸其立法理由,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但如情節重大,已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應依刑法處斷。又所謂「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雖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惟此款處罰規定之目的係保障法定職務之合法行使,則於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判斷上,尚得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並考量有無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而加以認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15年2月11日22時59分許,在本案地點發生車禍,

於值勤員警依法執行酒測時,抗告人漱口後將水吐向員警,並說:「怎樣?」等語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重秩卷第11至12頁),並有員警115年2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重秩卷第7頁)、案發現場照片(見重秩卷第15至21頁)、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見重秩卷第23頁)、員警密錄器錄影(重秩卷證物袋)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員警密錄器錄影內容,員警於命抗告人實施酒測時,即已

陳明需請抗告人配合受檢,且依案發現場照片(見重秩卷第16至17頁),員警當時穿著制服,抗告人顯可判斷員警係執行酒測職務。惟抗告人仍於漱口後將水吐向員警,進而對員警稱:「怎樣」等言語相加。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及行動已具有針對性、特定性,足使聽聞者即現場員警或不特定第三人感受其對員警口出上開言詞係基於輕蔑、貶抑之意,其向員警吐水之行為亦足已持續干擾員警執行酒測勤務,影響國家權力之行使,自屬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甚明。

㈢至抗告人雖辯稱:員警口氣不好,蓄意激怒抗告人等語。然

而,民眾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手段或態度,有所質疑或不滿時,固可以言詞或行動,向執勤員警反映自己之問題或情緒,但仍應有其界限。而上開抗告人所使用之言詞及行動,顯非意在與員警討論其實施酒測有無必要、程序是否正當,而係對現場執行職務之員警表示輕蔑、貶抑,已逾越對於員警執行酒測提出討論、質疑之合理範圍,是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無可採。

㈣又原裁定考量抗告人之違序手段、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等

一切具體情狀後,量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其裁量結果堪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從而,原裁定採證、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之處,量處之罰鍰亦稱妥適,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但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等事實,原審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裁罰亦屬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