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秩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吳承恩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115年8月11日所為115年度重秩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吳承恩(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5年6月8日晚間1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持具有殺傷力之物品即辣椒水朝被害人鄭修明噴灑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扣案之辣椒水1瓶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先遭被害人自後方鳴按喇叭、逼停,被害人下車後,即以不雅言語辱罵抗告人,並舉起右手朝抗告人逼近,作勢攻擊,抗告人見狀後先閃躲至機車後方,因認退無可退,感到自身生命已受到被害人威脅,客觀上存在防衛情狀,始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以辣椒水朝被害人臉部噴灑,抗告人所為係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且防衛行為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具有適當性與必要性。原裁定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定抗告人無防衛意思,認事用法有違誤,且扣案辣椒水並非查禁物,原裁定未審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但書之比例原則,遽予沒入,於法未合,故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即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因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持辣椒水噴
灑被害人臉部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所自承,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所接收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通報顯示表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辣椒水1瓶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害人於警詢陳稱:我駕駛計程車
行駛至案發地點附近,抗告人騎乘機車打左轉方向燈後直接切到我正前方,因為抗告人騎車速度有點慢,我先鳴按喇叭,抗告人聽到後轉頭看我,又更放慢速度,我就再按一聲喇叭,抗告人便嗆聲要我停車下車講,我下車後因為抗告人口氣很不好、出言不遜,且用台語罵我「小癟三」等語,我就很生氣朝抗告人靠過去,我沒有動手,抗告人就拿辣椒水噴我的臉,我因為刺痛在掙扎,後來就蹲在地上等語,可見抗告人與被害人就本案發生經過所述有所歧異,是抗告人所為之辯解可否採信,已屬有疑。
㈢復經本院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抗告人騎乘機車遭
後方駕駛計程車之被害人2度鳴按喇叭後,即自行將機車往右行駛停在右側車道上,無遭被害人逼停之情形。被害人下車後,雙方先以口語爭執並相互要求對方叫警察,期間抗告人以「你在靠北什麼」一語辱罵被害人,嗣被害人走往計程車駕駛座車門方向欲離去時,抗告人騎乘機車駛向被害人,同時以「臭俗辣你」一語挑釁,被害人因不甘遭挑釁,遂於回應「你再講一次看看」之際,走向抗告人方向,雙方一陣爭執後,抗告人即以辣椒水噴灑被害人臉部,可見本案爭執起因係因雙方有行車糾紛及尋釁行為所引發,客觀上並無正當防衛情狀存在。
㈣又本案抗告人、被害人係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足徵雙方均
因爭執而處於情緒高漲狀態,而辣椒水為刺激性物質,若對他人噴灑將造成刺痛灼傷之不適反應,本案抗告人手持辣椒水直接朝向被害人臉部噴灑,被害人因感到刺痛而立即蹲下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可認抗告人之行為已足使他人身體產生危險之虞。再本案雙方處於爭執狀態,於被害人並無持有任何足以引發危險性之物品之情況下,抗告人本可選擇逕自離去以平息糾紛,甚或立即報警到場處理以循司法途徑解決紛爭,然抗告人捨此不為,逕以辣椒水朝被害人臉部噴灑,甚難認抗告人主觀上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所為。
㈤至扣案之辣椒水1瓶,為抗告人所有,屬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所用之物,審酌抗告人所為已妨害社會安寧,情節並非輕微,經斟酌比例原則及公共秩序之維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原審認抗告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而依該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3千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黃俊雯法 官 辛珮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