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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法律扶助)

李諭奇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黃OO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聲請裁定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OO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鑑定機關)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19日對被告進行就審能力之鑑定,認為被告處於「思覺失調症,多次發作,目前急性發作」及「智能不足,輕度」,且影響其理解、整合及處理資訊,理解他人反應並與之有效溝通、從錯誤及經驗中學習改進等邏輯推理、理性思考及判斷能力,足認被告持續受到其精神及心智障礙影響,致其在邏輯推理、理性思考及判斷能力,均顯著低於一般人。又鑑定機關認為被告於「理解起訴事實與相關法律意涵的能力」、「透過語言表達自身主張之能力」及「與辯護人溝通及參與訴訟策略之能力」均處於明顯有所不足之狀況,從而判斷被告於理解訴訟程序與指控內容之能力顯有缺損,也無法與律師建立有效溝通或提供有意義之指示,以協助其法律防禦策略,亦無能力全然理解證人陳述之內容,亦無法提供具邏輯之回應,其語言能力與認知功能不足以理解審判過程,亦難以在理性與事實基礎上對抗訴訟,且關於被告智能不足之狀況,即便經長期結構化訓練,其於訴訟程序中所需之抽象理解、判斷能力與理性參與程度,仍難符合法律對就審能力所要求之最低標準,爰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停止審判。

二、所謂「就審能力」,是指被告對訴訟行為所生基本利害得失之理解或辨別能力,以及依其理解或辨別而為訴訟行為之控制或防禦能力,例如為自己辯護、與其辯護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為相關溝通討論之能力等,乃確保公正審判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所必要,此項「就審能力」,並非要求被告確實通曉各種抽象法律概念、訴訟行為的內涵(完美理解),也不要求被告要如同常人一般對答如流,或對於相關案情記憶清晰,亦與是否選擇對其最有利之訴訟策略無關,只要其有「瞭解其罪名及刑事訴訟程序之意義」及「與辯護人進行理性商議以協助其訴訟防禦」的基本能力,而認識訴訟之重要利害得失,從而有為自己辯護,能接受辯護人協助的合理程度,即得進行審判程序。

三、本院於114年8月29日委託鑑定機關對被告進行就審能力之鑑定,鑑定機關於114年11月12日、19日對被告進行唔談(被告當時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並於114年12月3日出具就審能力鑑定報告,結論認為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智能不足,輕度,符合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之程度,顯著影響其對於社會常規之理解與判斷能力之展現,其因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而對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針對自己遭起訴之事實、證據內容、罪名及可能裁判之結果之理解能力,或透過語言表達自己的主張能力,或與辯護人溝通討論或商議訴訟策略能力,明顯有所不足(本院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卷第373頁)。

四、嗣本院於115年2月13日裁定被告自同年月25日起暫行安置於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經本院於115年5月28日訊問被告,被告精神狀況較先前羈押期間明顯好轉,他知道他所在的地方是法院,是因為放火的案件到法院開庭,他從照片知道他以前住的地方被火燒掉了,也知道身著白袍之人為律師,是要來幫助他的,也知道訊問他的人是法官,是判案的,他聽得懂律師說的話,也願意配合法院把這個案件查清楚(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第97至99頁),足見被告已經有透過語言表達自己主張的基本能力,也了解辯護人所說的話,而可以與辯護人進行溝通討論,接受辯護人的協助。

五、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也於115年4月20日函覆稱:被告當前精神與智能狀況,雖然仍有殘餘症狀和認知受損,但可理解並主動表達基本到庭目的、法庭人員組成、自身所涉案件為何等內容,也可以知悉辯護人可確保自身權益與訴訟程序完畢,願意與辯護人合作,並主動提出想與辯護人相談,應可理解辯護人對當前訴訟之必要性,可與辯護人討論案情相關事項,有該院115年4月20日八療一般字第1150001705號函可查(同上卷第63頁),該函所函覆的內容,也與本院當庭訊問被告時所得的印象相同,亦即,被告雖然反應較慢,說話不總是清晰,但是已經知道訴訟程序的目的是要查明真相,法官是要判案等基本意義。

六、雖然被告於訊問時表示已經想不起來那場火災所發生的事(同上卷第98頁),辯護人也表示律見過程中,被告對於引火的媒介與手法有非常多不同的版本,以致於無法與被告釐清辯護方向(同上卷第96頁)。但是行為人是否記得案發狀況的情形,並不是就審能力的要件,換言之,並不是說被告一定要清楚的記得當時發生什麼事情,法院才能進行審判、辯護人才能進行辯護。就算被告已經不記得案發當時的狀況,辯護人也仍可以「被告不記得或不清楚當時發生的事」為基礎,擬定訴訟程序的辯護策略。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是否記得案發當時狀況、是否能向辯護人清楚描述當時發生的事情,並不影響被告的就審能力。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目前的狀況,具有基本的就審能力,辯護人聲請停止審判,與法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