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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oo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法律扶助)

李諭奇律師(法律扶助)

參 與 人 黃OO 年籍詳卷訴訟參與人之 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吳宇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oo之暫行安置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延長六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六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六月,並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A07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同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官訊問被告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經本院依職權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2月25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

三、因被告之暫行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參酌暫行安置機構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所出具之書面意見略以:「黃員近年工作效能不佳、缺乏休閒活動、缺乏專業技能、社會支持度不佳、低自尊、學習效能不佳,致黃員於本案行為後,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治療期間衍生因身體病況導致之譫妄現象,人時地判斷失準...夜間仍偶有人時地混亂現象,跌倒風險高,研判仍有密集照護需求」等語(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5年7月16日八療一般字第1150004305號函),以及檢察官、辯護人與訴訟參與代理人所表示之意見,認為被告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綜合權衡被告目前病情、配合治療程度、本案犯罪情節、社會安全防護,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使之於適當處所接受治療,應合乎比例原則,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之暫行安置期間自115年8月25日起延長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