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賢達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法律扶助)
李諭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4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六月。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審判中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A04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其確實有在
住所址2 樓燒塑膠製袋類,且當時被害人張○雅、黃○蕙仍在該址3 樓,但仍自行離去等情,復經證人證稱其離開該址時並未有及時呼救之舉,足認其涉嫌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上開2罪最輕本刑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量被告畏罪可能性甚高,並於該址燃燒起煙後即離去現場,且被告目前並無其他住居所,另對於點火燃燒之物品前後所述不一,並對於火焰燃燒後,雖辯稱有以臉盆裝水企圖澆熄火勢,但見無法控制時即逃離住處,其於離開住處後,並未見有匆忙求救之舉,所辯僅為失火云云,是否可採甚有疑慮,故不無乃基於畏罪所為之辯詞,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觀之被告僅因情緒不佳即點火燒毀所居住住宅並使屋內妻女身亡,因被告情緒及精神狀況難有立即改善,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之虞。併考量被告於本案之涉案情節,以及其個人身心狀況兼及別無他處可供居住,難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電子監控方式得以避免上開情事再次發生,認有羈押之必要,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予以羈押;並於同年10月28日、12月28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案有事實足認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
⒈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又
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本案發生時,呈現幻覺與妄想等症狀,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期間。又本院委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機關為被告進行就審能力鑑定,被告於114年11月12日、同年月19日與鑑定團隊晤談時,仍存有幻覺與妄想等症狀,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期,依照被告於法務部臺北看守所舍房影像,仍可見被告於舍房內,偶呈現自語、自笑等症狀,再依據所內醫療紀錄記載,被告於114年4月16日至同年7月3日期間,曾接受看守所內精神醫療門診,但被告後續因無經濟來源,即未再就醫。因此鑑定團隊仍然認為被告於接受鑑定當下,仍受思覺失調症症狀影響(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暨量刑前調查報告第109至110頁)。綜上,本案有事實足認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再者,依現有卷證所示,被告所為係於住宅內點火,導致2位被害人死亡,其行為嚴重危害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被告現仍處於思覺失調症之急性發作期間,若任被告自由在外,恐怕難以確保被告不會再因病症影響而有類似行為,因此被告目前之精神狀態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有接受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
⒉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
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受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為目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被告目前雖然處於羈押狀態,但無法獲得妥善之醫療資源,已如前述。為使被告在本案審理期間內可持續接受治療,以兼顧被告就醫之權益,並斟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暫行安置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目前病情、配合治療程度、本案犯罪情節、社會安全防護,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認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使之於適當處所接受治療,應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25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又本案既已裁定暫行安置,應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暫行安置日起撤銷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陳志峯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